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80號
TPHV,111,重上,18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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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之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行政院函、經濟部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 )於民國99年3月16日簽訂「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榮電公 司承攬伊之「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惟榮電公司聲請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 約,伊於102年1月2日催告榮電公司履約未果,乃於102年2 月7日以電業字第1028009745號函(下稱102年終止函)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榮電公司應返還供料未 退材料款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且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 1項第4款約定,請求榮電公司補繳其以訴外人富舜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富舜公司)為連帶保證廠商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 800萬元,伊另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罰款143萬1,858元,再 加計另案「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 程」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後, 扣除系爭工程已結算未給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1,632萬6,930 元、其他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已結算工程款(下稱其他工程



款)4,564萬0,593元,榮電公司尚積欠伊2,319萬2,194元【 計算式:70,833,750+8,000,000+1,431,858+4,894,109-16, 326,930-45,640,593=23,192,194】,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 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權存在等語。就被上訴人所提 反訴則以:伊前分別於102年6月27日、102年12月5日、102 年12月13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以函文通知榮電 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結算之結果,及以伊對榮電公司之工程款 、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最遲於103年5 月14日已收受上開函文,並知悉有上開函文中所提各項債權 之存在,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之短期時效為2年,則被上訴 人於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發函收回伊尚未施作 之工作另行處置,伊在當日之後已無工程進行,自無任何施 工拆除之舊材料可退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 對榮電公司為部分契約終止之通知,依榮電公司已完工比例 75.49685%計算,上訴人僅得沒收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尚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等 語置辯。另反訴主張: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工程款1,143萬4,820元,即系爭契約工程款1,632萬6,930元 加稅金5%,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2,109元【計算式:(16,326,930×1.05)-816, 347-4,892,109=11,434,820】,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伊另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4,564萬0,593元,經扣減上訴 人對榮電公司之債權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 143萬3,858元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 元【計算式:11,434,820+4,079,495+45,640,593-54,812,5 76-1,433,858=4,908,47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反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90萬8,47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本訴)上開廢棄⒈部分,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319萬2,194元之債權存在。㈢(反 訴)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99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 100萬元,投標須知第20點第1項第1款及附註20-1約定履約 保證金為1,600萬元,因富舜公司擔任連帶保證廠商,榮電 公司依約僅繳納半數之履約保證金800萬元,榮電公司於000 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上訴 人於102年1月2日以電業字第10112009311號函催告榮電公司 繼續履約未果,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終止函通知榮電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榮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罰款143萬3,858元, 上訴人應給付榮電公司其他工程款4,564萬0,593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並有榮電公司破產 裁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函文、投標須知連同附註頁全文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7-64、79-80、117-124、373-403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 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為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本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電公司賠償供 料未退材料款共5,481萬2,576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富舜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第191號)判決認 系爭工程供料未退材料款為7,083萬3,750元,而被上訴人 為第191號事件之參加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然 參加效力祇發生於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參 加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191號事件係 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富舜公司履行保 證責任,被上訴人於第191號輔助富舜公司而為訴訟參加 (見原審卷一第253-261、577-578頁之第191號判決、言 詞辯論筆錄),是參加效力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其所輔助 之富舜公司之間,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無拘束力,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第191號判決就系爭工程供料未退 材料款認定結果之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認榮電公司應賠償上訴 人供料未退材料款共5,481萬2,576元,被上訴人未就此敗 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
  ⒊上訴人就請求供料未退材料款1,602萬1,174元部分【計算 式:70,833,750-54,812,576=16,021,174】,固提出編號 151、152、153、154、155、157、159、160、192、194、 205、213、214、216、217、218、219、221、222、223、



225、227、228、229、230、235、236、237、238、239、 240、241、243、244、247、248、250對照表、配電發包 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R單)、配 電工程用餘收料單(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M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9-235、245-321、331-395頁,卷二第9 -137、159-307、335-409頁,卷三第81-233頁)。惟查:   ⑴證人即榮電公司員工陳秀綺證稱:伊在榮電公司還沒有 倒閉前派駐在台電桃園區營業處,有接觸系爭契約相關 事務之執行工作,但沒有做到結案,伊於101年的2月間 退休,沒有人來接伊的工作,在2月底時榮電公司已經 是要倒閉的狀態;系爭契約之正常發料程序,係榮電公 司憑領料單向上訴人領料,榮電公司未倒閉前沒有供料 未退扣款的事情,但於伊提出退休時,榮電公司施工就 已經不正常,當時廠商就已經不賣線材給榮電公司;榮 電公司有10幾個副印,每個包商都有副印,伊離職時, 上訴人的課長跟伊拿1個榮電公司副印去用,說要蓋交 辦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0頁),依榮電公司員工 離職無人交接工作,甚且將榮電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 長自行蓋章作業等情,足認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處 於無法營業之狀態。
   ⑵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以電業字第10112009311號函催告 榮電公司限期恢復施工,嗣於102年1月8日由所屬桃園 區營業處以桃園字第1028001668號函表示自即日起收回 已交辦未施工案件,另行處置(見原審卷一第59-61、5 05頁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後已收回工 作另行處置。
   ⑶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後既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 0月間持有榮電公司之副印,且榮電公司陷於無法營業 狀態,故難認102年1月8日後之收料單(S單)確經榮電 公司審查確認,是102年1月8日後之收料單(S單)均不 能作為認定上訴人向榮電公司請求供料未退材料款之依 據。則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51、152、153、154、155、1 57、159、160、192、194、205、213、214、216、217 、218、219、221、222、223、225、227、228、229、2 30、235、236、237、238、239、240、241、243、244 、247、250對照表所附收料單(S單)之上訴人倉庫部 門蓋印日期為102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1日間(見本院 卷一第222-235、253、263-269、283-287、301、311、 319-321、337、347-349、357-359、373、385-387、39 5頁,卷二第14-15、25-26、32、39-40、46-47、54-55



