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15號
TPHV,111,上易,715,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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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變 更 之訴
原 告 畢哲旭(原名畢皓評

黃宇謙
高文洲
張真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變 更 之訴
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沛偉(Thomas K.Knutson)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畢哲旭新臺幣柒仟陸佰肆 拾參元、高文洲新臺幣玖仟零壹元、張真榮壹仟參佰貳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變更之訴 原告畢哲旭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黃宇謙負擔百分之五、高文 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張真榮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變更之訴原告(下合稱 原告,分稱姓名)在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變 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各如附表一C欄 所示金額。嗣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被告頒佈之 美樂家政策聲明(下稱政策聲明)第27條、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本院卷一第188、32



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任被告獨立事業 代表期間,得否領取民國109年11月之佣金、獎金之紛爭事 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等於109年9月、10月間陸續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與被告 簽署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成為其獨立事業 代表,得經營下線組織、推銷被告商品,並依被告之獎勵制 度按月獲取佣金及獎金。詎被告於同年11月中旬以數據異常 為由,指稱伊等違反政策聲明,要求伊等接受調查,並限制 發展下線、取消移線申請,且暫停核發該月之佣金、獎金。 被告已違反政策聲明第27條應於次月15日核發佣金、獎金之 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致伊等受有109年11月應得佣金、獎 金之損害(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計算伊等所失利益為上開 金額之三倍(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為此依政策聲明第27 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C 欄(A欄+B欄)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畢哲旭新臺 幣(下同)21萬6000元、黃宇謙2萬元、高文洲9萬6000元、 張真榮6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應遵守協議書、政策聲明等規範經營傳銷事業,惟伊於 000年00月間接獲舉報,原告係以人為排線、贈送顧客免費 產品方式經營傳銷組織,已違反政策聲明第34條規定,且原 告頻繁申請移線,伊乃依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進行調查,通 知原告面談,並依該條及協議書第23條等規定,暫停原告領 取佣金、獎金之權利。原告以不符債務本旨方式為傳銷行為 ,且拒不接受伊之調查,違反政策聲明第23條之義務,依政 策聲明第41條第1項反面解釋,伊即無給付佣金、獎金之義 務。縱認原告未違約,其等可得佣金數額應各如附表二B欄 所示,獎金則均未達到領取標準。另原告分別於110年1、2 月間自行向伊終止會員及獨立事業代表資格,且明示依政策 聲明第41條第2項規定拋棄請求佣金、獎金之權利,自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均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成為被告之獨立事業代表即傳銷商,得經營下 線組織、推銷被告商品,並依被告之獎勵制度按月獲取佣金 及獎金,迄至同年11月尚從事被告商品之傳銷。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政策聲明,其自 同年11月對此調查並已掌握事證,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18 日接受調查,調查期間將暫停核發佣金、獎金。原告未於被 告指定時、地接受調查(原審卷第93至99頁)。 ㈢原告先後於110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終止會員及獨立事業代表 資格(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㈣依被告109年11月佣金報表所示,原告可得該月之佣金數額各 如附表二B欄所示,其中黃宇謙於110年1月28日辦理退貨, 可得佣金數額為0元。另高文洲張真榮曾申請移線獲被告 准許,惟當月業績不符請領獎金要件。畢哲旭黃宇謙如未 計移線業績,不符請領獎金要件(本院卷一第324、340、43 2頁、卷二第7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9年11月之佣金、獎金,致其受 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09年11月之佣金,數額各如附表二B欄 所示:
 1.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政策聲明(含名詞定義等) 為協議書之一部份;政策聲明第27條規定「美樂家公司在每 個月15日左右將獨立事業代表上一個月該得之佣金及獎金直 接匯入獨立事業代表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每一位有資格領取 佣金及獎金之獨立事業代表均會收到一份佣金報表,上載其 事業組織內每一位事業代表之業績」,第8條規定「獨立事 業代表佣金之獲得係按其事業組織中的顧客/事業代表向美 樂家購買產品的業績來計算」(原審卷第65、68頁),是被 告自有計算原告業績,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前月應得佣金、 獎金之義務。依被告所提109年11月之佣金報表所示,畢哲 旭、高文洲張真榮(下合稱畢哲旭三人)該月應得佣金各 為7643元、9001元、1327元(本院卷一第273至304頁,黃宇 謙為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被告即應如數給付。 2.至於獎金部分,依被告之事業獎勵制度,個人基本業績、推 薦人數、領導點數均達一定標準時方可領取獎金(原審卷第 16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本件高文洲張真榮 申請移線雖經被告核准,然按其業績仍不符請領獎金要件, 業為高文洲二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3頁),則高文洲二人 自不得請求給付獎金。至畢哲旭黃宇謙固主張已付費申請 移線並經審核,被告不得將移線業績扣除云云。惟依政策聲



