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6號
TPHV,111,勞上,6,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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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運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金酒人字第一○九○○ ○三九六五號令之調動處分無效。
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 伍元,及自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 各以每期金額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凱,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 更為謝世傑吳昆璋,茲據謝世傑吳昆璋依序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卷㈡第73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第13屆董事會第3項 會議議事錄節本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7頁、卷㈡ 第75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酒人字 第1080016809號令(下稱108年12月18日令)及109年2月10 日金酒人字第1090001383號令(下稱109年2月10日令)之懲 戒處分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調動處分及109 年4月6日金酒人字第1090003965號令(下稱109年4月6日令 )之調動處分(下稱系爭調動處分)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回 復上訴人為臺北展售處業務處事務員之原職。㈣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 735元,及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60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 第㈠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調動處分無效、上 開第㈢項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臺北展售處業務處事務員 之原職之請求,並就上開第㈠項關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 令部分,減縮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關於記 過處分部分)之懲戒處分無效;就上開第㈤項請求部分,減 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735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7、29 6、364頁、卷㈡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 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日轉為正式人員,隸屬於業務處,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 市○○○路0段0號之臺北展售處(下稱臺北展售處)擔任事務 員,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將伊工作地點調動至其設於臺 北市○○○路000號地下1樓之欣欣百貨專櫃直營店(下稱欣欣 百貨專櫃)。伊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4萬3735元(下稱 系爭薪資),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以伊於108年間利用 公司平台完成非屬公司財物之酒品交易行為,另未徵得消費 者同意,私下將消費者寄放門市之酒品變賣,使消費者對公 司產生不信任及客訴抱怨,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下稱第1次 懲戒事由),以108年12月18日令對伊記1大過2小過(下稱 第1次懲戒處分),並調整職務調回金門總公司,且不得辦 理涉外業務。嗣被上訴人指摘伊未落實工作項目,怠忽交辦 事項,對主管交付工作,漫不經心,以致造成年終盤點作業 困難,事後錯誤造成,未具悔改之意為由(下稱第2次懲戒



事由),以109年2月10日令對伊記申誡2次(下稱第2次懲戒 處分,並與第1次懲戒處分合稱系爭懲戒處分)。惟伊並無 系爭懲戒事由所指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依未公告之人事管理 規則、員工獎懲作業實施要點(下稱員工獎懲要點)對伊為 系爭懲戒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被上訴人第1次懲戒處 分對伊記過及調職,係重複評價並逾越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之 處罰,屬權力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程序公平性,系爭 懲戒處分應為無效。其次,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6日令將伊 之工作地點欣欣百貨專櫃調動至被上訴人設於金門縣○○鄉 ○○路0號之金門包裝廠擔任技術員(即系爭調動處分),並 非基於被上訴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被上訴人將伊自臺灣本 島調動至金門縣擔任技術員,對伊之薪資、工作場所及職務 內容等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伊因罹患懼高症、恐慌症及廣 泛性焦慮症(下合稱系爭病症)而無法搭乘飛機,被上訴人 復未提供適當之交通工具及給付額外之住宿費用,且伊需照 顧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系爭調動處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規定之原則,應為無效。