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趙吟珠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明通為伊之配偶,兩人自民國80年 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於104年間因臉書社團(即 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蘇明通,明知蘇明通與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積極與蘇明通交往示愛,頻繁攜手同 遊、同居,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而上訴人與蘇明通自105 年1月28日已有互動,直至112年3月25日仍舊持續交往等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且蘇明通前曾甚而向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造成被 上訴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逾50萬元本息部分所 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明通認識後,參與活動都是團體性 質,其多次表示追求上訴人,並稱與被上訴人自96年起未同 居生活,且2人間有官司,嗣上訴人僅同意蘇明通邀約合夥 狗飼料生意,爾後蘇明通又再多次表示追求上訴人,因其嗜 好喝酒,被上訴人以蘇明通酒醉後與上訴人間通聯、視訊所 為胡言亂語之不實內容,據以提告請求賠償,有欠公平;且
蘇明通對他人所言,上訴人並不知情,與上訴人無關。此外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或為偷拍盜錄冒名申請、或為憑空 杜撰捏造、或為自行假想,或為其與蘇明通酒後胡言亂語所 錄製,難謂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又被上訴人自承早於105 年1月間即知悉遭侵害,其於110年3月提起本訴,已罹於時 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再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長期夫妻感 情失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對蘇明通之親人提起訴訟, 且與蘇明通間迭經爭訟迄今未歇,被上訴人自無因配偶權受 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縱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原審卷179頁): ㈠被上訴人與蘇明通為配偶關係。
㈡蘇明通於105年間曾因對被上訴人為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 部分)確定。
㈢蘇明通於108年間曾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 綻為由,向嘉義地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同院以108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判准離婚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蘇 明通之請求確定。
㈣蘇明通係於104年間經由臉書社團而結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即已知悉蘇明通已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蘇明通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竟仍積極與蘇明通交往示愛,頻繁攜手同遊、同居,維持 親密婚外情關係直至112年3月25日,其等仍舊持續交往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 益及配偶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判斷之。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109年10月26日因與上訴人不當交往 ,抵不住內心長期背負煎熬與歉意,與被上訴人視訊時主動 坦承與上訴人同居交往等語(即附表編號27、37、38),並 提出光碟、手機通話截圖、視訊截圖及譯文及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0樓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 、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此 為蘇明通與被上訴人間之視訊及對話(見本院卷第253頁) ,然辯稱:其並未與蘇明通同居,此部分為蘇明通胡言亂語 ,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第321頁)。然觀諸該視訊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63、 169頁):
被上訴人:「我問你一個問題,你有沒有與那個女生同居? 在康乃爾的三樓?」
蘇明通:「有(點頭)。」
被上訴人:「你有沒有在幫她繳貸款?」 蘇明通:「有(點頭)。」
被上訴人:「你有沒有與那個女生同居在○○○○○大樓就是○○○ 街○樓,一個公寓嗎?」
蘇明通:「(點頭)對。」
被上訴人:「你幫她繳資款,你是債務人!一個月幫她繳多 少錢?」「媽媽知道嗎?」
蘇明通:「媽媽,不知道。」
被上訴人:「為什麼媽媽不知道,你都沒跟媽講喔?」 蘇明通:「(搖頭)沒有。」
被上訴人:「你跟趙吟珠同居在一起,她有沒有煮飯給你吃 ?」
蘇明通:「有啊。」
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應該有伴很快樂啊。」 蘇明通:「(搖頭)我講不出來」
蘇明通:「因為你是我的老婆(掉淚)。」等語。 是依蘇明通上開視訊中所述內容並無何異於常情之對話,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明通有同居在○○○○○街0樓該址乙 情,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蘇明通於109年1月25日即大年初一傳送如 附表編號28之簡訊表示其已由上訴人包養等語(見原審卷第 7頁)。觀諸蘇明通傳訊給被上訴人之內容:「現在的我蘇 明通,過得很緊,但我很快樂(被阿珠養了)!」、「阿珠 !是我學生的阿姨!她先生12年前,在桃園派出所任內病逝 !