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及張文治, 惟兩造近年並無互動,難以再融入彼此之生活,且於92年間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動手傷害伊,致伊手臂脫臼,於治療時遭接 骨師諷刺「那個(指伊)打太太的來了」等語,伊始知悉被上 訴人在外散播不實謠言。另被上訴人經常以「秀逗」、「兩光 眼」、「老人痴呆症」等語辱罵伊,且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間 進行4次手術,均未置理,致醫生因伊無家屬陪同照護,而未 進行膀胱切除手術。上開事由固與伊於107年間提起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事件( 下稱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相同,然兩造在前案訴訟確定後 ,婚姻關係並未改善,被上訴人不尊重伊之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應完全被前案訴訟遮斷 而不得主張。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態大不如前,竟於 兩造爭吵時,訕笑伊會再次中風住院,並於兩造爭執中導致伊 眼睛受傷就醫縫合傷口4針,伊乃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調解程序中,以道歉信自承經常口出 惡言詛咒伊。再伊早年經營書局,有將藏書綑綁書寫自己姓名 之習慣,被上訴人卻稱伊行為怪誕,毫不尊重伊之生活習慣, 更於原審要求鑑定伊之精神狀況。另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 需清淡飲食,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伊僅能向外訂購素食便 當,且伊於112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於伊住院期 間均未聞問,同年6月住院時,被上訴人亦僅到醫院與看護聊
天,數落伊之不是,並未關心伊,足見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 相互扶持之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在前案訴訟中,曾進行心理諮商評估,評估報告建議上訴 人應進行心理衡鑑之協助,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找尋外 套無著而毆打伊,致伊不得不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列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基於 上訴人心理狀況,要求上訴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上訴 人之心理狀態並不穩定。再上訴人在書籍、衣服、家電等物品 上寫滿自己之姓名,甚至表示怕被偷竊,而綑綁書籍,伊為避 免激怒上訴人,亦多忍耐其無理之行為,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 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中物品,伊上前阻止,上訴人回擊伊 時,因伊以手阻擋,上訴人因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致其被眼 鏡割傷臉部而發生傷害,上訴人竟提出故意傷害告訴,伊雖感 到委屈,但仍於偵查中承認過失傷害並道歉,惟上訴人不願接 受,檢察官起訴後,伊乃依上訴人之律師要求,書寫道歉信而 達成和解,實則伊並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精神有問題等 語。
㈡又上訴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家用支出,不 足以支付家中開銷,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 ,下班後則需負責打掃家裡、洗衣、假日煮飯等事務,故伊仍 然用心照料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再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將於112 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返家後,亦未告知伊上情,伊 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之情事。另上訴人至今仍按月支付 伊生活費,伊為家庭完整圓滿亦繼續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是兩造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38年2月1日、00年0月0日出生 ,而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及張文治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以兩造於92年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手臂脫臼,於治療時遭接骨師諷刺「 那個(指上訴人)打太太的來了」等語,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在 外散播不實謠言;被上訴人經常以「秀逗」、「兩光眼」、「 老人痴呆症」等語辱罵伊,且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 手術,均未加聞問,致醫生因伊無家屬陪同照護,而未進行膀 胱切除手術;被上訴人復於婚前隱瞞曾在酒店上班、曾墮胎及 幼時曾遭性侵,及婚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致兩造
