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0號
TPHV,111,上易,9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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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蘇斌華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上訴人 范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見原審 卷20頁)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1日。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17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 卷65頁),其係提起一部上訴後再擴張上訴聲明(仍係提起 一部上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擔任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 下稱竹圍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被上訴人明知伊自淡水竹圍 郵局之「竹圍國小家長蘇斌華」帳戶提領之86萬8,700元( 下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俞再鈞所提供而不屬於竹圍國小家 長會所有,卻以伊於107年3月7日、8日提領系爭款項為由,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侵占告 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 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故意提出該 侵占告訴,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
(二)被上訴人於收受1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仍於107年 9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會議中會長競選(下稱系爭會議) 時,表示伊有侵占家長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 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實陳述,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再次以上揭㈠之事由,對伊提出刑 事侵占之告訴(按應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77號(下稱108偵字10777號)認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應為檢察官簽 結,見本院卷351-352頁檢察官簽呈影本)。被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伊 受有非財產損害合計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主張㈠、㈢之刑 事告訴及告發,但於107年9月15日系爭會議時,伊並沒有說 上訴人侵占家長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產等語。伊並無誣 告上訴人之故意,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 人取走系爭款項是事實,且迄未歸還竹圍國小家長會,伊代 表家長會去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是為了追討系爭款項,並 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 為告發。」係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告發人並 未虛構事實,或知有犯罪嫌疑,即得依上開規定為告訴或告 發,尚不得以最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遽認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 訴、告發之行為係不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伊 侵占竹圍國小家長會之系爭款項,經檢察官以107偵字7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其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 原審卷30-34頁);惟此係經檢察官調查,並詢問證人王衣 寧,依王衣寧證稱:伊擔任竹圍國小家長會之出納,上訴人 將系爭款項交予伊保管,伊將系爭款項放在家長會辦公室等 語,而認上訴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業務侵占罪 相繩(見原審卷30-35頁),尚難以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 告訴。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係其自戶名「竹圍國小家長蘇斌華」之郵局帳戶所提領(見107偵字7602號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明確交待系爭款項流 向,乃生質疑,而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難認被上訴人 係故意虛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其提出侵占告訴,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 云,為不足取。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竹圍國小家長會之 系爭會議中,陳述上訴人侵占家長會費,已經要去查封財 產了等語一節,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該日家長會會議錄 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確有為該陳述,固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193-195頁);惟參諸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 (見107偵字7602號卷18-25頁,外放影印卷),訂有家長經費指定用途之規範;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時為家長會成 員,在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暨家長會(即系爭會議)中,就改 選會長之事,對於前會長任期中之帳務及家長會款項存有疑 義事項提出質疑,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討論,雖其用 詞較為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顯係為喚起其他與會者之注意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該次與會 人員亦有人出聲詢問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流向,有上訴人提出 之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36、194-195頁)。 復觀108偵字10777號偵查案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度



班級家長代表LINE群組及臉書擷圖內容,亦可知有家長會成 員林永斌、周純祺、呂理國黃韻詩黃治綱等人就系爭款 項遭上訴人領出一事提出相關討論及質疑,並有請上訴人公 布相關會議紀錄及帳戶資料之表示(見該偵查卷89-93、106 -116頁,外放影印卷),足認被上訴人係為查明與公眾事務 有關之上訴人前提領家長會帳戶內系爭款項之去處,而為上 開言論。雖上訴人前已經檢察官認其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而 以107偵字7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與家長會可否請 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民事責任,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陳述 「要去查封財產了」等語,亦係在系爭會議中就上訴人所管 理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追討事項提出討論,核屬與公益有關之 可受公評事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 為。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再對其提出侵占告訴( 按應為告發),經士林地檢署108偵字10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按係檢察官簽結),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告發上訴人涉嫌侵占,其 提出告發意旨係因107年3月3日竹圍國小家長會議決議通過 ,其補選繼任為106學年度家長會長,本應於會長改選後3 日內要交接家長會長相關事務,前會長俞再鈞卻未與其交 接,反交接給當時家長會之副會長兼財務長之上訴人,上訴 人未在規定時日內將系爭款項交接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款項 係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前辯稱交給家長會之出納王衣寧保 管,但王衣寧非屬家長會成員及有職位,王衣寧表示她將系 爭款項放在家長會辦公室內,被上訴人因未發現系爭款項, 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仍未返還,故 認為系爭款項係遭上訴人及王衣寧侵占等情(見108偵字107 77號偵查卷9-1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同上卷15-1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王衣寧 在107偵字7602號偵查中陳稱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提領後,交 由王衣寧保管,而王衣寧非家長會成員,被上訴人在辦公室 內又未發現系爭款項,且於107偵字7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迄108年3月23日,上訴人或王衣寧仍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 竹圍國小家長會,客觀上可合理懷疑上訴人不還款,涉有侵 占系爭款項嫌疑,而對上訴人再提出告發侵占,難認被上訴 人係故意虛捏不實事實,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 為。雖士林地檢署109年3月26日書函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出告發之事由與107偵字7602號不起處分書告訴意旨相同 ,被上訴人所提出為新證據之竹圍國小108年3月16日召開10 7年學年第2學期家長會期初委員會開會錄音,難認係與告發



內容有關及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同上卷1 81頁正背面,同原審卷42-44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 業人士,縱其所提出之證據非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其 提起告發時有故意捏造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故意 。另如前所述,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詳三 、(一));縱107年間竹圍國小家長會議已決議對家長會成 員提出告訴,須經家長會同意,始得提出,亦不影響被上訴 人個人得為告發之訴訟權。另雖上訴人主張前家長會長俞 再鈞已公告系爭款項為專款專用及以現金保管方式處理(見 本院卷75頁學生家長會公告)云云,惟竹圍國小學生家長會 組織章程於第24條第3款,固有關於家長經費來源,指定 用途專款,得專款專用之規定(見107偵字7602號卷24頁, 外放影印卷),然前家長會長俞再鈞該公告之依據及效力 為何,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可提領系爭款項交予他人保管,並 未據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證據,尚不得以上開前家長會長俞 再鈞之公告,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事實而為告發,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五)據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45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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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