林董事長,我蘇明通不會亂交的!」,足認蘇明通曾向被上 訴人表示其有與上訴人交往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被上訴 人主張蘇明通於110年12月5日以如附表編號43之LINE對話中 ,向韓國友人金小姐表示「太太還在急重症室」,並接續傳 送製作日期為110年12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上訴人 心臟手術術後傷口感染之診斷證明書,經友人回以「您好好 照顧您太太」、「希望早日康復」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蘇明通對外尚向他人以夫 妻相稱上訴人,益證蘇明通與上訴人間存有男女情感交往乙 節,已非無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與 蘇明通間有多起訴訟,何以能取得蘇明通的LINE,除非是被 上訴人與蘇明通勾串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觀之附 表編號43該張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係 截圖自與蘇明通傳訊之友人處,而非由蘇明通截圖後提供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蘇明通與被上訴人有所勾串,顯非 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蘇明通有為此簡訊及與他人為該LINE對話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辯稱:因為這是蘇明通的簡訊, 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發這樣的簡訊給被上訴人,且是蘇明通 單方面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不知道蘇明通為何要這樣講, 這是蘇明通個人的片面之詞,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與蘇 明通合資狗飼料生意業績興隆,均無須被人包養,亦無同居 云云。然依蘇明通如附表編號40臉書貼文內容、編號41於原 審為上訴人代筆書寫答辯狀及信封之情,及蘇明通有如編號 42為上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措舉,可知兩人至斯時仍有密 切之聯繫,上訴人仍與蘇明通保持友好關係,並無怨隙,蘇
明通實無故於與被上訴人視訊、傳送簡訊或與友人之LINE對 話間構陷上訴人之必要。雖兩造均曾於原審或本院聲請通知 蘇明通到庭作證,然除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297 頁)外,依上開視訊錄影及譯文、截圖、簡訊及LINE對話截 圖等內容,已足以證明蘇明通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上訴人 有同居、交往之舉,且對外對上訴人以夫妻相稱,可認上訴 人確有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情明確,是以本院亦認無 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附表編號19即107年4月21日上訴人之臉書 貼文中有放天燈之影片,該天燈上書寫「蘇明通趙吟珠HAPP Y FOREVER 幸福美滿 趙吟珠瘦身成功天天開心!」,兩人 尚依偎合影等語,並舉上訴人臉書貼文及放天燈錄影截圖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5頁)。上訴人 雖不爭執其確有在放天燈之現場,天燈上亦有書寫上開文字 ,及其於臉書為上開貼文等語,然辯稱上開文字可能是同行 友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縱該等文字非其所書 寫於天燈上乙節屬實,惟依該天燈上「蘇明通趙吟珠HAPPY FOREVER 幸福美滿」等文字,亦可證其友人均認上訴人與蘇 明通間關係確實匪淺,非僅係普通朋友。又被上訴人主張蘇 明通於上訴人臉書中表示上訴人為其甜心等語(即附表編號 25)。經上訴人先辯稱此為蘇明通與上訴人之阿姨所言,與 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53頁),復辯稱 此為蘇明通與上訴人之阿姨均有養波斯貓,兩人聊起餵食素 食貓飼料的好處,蘇明通跟阿姨講到「sweet dear」是指蘇 明通養的波斯貓云云(見本院卷277頁)。然觀諸上訴人於 臉書貼文「碰到難事傻瓜的我只能大吃一頓或大哭發洩一下 ...」後,經蘇明通與「Hsiu Ling Chen」先後留言如下: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god day!anti!」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chu chu maytime ask me to see you!」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珠珠!要我跟您見面! 」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when you come back t o Taiwan?」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me and chu chu will welcome you!」」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should I call you *a nti*? 」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suppose you are you nger than I!」
Hsiu Ling Chen:「(標註Michael Su) 我當然比你年輕 啊!你可以問吟珠」
蘇明通「(標註Hsiu Ling Chen) hope to see you in Ta ipei! She is going to my sweet dear! Hope to see you ! My anti!」(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就上開臉書留言前後文觀之,蘇明通對上訴人阿姨所述「 She is going to my sweet dear」中「她」即指上訴人乙 節,堪以認定。且上開對話中並無談及其等所養波斯貓乙情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長年失和未同居,且迭經 爭訟未歇,被上訴人配偶權是否值得保護應予斟酌,可見兩 人婚姻早已破裂,伊顯無侵害配偶權云云。然婚姻本係二獨 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 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本即有所差距,無 論兩造分居之原因為何,於被上訴人與蘇明通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詞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 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 以,不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 屬實,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 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亦 不得以被上訴人與蘇明通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 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 ,亦無足採。