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撤回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寶麗 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宗 翰、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元寶麗金大樓係按照新北市政府77莊建字第1968號建造執 照、82莊使字第752號使用執照所興建完成,但無報備在 案之管理組織,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7月5日 新北工寓字第112125827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上訴人、謝宗翰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7頁 ),堪認元寶麗金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 公寓大廈,但是未依同條第9款設置管理委員會,得依同 條第10款推選管理負責人。
⑵其次,於原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謝宗翰陳明:「 (問:為何全體住戶會推舉你跟賴富雄出面簽約?)我們 大樓分A跟B棟,各自管理,B棟是用輪的,去年剛好輪到 賴富雄,A棟也是用輪的,但沒人要承擔,我是計程車司 機,時間比較彈性,就由我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頁筆錄),並於本院前審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再度自 承:「(問:施作污水管的廠商當初由何人接洽聯繫 ?)是由我接洽聯繫。賴富雄沒有與廠商接洽施工的事宜
,賴富雄是B棟主委,我是A棟主委,我們各自向住戶收錢 ,收完錢交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2頁筆錄 ),足證謝宗翰自認元寶麗金大樓A棟於105年間由其擔任 管理負責人。又賴富雄與謝宗翰於原審106年6月6日共同 出庭,謝宗翰當庭表示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B棟管理負 責人一節,賴富雄並未爭執此情。
⑶再其次,謝宗翰於原審106年5月2日答辯狀提出訴外人森華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華公司)於105年3月間所提出、經 謝宗翰與賴富雄簽認之元寶麗金大樓污水管工程之報價單 2份(見原審卷第69-70頁);另於原審106年10月5日庭期 提出元寶麗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污水工程分攤費收據 影本數張(見原審卷第299頁筆錄、同卷第335-339頁收據 ),並陳明:「(問:依照被告謝宗翰今日提出的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蓋有元寶麗金管理委員會的戳章,但是根據 兩造先前所述,稱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何如此? )那是第一任、第二任主任委員刻的章,82年搬去住的時 候,有大樓基金給我們住戶當大樓基金,住戶彼此就選主 任委員,最後都是用那顆印章蓋章,第三任就沒有再選, 也沒有再開會,因住戶人數不多,彼此互相信任」、「管 委會沒有做報備動作,管委會是作為公共事務出資的時候 所蓋的章,就公共事務討論的時候,住戶輪流推選管理人 或是誰有空就出面處理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0 頁筆錄),賴富雄亦當庭表示:「沒有補充」(見同卷第 300頁筆錄)。則謝宗翰自認元寶麗金大樓A棟於105年間 由其擔任管理負責人,而賴富雄對於謝宗翰陳述其為管理 負責人一事亦不爭執,且由污水管工程報價單係由被上訴 人與森華公司簽署、被上訴人並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 污水工程分攤費收據予繳納之區分所有權人,堪認賴富雄 、謝宗翰自105年3月至同年8月16日上訴人起訴時,分別 為元寶麗金大樓A棟、B棟管理負責人。
⑷謝宗翰於本院撤銷自認,改稱其單純代表元寶麗金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廠商簽定附圖所示「紅色粗體」之污水 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之工程契約,但是其並未擔任元 寶麗金大樓管理負責人,也無默示擔任管理負責人情事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08、330-336頁)。然而,上訴人反對 其撤銷自認(見同卷第130-131、408頁);且謝宗翰迄未 證明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撤銷自認規定不符,仍應認謝宗翰與賴富雄分別為元寶麗 金大樓A棟、B棟管理負責人。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起 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 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 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 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同受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元寶麗金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迄同年8月起訴時,均擔 任該大樓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竟然在105年4月 基於管理負責人身分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且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詳附表第壹至叁欄 之請求權)。