再者 ,伊申請並經准許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留職停 薪,嗣伊於留職停薪屆滿之際,於110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職,惟被上訴人未協助提供復職表單,並要求伊提出 系爭病症業已痊癒之證明文件,係客觀上無法提出之證明文 件,而拒絕伊提供勞務,復於110年8月12日寄發金門郵件第 8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9號存證信函),以伊自同年月6日 起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按 月給付系爭薪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487條本文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 (關於記過處分部分)及109年2月10日令之懲戒處分無效。 ㈡確認被上訴人109年4月6日令之系爭調動處分無效。㈢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735元, 及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懲戒處分未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上 訴人就系爭懲戒處分尚得提起其他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 次,伊經檢舉及法務政風處人員訪查確認上訴人有第1次懲 戒事由,遂先後於108年7月24日、108年12月11日召開108年 度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第6次人評會決議 ,並經人力資源處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8年12月12日簽



核示,經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增財核定而作成108年1 2月18日令,對上訴人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另基於業務上之 需要,而建議上訴人調整職務調回金門總公司且不得辦理涉 外業務。又伊經上訴人單位業務處主管查證確認上訴人有第 2次懲戒事由,經簽會人力資源處並陳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增財核定而作成109年2月10日令,對上訴人記申誡2次 。系爭懲戒處分均遵循伊公司內部正當流程所作成,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再者,兩造於97年 8月20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 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以金門、臺灣為原則,上訴人因有第1 次懲戒事由而不適宜擔任辦理對外業務之職務,則伊調動上 訴人之工作地點至金門包裝廠,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未有任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亦無對於上訴人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並給付上訴人充分之必要協助,上訴人 復未因調職而負擔超出不應忍受之不利益,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調動處分無效,並無理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留職停 薪屆滿,未依規定辦理復職,並自110年8月6日起連續曠工3 日以上,伊乃於110年8月12日寄發第89號存證信函,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關於記過處分部 分)及109年2月10日令之懲戒處分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所 為109年4月6日令之系爭調動處分無效。㈣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㈤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4萬3735元,及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418 至4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轉為 正式人員,隸屬於業務處,在臺北展售處擔任事務員,並於 9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 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動至欣欣百貨專櫃)。上訴人之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4萬3735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北部門市營業據點截圖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43至144、2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人評會,以上訴 人於108年間利用公司平台完成非屬公司財物之酒品交易行



為,另未徵得消費者同意,私下將消費者寄放在該門市(即 臺北展售處)酒品變賣,造成消費者對公司不信任及客訴抱 怨為由(即第1次懲戒事由),決議記1大過2小過且調離現 職。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 議:「另攸關本案懲處人員李運成(即上訴人)調離現職乙 案,需一併通盤考量辦理」,而維持原處分(即108年7月24 日108年度第3次人評會決議記1大過2小過且調離現職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8日令核定上訴人之懲處為記1 大過2小過,並於說明欄記載:「……李運成……職務調整調回 金門總公司且不得辦理涉外業務」。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人評會,決議: 「一、維持原處分,且職務調整仍維持調回總公司且不得辦 理涉外業務……」。有被上訴人108年7月24日108年度第3次人 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7月25日簽、108年12月11日1 08年度第6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8年12月12日簽、 108年12月18日令、被上訴人109年2月5日金酒人字第109000 1242號書函、109年3月11日109年度第2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109年3月11日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2 、177、185至189頁)。
