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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