基於前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上訴 人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㈢賴富雄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於原審聲明與請求權如附 表第壹欄,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追加及撤回(詳如附表第貳欄),於更審程序將上訴聲明㈡ 有關「並回復舊污水管接往系爭大樓化糞池之原狀」部分予 以減縮,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為追加,合於 前開規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元寶麗金大樓為訴外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東來公司)興建並在82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各樓層公共設 施共用部分均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0000建 號)。元寶麗金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同 段0000、0000建號(以下分稱其建號),其餘部分屬於0000 建號;又0000建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早年訂立分管協議 ,約定0000建號關於系爭地下室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 域)交由0000、0000建號所有人分管專用。伊在89年9月14 日登記取得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0000建號應有部分 3985/10000。謝宗翰與賴富雄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擔任A、B棟管理負責人,明知分管協議存在,且有其他施工 方法足以避免伊受損,竟然未經伊同意或該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逕於105年4月間,擅自在0000、0000建號區域與系 爭地下室A區域安裝系爭污水管,侵害伊所有權與約定專用 權,並影響該處觀瞻及衛生安全。系爭地下室承租人即訴外 人聖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韜公司)因此提前解約, 伊受有支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爰依附表 第叁欄所示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 管;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
㈠謝宗翰辯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實施「新北 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施作污水公 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公共污水工程),並指定 元寶麗金大樓施作系爭污水管。其次,元寶麗金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施作系爭污水管,且屬損害最小之方式與 路線,費用也較上訴人方案低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再其次,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 A區域(屬元寶麗金大樓共用部分)並無約定專用權,依默 示容忍義務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 訴人本應容忍增設公共管線或更換管線位置。故上訴人無從 請求拆除系爭污水管、賠償其所支付違約金等語。
㈡賴富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曾討論系爭污水管,但是未達成決議;伊係配合謝宗翰簽 約,不清楚系爭污水管為何人裝設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 水管;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筆錄、卷㈡第 26 -27頁筆錄)
㈠兩造均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82年8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1至7層、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共 用部分均登記為0000建號;系爭地下室分別登記於0000、00 00及0000建號。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3985/10000(見補字卷第21-26頁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241-246頁建物謄本)。
㈡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 管前之蓄水池)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 下方(見原審卷第181-208頁之原審106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與相片)。
㈢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系爭公共污水工程 ,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設計單位、監造單 位均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施工 廠商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有水利局公告 在卷(見原審卷第61-62頁公告。但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污水管係水利局所指定施作)。