㈢被上訴人109年2月10日令以上訴人為該單位(即臺北欣欣百 貨專櫃)倉管人員,本應善盡職責,落實盤點相關作業,經 該單位主管提醒,仍未落實工作項目,怠忽交辦事項,對主 管交付工作,漫不經心,以致造成年終盤點作業困難,事後 錯誤造成,未具悔改之意為由(即第2次懲戒事由),對上 訴人記申誡2次。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提出申訴,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3日以金酒人字第1090002853號書函覆上訴人 :「……本處分(即第2次懲戒處分)尚無違誤,非有台端( 即上訴人)懲處不公之實」。有109年2月10日令、被上訴人 業務處109年3月2日簽、上訴人申訴申請書、被上訴人109年 3月13日金酒人字第1090002853號書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217至222頁)。
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6日令核定上訴人異動如下:「一、異動 類別:調職,自109年5月1日生效。二、原務:事務員;部 門:業務處。三、新職:技術員;部門:包裝廠」。有109 年4月6日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㈤上訴人申請並獲准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留職停 薪。有被上訴人109年8月5日金酒人字第1090009531號書函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第89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 同年月6日起連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0年8月12日以金酒人字第 1100009206號令(下稱110年8月12日令),核定上訴人免職 。有110年8月12日令、第89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2至624頁)。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動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 給付系爭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及系爭調動處分無效,並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在現代勞 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 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於97年8月20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第 15條約定:「十二、考核及獎懲:乙方(即上訴人)之考核 及獎懲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或公司各項規定 辦理。……十五、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甲乙雙方僱用受雇期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 項,依工作規則或公司各項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系爭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其次, 被上訴人制訂人事管理規則,辦理員工之甄選、報到、保證 、試用、任用、服務準則、出差、給假、薪資、考績、獎懲 、遷調、解職、福利、卹養及教育訓練等事項,此據被上訴 人經金門縣政府於87年5月8日以(87)府財字第8760號函准



予備查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明 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又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2 章(獎懲)規定暨94年第3次人事增補審核會議決議事項及9 5年第2次獎懲會議決議事項,於95年11月1日經簽奉核定員 工獎懲要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知人事管理規則、員 工獎懲要點之性質為工作規則,與被上訴人經金門縣政府87 年5月21日以(87)府民字第09771號函修正核定之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均為系爭勞動契 約之一部。
 ⒊再者,依工作規則第11章第2條、第6條分別規定:「……二、 員工之懲處,依情節之輕重以下列方法之一或併用2種以上 之方法行之:㈠減發處罰:酌減或削除年終獎金。㈡處罰:分 為申誡、記過與記大過3種。申誡3次等於記過1次,記過3次 等於記大過1次。㈢降級:降低薪級最多以1級為限。㈣授意辭 職:授意以自動辭職之方法解雇之。㈤免職。……六、員工平 時功過於年度考績時予以增減其總分數:㈠嘉獎或申誡1次者 ,分別增減其總分數1分。㈡記功或記過1次者,分別增減其 總分數3分。㈢記大功或記大過1次者,分別增減其總分數9分 ……」(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 78條亦同上開規定(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人事管理規 則第68條、第69條規定:「(第68條)每年元月辦理前一年 之考績……(第69條)考績等次與晉薪、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 之關連如下:一、甲等:晉薪1級,如其薪俸已達上一等最 低薪級,則可晉升上一等。並可就年度經營績效貢獻程度, 按績效獎金計算標準之提撥額度,最高發給2.6個月薪俸總 額之績效獎金;及最高1.5個月薪俸總額之年終獎金。二、 乙等:晉薪1級但不晉等。並可就年度經營績效貢獻程度, 按績效獎金計算標準之提撥額度,最高發給1.6個月薪俸總 額之績效獎金;及最高1.5個月薪俸總額之年終獎金。三、 丙等:留支原薪級不予獎懲。四、丁等:員工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而經考列丁等者,得不經預告, 逕予解僱。前項列甲、乙等人員如已達本職等無級可晉者, 加發1個月薪資總額。自請放棄年終考績晉級者,不同於已 達本職等無級可晉者,不得要求比照加發1個月薪資總額。 平時考核累積記過一次或累積曠職達3日者,減發3分之1數 額之年終獎金;平時考核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4日 者,減發3分之2數額之年終獎金;平時考核累積記過3次或1 次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發給 年終獎金……」,有人事管理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可見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對上訴人記1大過2小