況蘇明通所提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中認定:蘇 明通與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13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已有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與餐會、出遊等活動,並有 兩人身體相倚之合照及107年4月21日在大溪共同施放天燈時 ,在天燈上書寫幸福美滿之文字,並於000年0月間同遊歐洲 ,有親暱身體接觸之合照,及蘇明通於108年6月3日復以其 臉書暱名「Michael Su」在上訴人臉書留言「She is going to my dear!」,又同進同出上訴人○○市○○街住處,亦曾單 獨出遊至台北市,有跟拍照片可參,認蘇明通與上訴人間有 超乎普通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情形,因此種與異性的不正常交 往通常對維繫婚姻具有極大的殺傷力,被上訴人因而懷疑蘇 明通與上訴人發生外遇,即非全然無因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即附表編號26),並經 調取被上訴人與蘇明通間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益證上訴 人與蘇明通斯時有親密交往,言行均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並破壞被上
訴人與蘇明通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⒍再觀諸附表編號24、29、30、31、32、33、34、35、36、39 、45、46、47之臉書貼文及照片,可見上訴人與蘇明通往來 出遊頻繁密切,雖上訴人辯稱該等行程均有他人參與,行程 公開,然觀諸其等於上開編號24、32至35、39、47合照中( 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第93、97、237頁 ),兩人互動合影間有牽手、勾手,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蘇明通頻繁互動聊天及共同參 與餐會、出遊等活動,並有身體接觸之合照等情,實非無據 ;佐以蘇明通有如上附表編號28、38、43之簡訊、視訊及LI NE對話截圖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明知蘇明通為有配偶之人 ,仍毫無避諱與蘇明通同居、出遊,足見上訴人與蘇明通之 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則縱 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上訴人與蘇明通有性交行為或其他親密肢 體接觸,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在 婚姻制度下與蘇明通之間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0、44所示之侵害配偶 權行為乙節,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臉書翻 拍照片顯示蘇明通係於其臉書貼文及留言批評原審判決及法 官(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上訴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 另觀諸附表編號44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1 6日在其臉書之貼文、出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341至359頁 ),均為上訴人個人之照片,難認與蘇明通有關,故尚難認 此部分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其於105年1月28日即知 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之事實,其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云云。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 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 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 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 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 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 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 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至1 12年3月25日仍與蘇明通往來,並有破壞被上訴人與蘇明通 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 ,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自承其於105年1月28日即知其 配偶權受有侵害之事實,遲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之上訴人臉書 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其於107年4月21日上訴人臉書上有與蘇明通放天燈之影片, 並在天燈上書寫幸福美滿等字時始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 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 訴人在105年1月28日時即明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自承於105年1月28日 即知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附表編號1之臉書貼文、照片,僅是上訴人與蘇明通間一般 之對話,仍乏據證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斯時即已知悉上 訴人係破壞其與蘇明通間之婚姻關係之行為人。