㈣元寶麗金大樓於105年4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天花板處設置如 附圖「紅色粗體」所示之系爭污水管,再外接至大樓前方( 北方)之新北市○○區○○○路道路地面下之公共污水下水道主 幹管系統(見原審卷第181-208頁之106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與相片、本院前審卷㈡第49-65頁之107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與 相片、卷㈢第223-245頁109年9月24日勘驗筆錄與相片、第26 5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15-273頁之112年1月5日勘驗筆 錄、平面圖與相片)。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A區域有無約定專用權? ㈡水利局進行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時,是否指定系爭污水管之 施作?㈢上訴人是否同意施作系爭污水管?㈣上訴人有無默示
容忍增設公共設施之義務?㈤系爭污水管是否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茲分述如下:七、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A區域有無約定專用權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0000建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下室 A區域(即0000建號關於系爭地下室部分)享有約定專用權 (見本院卷㈠第409頁、卷㈡第2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公寓大 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該 條例於84年6月28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元寶麗金大樓於82年8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系爭地 下室A區域為大樓共用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 ,系爭地下室A區域得為約定專用。其次,元寶麗金大樓係 建商東來公司興建並完成上述第一次登記(見補字卷第23 、24頁建物謄本),嗣於84年1月7日與訴外人陳玉定簽訂房 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見補字卷第32頁) ,將系爭地下室其中0000、0000建號售予陳玉定做為商場用 途。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陳玉定)願意承購地 下室商場及周邊之公共設施持分(包含專屬地下室樓梯及防 空避難室等),且同意於該大樓緊急事故(如防空避難時或
維修公共設備進出等大樓住戶需要時),無條件提供大樓住 戶所有人使用…」,第6條約定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平時為地 下室商場專屬使用;雙方另簽訂「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基 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暨共用部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見補字卷第33頁),對於元寶麗金大樓共用部分予以約定 ,將「地下防空避難室」(指系爭地下室A區域)交由0000 、0000建號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再參酌建商出售元寶麗 金大樓各戶時,關於共用部分之契約條款通常均為相同,且 系爭分配表僅有「日期」欄位係手寫,其餘有關該大樓34戶 及共用部分之範圍與約定均為打字製做,應認建商東來公司 與各戶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均以系爭分配表為附件;各戶買 受人就「地下防空避難室」(即系爭地下室A區域)均同意 由0000、0000建號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因而成立分管契 約。則0000、0000建號所有權全部、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3985/10000經輾轉過戶,於89年9月14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已繼受取得關於系爭地下室A區域之約定專用權。又區分 所有權人謝金玉曾與上訴人發生約定專用爭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3號確定判決,亦採取同一見解( 見補字卷第27-31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併此說明。 ㈣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A區域係有約定專用權。 八、關於水利局進行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時,是否指定系爭污水管 之施作方面:
被上訴人辯稱水利局進行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時,指定元寶麗 金大樓內部管線為系爭污水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系爭公共污水工程 ,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設計與監造單位為式新公司 ,施工廠商為碧山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而,上開公 告僅顯示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所分佈街廓,並未對於居民房舍 (如元寶麗金大樓)或公共建物內部污水管之路徑、規格與 材質等項做指示。