過之懲戒處分、109年2月10日令對上訴人記申誡2次之懲戒 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影響上訴人年度考績之分 數,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考績等次與晉薪、績效獎金及年終獎 金。又被上訴人109年4月6日令,將上訴人之職務及工作地 點由在欣欣百貨專櫃擔任事務員調動至金門包裝廠擔任技術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變動上訴人之職務及內容,致 兩造對系爭勞動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懲戒處分及 系爭調動處分是否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均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戒 處分及系爭調動處分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懲戒處分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謂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戒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章第4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員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處:㈠違反本公司各項規章 及命令者……其他應予懲處事項者」,人事管理規則第76條 第1項、第11項亦同此規定,有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等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其次,員工獎懲要點 第貳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予申誡:㈠工作時間精神不集中,或談天嘻笑,怠忽工 作者。……㈢初次不遵守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情節尚輕者」、 第7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過:… …違反其他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第8項第12款規定: 「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一大過:……違反本 公司各項規定,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情節重大者」;第參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參、提報員工獎懲作業程序:一、員 工如有記功、過兩次(不含)以下獎懲情事者,各該單位主 管應查證後簽會人力資源處,陳總經理核定後生效。二、員 工如有記功、過兩次(含)以上獎懲情事者,各該單位主管 應查證後簽會人力資源處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陳總經 理核定後生效」,有員工獎懲要點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 4、125頁)。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1款、第5款規定: 「㈠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的工 作規則或各項規定,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 事工作。……㈤受雇於本公司期間不可同時為競爭者、客戶或 供應商工作」(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自95年2月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當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之懲戒處分無效,為無 理由:
 ⑴經查,訴外人賴思潔於103年間委託上訴人為其及其友人「小 佩」、「小綠」(下合稱賴思潔等3人)協助保管及轉售微 雕金箔1盒、金馬和平1盒、祥龍盈珠1盒,3盒為1套之酒品 (下合稱系爭酒品)3套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62、595頁)。其次,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於108年 6月28日簽記載:「……㈡本處(即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於 108年6月3日至台北門市(即臺北展售處),訪查中於門市 倉庫查核中發現有金箔(即微雕金箔,下同)2瓶、金馬( 即金馬和平)3瓶、祥龍(即祥龍盈珠,下同)1瓶,及另一 箱以宅配方式寄送到台北分公司收件包裹放置於前台,訪談 李運成(即上訴人)證實是近日剛市面收購買回金箔1瓶、 祥龍2瓶」,有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108年6月28日簽影本、 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603頁)。上訴人 於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訪查時陳稱:「她們(即賴思潔等3 人)說要把酒拿回去,他們3個買商展的2萬5套裝微雕金箔 、祥龍盈珠跟金馬和平,周末從阿富那邊拿回來,上班才要 幫他們宅配。(……為什麼放公司)因為之前有幫她們賣,我 不記得,因為超過5年了,這陣子她們才說要把酒拿回去, 要整套,我放阿富那邊去載回來的,要幫他們寄回去,來公 司要找箱子裝,六日没有宅配,今天要寄……沒有牽扯到公司 ,但也不是員工的酒,是客人的。客人當初不想拿回去,公 司又說不能放個人的酒,所以放阿富那邊,我去阿富那邊載 回來的……之前有賣掉的,但現在客人說要整組,之前我有跟 她們講其實不能放……(代賣的錢有給人家?)還沒,很久之 前就賣掉了,現在他們覺得賣的價格不划算,所以要求要整 組拿回去。也不是我答應要讓她們放的。當初是高大哥(高 永章)叫她們買,叫我幫她們賣,我本來有說不要,當初她 們覺得有賺就好,酒的部分祥龍金馬行情被打壞,所以可以 用微雕去補金馬祥龍的價差,可是後來要把酒拿回去,現在 微雕跟样龍差各1還在找。(賣酒的時候會先跟客人確認賣 酒的價錢?)不會」,有訪查紀錄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157至158頁)。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06至108年間陸續出售 系爭酒品中之微雕金箔1瓶、祥龍盈珠2瓶,出售時沒有告知 賴思潔價格,賴思潔於108年5月3日詢問出售情形,伊告知 出售情形及價格,但賴思潔滿意售價格,並要求伊寄回 系爭酒品,伊始將尚未出售之酒品微雕金箔2瓶、金馬和平3 瓶、祥龍盈珠1瓶攜至臺北展售處置放,並自掏腰包買回微 雕金箔1瓶、祥龍盈珠2瓶,使用印有被上訴人字樣之廢棄紙