結婚20餘年仍舊無法建立一般婚姻生活所需之信任等為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案列107 年度婚字第267號),經該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找尋外套無著,而與被上訴人 發生衝突,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系爭保護令基 於上訴人長年自認施恩予被上訴人,兩造難以對等相處,為避 免被上訴人再度受到傷害,並協助上訴人建立良好處理情緒衝 突模式,以促兩造和睦相處,而核發系爭保護令如下:「相 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 人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到臺北市○○區○○路○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樓多媒體教室接受是否應處遇之鑑定 ,再依該鑑定結果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 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臺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戶籍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127至135頁;本院個資 卷第4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及 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 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故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 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
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近年並無 互動,難以再融入彼此之生活,且在前案訴訟確定後,兩造婚 姻關係並未改善,被上訴人之行為反而變本加厲,經常口出惡 言詛咒伊,亦不尊重伊將藏書綑綁書寫自己姓名等習慣,甚至 動手傷害伊,拒絕協助照料伊之飲食,且在伊住院期間均未聞 問,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相互扶持之情,而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 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及張文治,而上 訴人於前案訴訟,以兩造於92年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傷害上 訴人,致上訴人之手臂脫臼,於治療時遭接骨師諷刺「那個( 指上訴人)打太太的來了」等語,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在外散播 不實謠言;被上訴人經常以「秀逗」、「兩光眼」、「老人痴 呆症」等語辱罵伊,且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 均未置理,致醫生因伊無家屬陪同照護,而未進行膀胱切除手 術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 之訴(案列107年度婚字第267號),經該院於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 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經 該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1日以107年度 婚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92年間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動手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之 手臂脫臼,於治療時遭接骨師諷刺「那個(指上訴人)打太太 的來了」等語,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在外散播不實謠言;被上訴 人經常以「秀逗」、「兩光眼」、「老人痴呆症」等語辱罵伊 ,且對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未置理,致醫生 因伊無家屬陪同照護,而未進行膀胱切除手術云云,均係上訴 人在前案訴訟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離婚事 由及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予審究,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態大 不如前,竟於兩造爭吵時,訕笑伊會再次中風住院,並於兩造 爭執中導致伊眼睛受傷就醫縫合傷口4針,伊乃提起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於臺北地院刑事庭調解程序中,以
道歉信自承經常口出惡言詛咒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受傷照片 、道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438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2 頁)。經查:
⒈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憤而將 家中物品丟擲在地,被上訴人上前阻止,因用力推擠阻止上訴 人,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臉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北地檢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24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於臺北地院11 0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當場向聲請 人(按即上訴人)鄭重道歉,並交付道歉狀一紙予聲請人,聲 請人接受相對人道歉並收受道歉狀。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 案其餘相關民事責任。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 刑事責任。…」等旨,復由被上訴人書寫「本人乙○○,對日前 推丙○○,導致丙○○受傷須至醫院缝4、5針一事,感到對不起。 並承諾日後絕不再有傷害丙○○之行為,同時本人乙○○就經常口 出惡言詛咒丙○○會再住院一事,在此亦慎重向丙○○道歉,並保 證不會再有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之道歉書(下稱系爭道歉書 )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撤回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受傷照片、系爭道歉書、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438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127至135頁;本院個資卷第 4至8頁;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卷第61、63頁) ,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9號偵查卷、臺 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098號及110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卷, 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偵查程 序中,已向上訴人道歉,並表示:「我可以道歉,我不願意在 書面道歉上承認我傷害他,如果寫拉扯造成他受傷我可以接受 。