㈡再者,式新公司105年11月11日105式莊字第1111-09號函通知 元寶麗金大樓住戶:「主旨:有關『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五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社 區大樓用戶接管已完成部分(第一批),進行現場試水會勘 ,詳如說明,請查照」(見原審卷第67-68頁公文),可知 系爭公共污水工程係位於道路等不特定人所使用之公共區域 ,再與道路兩旁建物內部污水管出水口銜接,但是並未指定 建物內部污水管之路徑、規格與材質等項。再其次,元寶麗
金大樓污水出水口及接管位置係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式新 公司、碧山公司於105年4月7日、同年8月19日會勘確認,會 勘地點為○○○路0號、00號前方道路(見同卷第144至151頁會 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與相片),尚與元寶麗金大樓內部污 水管之路徑、規格與材質等項無涉。
㈢又系爭污水管施作廠商森華公司於105年3月11日提出報價單 ,後經謝宗翰與賴富雄簽認(見同卷第69-70頁),其上並 未記載水利局有何指定施作系爭污水管情事。而森華公司負 責人林智彪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結證稱:「雖 然是元寶麗金大樓的管理人員謝宗翰和賴富雄請我們去做, 但我們是根據水利局下包碧山營造公司所持有的管線圖,和 他們的技師到現場,在現場確認管線應該如何規劃線路,到 現場的還有賴富雄跟謝宗翰,當時我們到現場時不知道地下 室是公共設施或者是有專有部分,當時就規劃管線是要朝著 馬路來鋪設,因為水利局的圖面是規劃要走到公有公共設施 即馬路,後方屬私人的所有權,所以不會往後方去規劃…」 、「…出口的部分是水利局規劃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22-24頁筆錄)。核與前述會勘確認出水口位置資料相符 ,益證水利局規劃、施作系爭公共污水工程以及○○○路兩側 建物污水管出水口位置,但是並未就元寶麗金大樓內部污水 管進行規劃或指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水利局進行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時,指定 元寶麗金大樓內部管線為系爭污水管一節;並非可信。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同意施作系爭污水管方面: 被上訴人辯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已同意設置系 爭污水管;上訴人配偶鄭承瑋也同意該污水管之設置,至少 是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0、306-307頁)。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大樓住戶污水接管同意書」1份為證(原 審卷第125-127頁);但是其上並無上訴人簽章,且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並未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是上 開資料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㈡其次,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6日準備 程序結證稱:「…當時有一位鄭先生在現場說他是地下室屋 主的老公,他是所有權人,我才知道地下室有私人產權的部 分,該說明會是說明管線鋪設的方式、行進路線及住戶配合 事項,鄭先生是表示如果地下室將來還要做商場使用時他必 須要有排污設備。我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一樓以上的排污,而 地下室的部分必須要由地下室自行再增設排污設備。當時公 司就地下室排污設備出了兩份報價,我於3月26日曾將地下
室的報價給鄭先生,而跟元寶麗金大樓的簽約是在4月1日, 鄭先生當時對報價內容有意見,所以本公司在4月17日再出 第二份報價給他,鄭先生都沒有同意施工。之後完成污水管 工程後水利局來驗收時水利局表示排污管線是屬大公共設施 ,地下室的部分必須要有單獨管線,所以我就預留地下室施 作的管線,這部分並沒有向元寶麗金或鄭先生收費用」、「 (問:是否有向地下室屋主或鄭先生說到污水管要往大樓前 方走?上訴人如何回應?)有,我是跟鄭先生接洽,沒有跟 吳小姐(指上訴人)接洽,…我記起當時的過程了,第一次 接洽與第二次接洽鄭先生都是詢問自己專有部分的排污,到 我進場施工大概做了40%到50%的進度時,他對於管線鋪設線 路有意見,因為大樓原來的排污管線是80MM,共4組,但是 我施作的是水利局所規定的200MM,是要把4套彙整後一次管 線排出,他的意見是認為管線太大,我說這部分在說明會已 很清楚說明,請鄭先生跟大樓反應,我當時是認為公司與大 樓簽約時,有請大樓住戶出具同意書,如果鄭先生有意見要 跟大樓反應,跟我沒有關係,鄭先生有跟我講不能施作,但 我是請他向管理大樓的住戶反應」、「(問:提示本院卷二 第403頁下方圖示,請問右方較短管線是何作用?何人指示 須預留?)上方的照片是大樓要到馬路主幹線的出口,是水 利局指示的位置,下方照片左邊管線是要進入公共管線的部 分,右邊預留管線是有報價給鄭先生,但鄭先生沒有做,我 完工時也沒有做,我用材料把該處填平,結果水利局驗收未 完成,水利局有自己留設地下室污水管,我必須要從連續壁 穿孔出去再施作預留管線,這部分是我自己吸收費用施作的 ,因為這是水利局驗收時要求的,如果水利局不驗收完成的 話,水利局不會讓原來大樓排污,這樣會有問題,所以我就 做了右邊的預留管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24頁筆錄 )。依證人證詞,其並未與上訴人接洽系爭污水管事宜,且 上訴人夫婿鄭承瑋曾經反對在系爭地下室設置口徑200MM系 爭污水管,其雖然向證人詢問設置自用污水管事宜,但是迄 未同意森華公司報價等情。故前述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判斷。