裝箱,欲請宅配人員取送,但尚未聯絡宅配人員,即於10 8年6月13日遭被上訴人政風人員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 、595、622頁、卷㈡第95頁)。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被上訴 人訪查時,亦不否認將系爭酒品放在公司(即臺北展售處)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系爭酒品係放在臺北展售處 之樓梯間云云,惟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即無可採。綜上 各節交互以觀,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108年6月28日簽呈記載 情節,應符事實,堪為可採。
 ⑵次查:
 ①上訴人自陳:伊在臺北展售處擔任事務員,其職務內容包括 門市幫忙銷售;伊就系爭酒品乃係個別出售單支酒品給熟識 的朋友,朋友知道伊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伊出售單支酒品時 ,未跟賴思潔等3人確認價錢,亦未將代賣的錢交付賴思潔 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622頁)。徵以上訴人自費買 回之微雕金箔1瓶、祥龍盈珠2瓶,係以宅配方式寄送包裹至 臺北展售處,業據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108年6月28日簽呈記 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人將欲寄回予賴思潔 之系爭酒品置放於臺北展售處,使用印有被上訴人字樣之紙 箱裝箱,欲於上班時間以宅配方式寄送,亦據上訴人陳明如 前(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595頁)。綜上各節,足 以推認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平台變賣賴思潔等3人所有之 酒品。上訴人雖否認利用被上訴人平台變賣酒品,並主張: 伊係在非上班時間,以面交方式出售酒品給自己熟識的朋友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3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是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間利用公司平台完成非 屬被上訴人財物之酒品交易行為,另未徵得消費者同意,私 下將消費者寄放門市之酒品變賣乙節,即非無憑。 ②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託保管之系爭酒品3套,並無「未徵得消 費者同意」,且伊將系爭酒品置於友人處,並利用非上班時 間詢問友人有無購買系爭酒品之意願,並無利用被上訴人公 司平台完成酒品交易行為云云。惟觀諸賴思潔(即「主持人 妮妮」)於108年4月17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稱:「運成哥 要幫我們拿酒喔」,上訴人回稱:「我要找時間去拿」(見 本院卷㈠第213頁),僅能證明賴思潔請上訴人幫忙拿酒。又 賴思潔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往來之訊息稱:「(上訴人 )酒會盡快幫你們賣掉……(賴思潔)酒再麻煩李大哥囉(上 訴人)不會啦,只是比較不好意思,有點久。(賴思潔)不 會啦,希望可以快速趕上(應為「快」之誤寫)賣掉,有我 的、小佩、小綠的,3個人放大哥那應該很占空間吧。(上 訴人)還好啦,不會佔空間啦」(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僅



能證明賴思潔等3人委託上訴人保管及轉賣系爭酒品,均不 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訪查時自 陳其出售酒品時,並未事先與賴思潔等3人確認價錢,業如 前述,且觀諸賴思潔於108年5月3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稱 :「運成哥!要記得我們的酒唷!還有已賣掉的祥龍迎(應 為「盈」之誤載)珠的$唷」、同年月26日傳送予上訴人之 訊息稱:「運成哥!可以麻煩明天幫我們處理一下嘛!因為 一直拖著也不是辦法,我們想趕快拿到酒跟$」、同年月29 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稱:「運成哥!我有跟他們說有一支 微雕賣13000!她們說也太低!因為她們說外面都有賣到1500 0-17000〜她們在跟我說當初只是說酒放在那!沒有請你們幫 我們賣!而且你幫我們賣出的酒也沒詢問過我們!最主要是 她們希望整組一起賣,不然剩下那些零散的根本也賣不出去 !」、「而且說真的假如有要賣出的時候應該也要先詢問過 我們價位這樣ok不ok!而不是已經賣出然後才跟我們說」( 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顯見上訴人出售酒品之價格, 並未徵得賴思潔等3人同意至明。至於賴思潔上開於108年5 月3日、同年月26日傳送之訊息稱想趕快拿到酒跟錢等語, 並於108年6月3日傳送訊息:「(上訴人:你們的酒這兩天 會寄給你們)好!請問是整組嗎?我今天剛好工作和開會, 比較忙,就宅配吧,麻煩了!謝謝」、同年月9日傳送照片, 並向上訴人稱:「小佩的發霉,她想換……現在目前就是只有 小佩的金馬盒子有發霉的問題,我在問他看要寄給你,還是 他拿去台北給你,或是我在(應為「再」之誤載)請他跟你 聯繫」(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僅能證明賴思潔於知 悉上訴人擅自出售部分酒品後,表明欲取回剩餘未售出之酒 品與已出售酒品的價金,及與上訴人討論酒品寄送、更換酒 品盒子等事宜,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出售酒品之價格,已徵 得賴思潔等3人之同意。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⑶再查,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於108年6月28日上簽呈記載:「… …案件一:㈠消費者小金(化名;即賴思潔,見本院卷㈠第600 頁)於108年5月24日透過電話客訴向本公司政風單位舉發, 台北分公司(即臺北展售處)店長李麗雯及事務員李運成( 即上訴人),將消費者小金於若干年前以每套2萬5千元(含 微雕金箔1盒、金馬和平1盒、祥龍盈珠1盒,3盒為一套)共 3套,寄放於台北分公司門市,李運成在未取得消費者小金 同意即作價差變賣,其中金箔酒(即微雕金箔)以1萬3千元 賣出,變賣前後皆未通知消費者小金知悉,直到小金以簡訊 方式請李運成宅配至通知地點,方知酒已賣出,過程中李運 成說詞反覆造成小金產生不信任,逕向本公司政風舉發……」