…我承認我不小心讓他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4389號偵查卷第70頁),且臺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 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當日兩造在家中因細故發 生爭執,上訴人憤而將家中物品丟擲在地,被上訴人上前阻止 時推擠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致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等旨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當日因細故發怒而丟擲 物品,被上訴人為阻止其丟擲物品因過失推擠致上訴人跌倒受 傷,兩造就上開過失傷害事故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到加拿大留學, 後來又到日本,於108年返國,在101年之前及108年之後,均 與父母同住,伊父母在伊於101年出國前相處正常,嗣後就開
始有吵架情形,伊於108年回國後,伊父母吵架就比較嚴重, 伊父會摔東西、摔桌子,現在兩人雖住在一起,但各過各的生 活,伊亦未看過伊父母坐在一起說話、聊天,而伊父母吵架的 主要原因是伊父想要離婚,但伊不知伊父為何要離婚;又伊父 平常很容易激動、暴躁,講話很大聲,即使對伊也一樣,伊父 想要講話大聲就講話大聲,要看他的心情,伊未看過或聽過伊 父和顏悅色關心伊母或與伊母交談,伊父會罵三字經、詛咒的 話,詛咒伊母去死,會講不好聽的話,伊父母吵架時,伊母有 時不講話,有時會講謝謝伊父或是尊重伊父的話,在伊印象中 ,伊母比較少講難聽的話,伊亦未聽到伊母罵伊父秀逗、兩光 眼,但有聽過伊母說伊父老年癡呆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 30頁)。經核證人甲○○係兩造之子,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 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 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且證人甲○○所述,與被 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足見系爭道歉書所載:「…本人乙○○就 經常口出惡言詛咒丙○○會再住院一事,在此亦慎重向丙○○道歉 ,並保證不會再有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等語,與事實並非全 然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故意傷害告訴,伊雖感 到委屈,但仍於偵查中承認過失傷害並道歉,惟上訴人不願接 受,檢察官起訴後,伊乃依上訴人之律師要求,書寫道歉信而 達成和解,實則伊並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精神有問題等 語,尚非無據。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心理諮商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年2月12日期間,曾進行6次婚姻諮商,經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評估略以:在 6次婚姻諮商過程中,上訴人主觀性的重複被上訴人自從交往 到結婚生子的過程中曾經發生對自己惡意欺騙及傷害自尊的重 要事件,觀點偏執、想法固著,伴隨著強烈負向情緒表達,當 被上訴人試圖解釋時會引發上訴人更激烈的反應,被上訴人大 多時間僅能隱忍與沈默,上訴人將其解讀是被上訴人在否認並 忽略及貶抑自己,轉而更加憤怒,但當上訴人情緒越發高漲, 被上訴人則更無法回應,導致兩人僵化的負向互動循環有極化 的現象,上訴人因過去成長背景,對人較為不信任及懷疑他人 ,導致人際關係疏離及衝突不斷,生活孤立,社會功能不彰, 被上訴人為其僅有的互動對象,但由於被上訴人個性較外向、 積極、價值觀較為保守,對於上訴人的行為採取隔離與焦點轉 移,以避免擴大衝突、激怒對方等語(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婚 字第267號民事卷第327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
因找不到白色外套,便情緒激動推被上訴人、拉被上訴人頭髮 ,被上訴人躲至次子房間,上訴人在門外辱罵被上訴人「妓女 、小時候被性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及上訴人 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自承:伊只是把被上訴人撥開,她就跑 走,伊就追她,她身世低微,伊收留她,她還用這種方式對伊 等語(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卷,108年9月27日訊問 筆錄)等情,認上訴人確實經常因細故而以難堪言語侮辱被上 訴人之人格、尊嚴,並為肢體衝突,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愛、 互敬之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心理狀態並不穩定, 伊為避免激怒上訴人,多忍耐其行為,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21 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中物品,伊上前阻止,上訴人回擊伊時, 因伊以手阻擋,上訴人因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致上訴人被眼 鏡割傷臉部而發生系爭傷害,上訴人竟提出故意傷害告訴,伊 雖感委屈,但仍於偵查中承認過失傷害並道歉,惟上訴人不願 接受,檢察官起訴後,伊乃依上訴人律師要求,書寫道歉信而 達成和解,實則伊並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精神有問題等 語,尚堪採信。