明第19條規定「美樂家公司嚴格禁止獨立事業代表間彼此搶 線、任意更換組織之行為…唯有在極少數特殊情況下,經由 公司嚴格審核後,事業代表仍必須完成下列全部規定後始得 自一個美樂家組織轉換至另一個組織:A.該獨立事業代表… 遞交組織轉換申請書…D.該獨立事業代表已支付美樂家公司 為處理組織轉換而收取之費用。E.美樂家公司有審核、查詢 之權利,俟核准後方得生效(原審卷第66頁)。另依被告「 新入會組織轉換規則」規定:「推薦人可在新會員顧客入會 的第2-3個月內,更改其親自推薦新會員顧客的位置…轉換費 用為每人260元…以上規則仍應遵守政策聲明第19條,且美樂 家公司有審核同意之權」(本院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規 定可知,原告須提出移線申請書、繳付費用,經被告審核同 意後,始可移線即轉換推薦顧客所屬組織。查畢哲旭申請移 線應繳納1300元,因信用卡帳戶額度不足扣款失敗;黃宇謙 移線申請未審核通過,被告已通知其辦理退費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扣款失敗記錄、否准移線申請通知簡訊可佐(本院卷 一第369、401、403頁),足徵畢哲旭黃宇謙申請移線不 備要件,自不得主張移線生效。是其二人主張被告不應扣除 移線業績云云,即非有理。據此,原告均不符領取109年11 月獎金之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依協議書第13條、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得暫 停原告領取佣金;且畢哲旭三人未配合調查,以人為排線方 式經營傳銷組織,未依債之本旨為傳銷行為,違反政策聲明 第23條、第34條規定,依第41條反面解釋及第42條規定,亦 無權領取佣金云云。經查:
 ⑴按協議書第13條約明被告有權依政策聲明第42條規定對本人 進行調查;該條政策聲明規定「顧客或獨立事業代表倘有違 反其中任何條款或有任何違法、詐欺或不道德之行為…美樂 家公司得依其單方面之決定對違規的事業代表採取下列一種 或多種處分措施:A.解除或終止其會員顧客協議書或獨立事 業代表協議書,B.停止給付任何佣金或獎金。C.發出書面警 告或要求改正。D.處以罰款。E.重新調整其事業組織的全部 或部分。F.暫停其獨立事業代表協議一個月或數個月…在事 業代表因美樂家調查所稱之違反事業代表合約的期間,美樂 家有權得以暫停相關獨立事業代表訂貨及領取佣金及獎金之 權利。若事業代表之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由於違反之前的調 查而被取消或終止時,事業代表將無權享有任何在調查期間 被美樂家暫扣的佣金或獎金」(原審卷第72頁)。依前開規 定可知被告對事業代表之違約行為有調查權及多種處分措施 ,調查期間固得「暫停」事業代表領取佣金、獎金之權利,