㈢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污水管,且其配偶鄭 承瑋也同意施作,構成表見代理情事;尚屬無據。十、關於上訴人有無默示容忍增設公共設施之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辯稱元寶麗金大樓污水管、化糞池、抽水馬達、蓄 水池、配電設施、管線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系爭地下室; 足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合意,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增設公共設施,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卷㈡第21-2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9-31 頁)。經查,元寶麗金大樓污水管(舊)、化糞池、抽水馬 達、蓄水池、配電設施、管線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系爭地 下室,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會同兩造勘驗無誤,此有勘 驗筆錄第5、6、9、14、15點之記載,以及平面圖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16-218、221頁),另有相片多張在卷可稽(見 同卷第239-251、267-269頁)。然而,上開資料充其量顯示 系爭地下室A區域存在多件公共設施;但是,現有系爭污水 管則是穿越0000、0000建號與系爭地下室A區域,向北銜接 至○○○路之系爭公共污水工程(見附圖、本院卷㈠第221頁平 面圖、本院前審卷㈢第191頁平面圖),已與地下室原有設計 出入甚大;且無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默示同意此措施。則被 上訴人空言0000、0000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默示 同意容忍增設公共設施(如系爭污水管),尚嫌無據。十一、關於系爭污水管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元寶麗金大樓配合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所施作 系爭污水管,已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路線,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6-338頁、卷㈡第5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 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 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系爭公共污水工 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設計與監造單位為式新公 司,施工廠商為碧山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元寶麗金大 樓為遵守下水道法之規定,配合水利局執行系爭公共污水工 程,遂由被上訴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委託森華公司施設系爭 污水管,藉以銜接位於大樓前方(北方)後港一路地面下方 之公共污水主幹管系統,此有系爭公共污水工程大樓用戶訪 談及接管意願調查表、式新工程公司105年11月11日函文、 森華公司報價單、水利局106年6月13日函文、大樓用戶接管 施工同意書、會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工程道路段位置圖 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70、141至153頁)。足認元寶麗金大 樓為配合水利局系爭公共污水工程,因而施作系爭污水管與 之接管,以提高排放污水效果並改善環境衛生,核屬基於共 用部分需求所設置公共管線;依前揭規定,如有必要進入或
使用上訴人專有之0000、0000建號、以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 下室A區域,上訴人不得拒絕。
㈢又元寶麗金大樓為銜接系爭公共污水工程,新設污水排放管 線出水口及接管位置,業經水利局、設計與監造者即式新公 司、施工廠商碧山公司會勘確認(見原審卷第144至151頁會 勘紀錄、出水口確認書);元寶麗金大樓委託森華公司施作 系爭污水管,係依據上開水利局設計規劃之污水排放系統所 設置,亦有森華公司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69-70頁報價 單)。森華公司負責人林智彪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6日準備 程序結證略以:森華公司是根據水利局下包碧山公司所持有 的管線圖共同至現場確認管線路線,水利局的圖面是規劃要 走到公有公共設施即馬路的主幹線出口,是水利局指示的位 置,完成污水管工程後水利局來驗收時表示排污管線是屬大 公共設施,如果水利局不驗收完成的話,水利局不會讓大樓 排污,因為出口的部分是水利局規劃的,所以仍依水利局技 工的意見來鋪設系爭污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至2 5頁筆錄)。其次,水利局109年5月20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9 31297函略稱,集合式住宅污水欲排放入新北市公共污水下 水道,必須有下水道法第17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規定之專業技師簽證之污水管線配置設計,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後經核准,完工後再經現場查驗(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 37至142頁公文及標準作業流程圖)。由上情可知,元寶麗 金大樓設置系爭污水管線係配合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 程,且大樓污水管線銜接系爭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係 水利局指定,尚非私人得任意規劃設置。