㈢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需清淡飲食,惟被上訴 人拒絕協助,致伊僅能向外訂購素食便當,且伊於112年3月28 日住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於伊住院期間均未聞問,同年6月 份住院時,被上訴人亦僅到醫院與看護聊天,數落伊不是,並 未關心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遽信。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父於110年中風前 後,伊母有照顧伊父的生活起居,家裡打掃、洗衣服等所有家 裡的事務都是伊母做的,但伊父自己要訂便當,每天都有人按 時送便當來,但不是伊母不幫伊父煮三餐,伊父才去訂便當, 平常伊與父母三人在家,都是各自吃飯,伊要伊母不要煮伊的 飯菜,伊父自己吃便當,伊母自己煮飯吃,伊自己從外面買飯 菜吃,只有伊弟在家,伊母才會煮伊弟的飯菜,但伊與伊父還 是不會與他們一起吃飯,且只有伊弟在家,伊父才會拿錢給伊 去買菜,如果伊弟不在家,伊父就不會拿錢給伊去買菜;又伊 父去醫院開刀、住院、看診,連伊都沒有告知,伊母不可能會 知道,伊父都是自己一個人去醫院開刀、住院、看診,伊不知 道伊父在112年3月去醫院開刀,且未發現伊父在112年3、4月 間有身體虛弱的情形,但伊知道伊父在112年6月去開刀的事, 好像是膀胱腫瘤,因為醫院打電話到家裡,伊母接的電話,伊 母才告訴伊,但伊父未告知伊要去醫院開刀,伊如何去醫院照 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述 ,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每月給付伊15,000元,不足以支付 家中開銷,伊仍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下班後則
需負責打掃家裡、洗衣、假日煮飯等事務,故伊仍然用心照料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且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將於112年3月28日住 院進行手術一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 月中風後,需清淡飲食,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助,致伊僅能向外 訂購素食便當,且伊於112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被上訴人 於伊住院期間均未聞問,同年6月份住院時,被上訴人亦僅到 醫院與看護聊天,數落伊不是,並未關心伊云云,訴請與被上 訴人離婚,尚難採信。
㈣再上訴人主張:伊早年經營書局,有將藏書綑綁書寫自己姓名 之習慣,被上訴人卻稱伊行為怪誕,更於原審要求鑑定伊之精 神狀況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於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提出原告 (按即上訴人)在物品上寫名字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 】這是我個人的習慣,我們家是書店,書很珍貴,書綁成一捆 一捆的比較好整理,寫名字是個人的習慣,我當兵的時候養成 的,每個人的東西都要寫名字怕丟掉被人家拿走,…」、「【 不只是書,洗衣精、香皂、衣服上都有?(提示)】因為怕流 失。結婚後才養成。我當兵的時候養成的習慣。」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知道伊父會將自 己的名字寫在書籍、衣服、物品上,他寫偷書賊張勝鈞,是指 他的弟弟,但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上訴人及證人甲○○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在書籍、 洗衣精、蘇打粉、洗碗精、熱水瓶、肥皂、衣服等物品上書寫 自己之姓名,或書寫「偷書賊張勝鈞」、「偷書賊張勝鈞絕子 絕孫男盜女娼丙○○藏書不外借」、「狼心狗肺偷書賊張勝鈞」 、「偷書賊張勝鈞七孔流血丙○○藏書」、「偷書賊張勝鈞該受 因果報應」、「偷書賊張勝鈞永世不得超生生小孩沒屁眼男盜 女娼七孔流血」、「偷書賊張勝鈞狼心狗肺絕子絕孫全身爛掉 」等語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4至104頁),均互核相符。⒉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找尋外套無著,而與被上訴人發生 衝突,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基於上訴 人長年自認施恩予被上訴人,兩造難以對等相處,為避免被上 訴人再度受到傷害,並協助上訴人建立良好處理情緒衝突模式 ,以促兩造和睦相處,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如下:「相對人不 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到臺北市○○區○○路○○○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二樓多媒體教室接受是否應處遇之鑑定,再依 該鑑定結果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前述。而上訴人亦自承:伊依系爭保護令按月去和
平醫院心理諮商1次,為期約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有將藏書綑綁書寫自己姓名之習慣,被 上訴人卻稱伊行為怪誕,更於原審要求鑑定伊之精神狀況一節 ,亦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易怒、暴躁,且係於00年0月0日 出生,年逾74歲,因中風、開刀後身體不佳,本應依賴夫妻相 互為伴、照顧,卻經常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不堪 言詞辱罵、貶損被上訴人,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及被上訴人表 明不願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一再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等 情,認兩造係因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被上訴人提出離 婚訴訟,終致兩造感情轉薄,對簿公堂,互相指摘所致,上訴 人於此期間未適時主動表現誠意,及尋求改善婚姻關係之方法 ,任令雙方婚姻關係因此惡化,被上訴人則默默承受此種情境 ,選擇忍氣吞聲以保全家庭之圓滿,並負起為人婦、為人母之 責任,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重。因此,上訴人執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