惟最終仍須認定事業代表有違約行為,且採取解除或終止事 業代表協議之處分時,該事業代表始確定無權享有調查期間 之佣金或獎金。本件畢哲旭三人固未接受調查,惟被告未據 此終止兩造協議,自不得拒絕給付調查期間所暫停發放之佣 金。
 ⑵政策聲明第23條固規定「事業代表也有責任支持美樂家的政 策、計畫」,惟畢哲旭三人係依被告之獎勵制度,以推銷商 品之業績獲得佣金,是佣金乃其等推銷商品之對價,此觀前 述政策聲明第8條佣金之計算及第23條「事業代表的獎勵制 度是基於經由美樂家向終端顧客銷售產品」即明(原審卷第 65、68頁)。至於其等接受調查,與被告給付佣金義務並無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據以拒付佣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固舉被證5被告人員與黃智獻LINE對話記錄、被證1、9檢 舉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畢哲旭三人以人為排線云云 。惟觀之被證5對話記錄,被告「畢哲旭高文洲張真榮 你熟嗎」,黃智獻「不熟」。被告「他們也是陳建霖的員工 嗎」,黃智獻「不是,好像是別人的下線」。被告「是楊燁陳彥任的線,但都是由陳建霖操控的吧,楊燁陳彥任是 你推薦的,你不認識嗎」,黃智獻「我認識啊,他們下面的 我不認識」,被告「但應該都是他們找人加入,陳建霖出資 買東西,獎金再跟陳拆分的吧」,黃智獻「嗯」。被告「為 什麼不能退到原本的獎金帳號」,黃智獻「那個帳號不是陳 他們拿去用的,妳忘了喔,不然他們幹嘛討獎金」等情(原 審卷第229至232頁)。可見黃智獻已表示與畢哲旭三人不熟 ,經被告告知始知其等為楊燁陳彥任之下線,且經被告以 不明確設題詢問時泛稱「嗯」,對話內容並無具體人為排線 之人、事、時、地、物等情節,黃智獻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亦不足證明畢哲旭三人所得獎金、佣金亦與他人分受。 又被上證1對話記錄之對話人及對話時間不明,內容均為指 示人要求陳彥任購買商品(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被上 證9對話人不明,對話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內容亦為指示 人要求購買各項商品,公司會負購物清單費用等語,被告主 張對話中受指示人「小畢、文洲里長」分別為畢哲旭、高 文洲張真榮之代稱(本院卷一第415、421至423頁),惟 縱信屬實,上開對話亦不足證明畢哲旭三人於109年11月之 佣金業績均為人為排線所生。是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畢 哲旭三人有政策聲明第34條各款以不正當方式經營被告事業 之行為。是被告以該三人未依債之本旨進行傳銷為由拒絕給 付佣金云云,不足憑採。
 4.被告另抗辯畢哲旭三人已依政策聲明第41條拋棄請求佣金之



權利云云。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 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查政策聲明第41條固規定「當一位事業代表自行退出、因 未達業績而失去資格或主動、被動終止其獨立事業代表協議 書時,即不再對其原來之事業組織有任何權利訴求或利益, 且不得再就其先前之事業組織請求任何報酬或要求該事業組 織推銷產品可能發生之佣金」(原審卷第72頁),畢哲旭三 人終止會員資格通知書亦載明政策聲明第41條意旨,並經其 等簽名(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惟上開條款係被告單方制 訂,適用於所有被告之事業代表,並為事業代表協議書內容 之一部(原審卷第25頁),自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惟該條款未區分被告是否因可歸責而拒絕或 遲延給付佣金,即一律規定主動終止協議之事業代表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已發生之佣金,據此扣發佣金,免除被告契約責 任,致事業代表推銷商品之勞費化有烏有,而受有重大之不 利益,客觀上已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自應認此部分條款 為無效。是被告據政策聲明第41條規定,主張畢哲旭三人已 拋棄請求佣金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畢哲旭三人各如附表 二B欄所示佣金,惟迄今不為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致畢哲旭三人受有佣金數額之損害,是其 等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畢哲旭三人固主張其受有應 得佣金數額三倍之所失利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本件非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所生損害或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之訴訟,是其等主張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1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所失利益,不應准 許。
 3.黃宇謙之業績不符請領佣金、獎金要件,已如前述,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畢哲旭高文洲張真榮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643元、9001元、1327元,及均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 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黃宇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
A.得請求之獎金及佣金 B.所失利益 C.合計請求金額 (A+B) 進階獎金 輔導獎金 其他獎金 (含佣金) 畢哲旭 3萬元 1萬8000元 6000元 16萬2000元 21萬6000元 黃宇謙 0 0 5000元 1萬5000元 2萬元 高文洲 1萬8000元 0 6000元 7萬2000元 9萬6000元 張真榮 1萬2000元 0 4000元 4萬8000元 6萬4000元
附表二
109年11月 A.獎金 B.佣金 畢哲旭 0 7643元(卷一第281頁) 黃宇謙 0 0元(卷一第289頁) 高文洲 0 9001元(卷一第295頁) 張真榮 0 1327元(卷一第301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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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