(見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賴思潔因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 ,擅自轉賣系爭酒品之行為,向被上訴人法務政風處舉發,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徵得消費者同意,私下將消費者 寄放門市之酒品變賣,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生不信任及客 訴抱怨乙節,堪為有理。
 ⑷復查,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員工應珍惜公司信 譽,凡個人意見涉及本公司者,非經許可不得對外發表,除 辦理本公司指定任務外,不得擅用公司名義」、第34條規定 :「員工除依相關規定申請本公司批售卡外,非經董事會批 准不得兼任公司以外其他職務,並不得藉職務之便利營私舞 弊」(見原審卷第132頁);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 :「(服務與紀律)……(上訴人)受雇於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期間不可同時為競爭者、客戶或供應商工作」(見原審 卷第144頁)。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平台,受賴思潔等3 人委託販售非屬被上訴人財物之酒品交易行為,且上訴人未 徵得賴思潔等3人同意,擅自決定售價後逕行轉售,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訪查時自陳:「公司(即被上 訴人)又說不能放個人的酒……之前我有跟她們(即賴思潔等 3人)講其實不能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所 為,核係擅用公司名義,藉職務之便利營私舞弊,並同時為 客戶工作,自屬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第34條規 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且為上訴人所知悉。 徵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菸酒零售業、製酒業、酒類輸入 業、菸酒批發業等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95頁),而上訴人未徵得賴思潔等3人同意 ,逕予變賣其等寄放之酒品,使賴思潔對被上訴人產生不信 任及客訴抱怨,業如前述,自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企業經營形 象,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⑸又查: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召開108年度第3次人評會,以上訴 人有第1次懲戒事由而決議對上訴人記1大過2小過且調離現 職,並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108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議維持 原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先 後於108年7月25日、108年12月12日簽請核示(見原審卷第1 59、165頁),並經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李增財 (參被上訴人108年2月15日第11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議事錄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於108年12月18日核定108年12月18日 令,依員工獎懲要點第貳條第7項第12款、第8項第12款規定 ,對上訴人記1大過2小過,核符員工獎懲要點第參條第2項



提報員工獎懲作業程序規定。至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 令說明欄雖記載上訴人職務調整調回金門總公司且不得辦理 涉外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並 未因108年12月18日令而調動至金門總公司,且被上訴人以1 09年4月6日令調動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至金門包裝廠前,上訴 人之工作地點仍在欣欣百貨專櫃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15頁),可見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令對上訴 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為記1大過2小過,不包括調整職務及調動 工作地點,併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公布員工獎懲要點,即依該要點 第貳條第7項第12款、第8項第12款規定,對伊記1大過2小過 ,違反明確性原則,且逾上開規定之懲罰標準,顯屬權力濫 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程序公平性;被上訴人就第1次懲 戒事由既對伊為記過之懲戒處分,又調動伊之工作地點至金 門總公司,並削除伊之年終獎金,自屬重複處罰,違反比例 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員工獎懲要點及人事管 理規則之性質為工作規則,屬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 自95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公布員工獎懲要點及人 事管理規則,即依員工獎懲要點第貳條第7項第12款、第8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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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