㈣經查,系爭污水管係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路線: ⑴元寶麗金大樓舊有之污水管線位於系爭地下室後方(南方 )牆面,分佈於0000、0000建號與系爭地下室A區域(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191平面圖所示管線位置及照片);當時污 水係排放至系爭地下室下方之化糞池,故舊有污水管線係 從上方出水後接管橫向連接後再延牆面往下(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241至245頁相片)。
⑵水利局施作系爭污水系統工程時,設計元寶麗金大樓污水 排放管線接管位置為系爭大樓前方(北方)之○○○路0、00 號前方位置(見原審卷第144至153頁會勘紀錄、出水口確 認書、工程道路段位置圖)。因此,該大樓污水管勢必由 後方(南方)污水管線出水口另行接管至大樓前方(北方 )。林智彪亦證稱為配合水利局規劃污水出口接管位置, 避免路徑過長、泄水重力坡度不足,及考量管線高度與出 水口位置,遂採用附圖所示「紅色粗體」之系爭污水管方
式(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2至25頁筆錄)。再對照本院卷㈠第 221頁平面圖、本院前審卷㈢第191頁平面圖、本判決附圖 ,可知系爭污水管確實以最短直線方式,自南向北貫穿系 爭地下室,再與前側(北方)○○○路地面下之公共污水下 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
⑶其次,本院於112年1月5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地下室:系爭 污水管經過上訴人所有0000、0000建號,以及約定專用之 系爭地下室A區域;但是地下室屋頂有橫樑向下突出,以 致污水管必須安裝於橫樑下方,無從密接於地下室屋頂( 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相片)。又地下室地面到天花板的 高度為3.265公尺,地面到橫樑高度為2.805公尺(見同卷 第253頁相片,換算橫樑高度為0.46公尺),橫下方已架 設有舊有管線12條,系爭污水管則密接上述12條管線下方 ,二者呈直角交會,距離僅6.5公分許(見本院卷㈠第217- 218頁筆錄第⒑至⒔點、第259-263、267頁相片),系爭污 水管延伸至北方牆面出水口時,亦緊貼該處舖設,僅突出 牆面38.5公分或37公分許(見前述筆錄第⒑ 、⒓點、同卷第255、265頁相片)。又原審與本院前審勘 驗筆錄並未完整呈現系爭地下室屋頂有橫樑向下突出以致 污水管無法密接屋頂下方施作,也未呈現舊有管線係與系 爭污水管直角交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366-368頁、卷㈢第227-239頁),附此說明。 ⑷綜上,系爭污水管經過上訴人所有0000、0000建號,以及 上訴人約定專用系爭地下室A區域時,係以路徑最短、影 響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之損害最小之方式 為之。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污水管可以系爭地下室南側屋頂裝設,自西 向東延伸至東側牆面,再直角轉向北側,至北側牆面與系爭 公共污水工程銜接;此一繞行接管方案所造成損害最小,故 被上訴人應採用此方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77即407頁平面圖)。經查: ⑴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工 程公會)鑑定繞行接管方案之可行性;水管工程公會108 年10月14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82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另以109年3月11日台區水管會丕字第109073號函文補充 說明,繞行接管方案具有可行性(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85-4 31頁、卷㈢第127頁)。鑑定報告彙整評估就此記載:「 4.圖2標示之污水管線走向應為施工可行;合計污水管總 施工長度約為52.3m」(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9頁)。 ⑵然而,前開鑑定報告彙整評全文為:「1.如圖2(指本院前
審卷㈡第407頁圖面,更正情形如本院前審卷㈢第127頁 ),上訴人主張之污水管線接管路徑行經樓梯梯間、消防 系統機房、RC水箱等三處之施工困難度較高。2.上訴人主 張之污水管線接管路徑會行經消防系統機房,該管線段需 另以RC包覆隔絕之。3.考量須避開系爭大樓之結構柱體後 ,應以接入編號2842-11污水設施為唯一考量處。4.…。5. 因涉及改變系爭大樓之接入污水下水道接管處,應於施工 前申請主管機關之設計核可、完工後申請主管機關之竣工 核可,並應皆經技師簽證。6.工程所需經費詳如五、工程 經費内容」(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9頁)。足見繞行接管方 案行經樓梯間等處,施工難度較高,在消防機房並應以RC 包覆管線,另應避開元寶麗金大樓結構柱體;且應經主管 機關核可與技師簽證。參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繞行接管方案 已取得相關核可、簽證,在時程上,顯屬緩不濟急 ,不利於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況,繞行接管方 案費用為51萬3742元之二倍以上(見同卷第411頁),高 於系爭污水管鋪設費用24萬0576元二倍以上(見原審卷第 69至70頁森華公司報價單)。是以上訴人主張繞行接管方 案係對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最少,尚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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