、62、68、79-86、92-93、102-104、113-114、120、1 30-132、137、173-185、205-217、225-231、245-249 、271、279-293、303-307、349-361、373-379、389-4 00、403-407頁),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 人向榮電公司請求供料未退材料款之依據。
   ⑷又編號248部分,上訴人於備註記載:「本件無配電積點 發包工程款核算單以及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等 文字(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可知並無單據可證此部分 供料未退材料款存在,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供料未 退材料款,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榮電公司除應賠償已確定之供 料未退材料款共5,481萬2,576元外,尚應賠償供料未退材 料款1,602萬1,174元,是其主張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 料款1,602萬1,174元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應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為無理由, 榮電公司主張上訴人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為有 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二、有破產或 其他重大情事者,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 約者。三、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即上 訴人)計畫或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限 期內,仍未改正,或本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 」、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榮電公司)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6條第5 項約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 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減收之 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 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 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2、54、55頁)。查上訴人於 102年2月7日送達榮電公司之102年終止函記載:榮電公司 就系爭契約已構成多項違約事由,且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榮電公司即日將未完工工程案件 繳回,對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 ,相關工程款及違約損害賠償額俟核算後將另行通知等文



字(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上訴人既表明榮電公司已 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仍依 約履行,即無終止全部契約之意。又上訴人事後辦理驗收 結算,並確認已完工部分之主要內容及實作數量(見原審 卷一第427-430頁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表、 結算明細表),是上訴人就榮電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依約辦 理驗收結算,亦徵上訴人並非終止全部契約。綜上,上訴 人非終止全部系爭契約,而係終止部分契約,則依系爭契 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應限於以終止部分契約所占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  ⒉系爭契約含稅總價為1億4,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 與結算明細表契約欄第十項工程款1億3,428萬5,714元及 第十一項營業稅671萬4,286元之總和1億4,100萬元【計算 式:134,285,714+6,714,286=141,000,000】(見原審卷 一第430頁)一致。又依該結算明細表結算結果欄所載, 上訴人應給付榮電公司第十項工程款1億0,134萬0,528元 、第十一項營業稅506萬7,026元、第十二項未能施工補償 款,合計1億0,645萬0,554元【計算式:101,340,528+5,0 67,026+43,000=106,450,554】(見原審卷一第430頁)。 上訴人就榮電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依約辦理驗收結算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1億0,645萬0,554元,佔系爭契約含稅總價1億 4,100萬元之75.49685%【計算式:106,450,554÷141,000, 000=0.0000000,小數點後第7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 爭工程已完成75.49685%。而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1,600 萬元,故上訴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額應為392萬0,504 元【計算式:16,000,000×(1-75.49685%)=3,920,504】 ,因榮電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00萬元,是榮電公司請 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6元【計算式:8,000, 000-3,920,504=4,079,496】,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 依投標須知第20點第4項第2款約定,因系爭契約履約比例 達75.49685%,榮電公司至多僅得請求返還75%之履約保證 金云云,然稽諸該約款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發還,即 工程進度分別為25%、50%、75%,經甲方認可後發還,工 程進度達100%,並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 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順延之) 內發還。」(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乃係指履約正常之 情況下,應按工程進度分別按上開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工程既業經終止契約並驗收結算完畢,自無適用該 投標須知約款之餘地,而仍應依履約比例75.49685%發還 保證金。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應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難 認可採,而榮電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應屬有據 。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含稅系爭契約工程 款為1,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 元、電纜失竊賠償款489萬2,109元後,核計上訴人應給付榮 電公司1,143萬4,820元【計算式:17,143,276-816,347-4,8 92,109=11,434,820】,及上訴人應給付榮電公司其他工程 款4,564萬0,593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反訴 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稱承認,係因時效 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 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31 日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敘明:「㈠待付工程款1,143萬2,821元 部分:…經原告結算,…其餘系爭契約待付工程款為1,143萬4 ,821元」、「原告後續以被告榮電公司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抵 銷4,564萬0,593元…」,並製作結算表將此列入以扣減抵銷 後(見原審卷一第13、15、81頁),結算為2,319萬2,194元 債權金額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足認上訴人起訴時對於 1,143萬4,820元及4,564萬0,593元兩筆工程款債權,並未為 時效抗辯,反而仍予承認並據以為扣減抵銷,是揆諸首揭說 明,可認上訴人就1,143萬4,820元及4,564萬0,593元兩筆工 程款已為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而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㈣綜上,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 、罰款143萬3,858元等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應發還履 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剩餘工程款1,143萬4,820元、其他 工程款4,564萬0,593元債權,依兩造主張互為扣減後,榮電 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計算式:4,079,49 5+11,434,820+45,640,593-54,812,576-1,433,858=4,908,4 74】,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 投標須知約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2,319萬2,194元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6條第1項第4款、投標須知約定及其他工程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以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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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