上訴人就此 所為時效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 ⒊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4月21日上訴人臉書上與蘇明通放 天燈之影片天燈上有書寫「蘇明通趙吟珠幸福美滿」等字時 ,知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故至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原審 卷第3頁之收狀戳),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即108年3年3日(含)前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而消 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僅得對上訴人108年3月4日後即附表編號24至47(不含編 號40、44,業如上述)之相關事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蘇明通婚 姻存續期間,與蘇明通間如有附表編號24至47(不含編號40 、44)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且經蘇明通前向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未果,又審酌被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前為中小企業主,108年初退休,目前就讀EMB A,尚未畢業,名下尚有多筆房地及投資所得、租賃、利息 所得等;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任幫傭、古蹟服務員、市長 官邸管家,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5千元,105年間曾和蘇明通 投資進口狗飼料,因110年間施作心臟繞道手術,現在休養 待業中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50 頁、本院卷第250頁、第279頁、第308頁),並有原審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綜上,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蘇明 通三人間之關係、上訴人與蘇明通間自108年3月4日後有如 附表編號24至47(編號40、44除外)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與蘇明通現分居之狀態、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 辯,即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於110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證據及出處 上訴人之答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事實 有無 上訴人補充說明 1 105年1月28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3頁) 有 上訴人經蘇明通學生介紹,在臉書上認識蘇明通,尚未見過面。 2 105年2月19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5頁) 有 同上 3 105年5月11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臉書貼文,兩人互動聊天 上訴人臉書貼文(見原審卷第47頁) 有 同上 4 105年9月11日 蘇明通與學生青秀MSN MSN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9頁) 不知有此事實 蘇明通與其學生之MSN通話,上訴人尚未見過蘇明通。 5 106年1月1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共同至上訴人友人陳嘉琳家中參加聚餐 陳嘉琳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51、53頁) 有 桃花宮信徒聚餐,上訴人初見蘇明通。 6 106年1月31日 蘇明通姪女AilleenSu臉書貼文照片,蘇明通與上訴人及蘇明通親友共同合照 AilleenSu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 有 上訴人初次應蘇明通邀請參與狗飼料生意夥伴聚餐。 7 106年7月 蘇明通與上訴人共同出遊至中國黃山,據同行友人何秀碧言:「兩人同住一室」 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 有 上訴人不認識何秀碧,上訴人有參加旅行團,但未與蘇明通同住。 8 106年8月24日 蘇明通開車號0000-00至桃園市○○街00000號與上訴人同居處接送上訴人 (上訴人上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 有 1.上訴人與蘇明通已為貓狗飼料生意合夥關係,蘇明通開車載上訴人到倉庫幫忙分裝貓狗飼料。 2.上訴人住中洲街,蘇明通住北埔路,有租約可證,2人並未同居。 9 106年8月24日 (PM01:30:02) 蘇明通與上訴人同處,在桃園市小街義大利麵共進午餐(兩人同進出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 有 當日用餐後,上訴人即至倉庫幫忙分裝貓狗飼料。 10 106年8月24日(PM01:54:00至PM01:54:03) 蘇明通與上訴人同處共進午餐後,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 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 有 同上 11 106年8月24日 (PM02:03:04至PM02:03:44)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至蘇明通公司「朝陽企業社」位於桃園市○○路000號寵物飼料倉庫(上訴人下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 有 1.蘇明通請上訴人幫忙找較便宜堆高機準備缷貨。 2.因合夥關係,當蘇明通忙不過來時,上訴人會到倉庫幫忙。 3.○○路000號為2樓透天房屋,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有租約可證。 12 106年8月24日(PM02:04:55至PM02:05:41) 上訴人開車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離開,至蘇明通公司「朝陽企業社」位於桃園市○○路000號寵物飼料倉庫(兩人下車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03、105頁) 有 同上 13 106年8月24日(PM02:38:56至PM02:40:07)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往同居處桃園市○○街00000號停車中(有2人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07、109、111頁) 有 蘇明通僅至上訴人住所公寓樓下隨即離開,並未搭乘電梯上樓。 14 106年8月24日(PM02:40:14至PM02:40:28) 上訴人開車0000-00與蘇明通兩人共乘,往同居處桃園市○○街00000號步行中進入住處(有2人步行中鏡頭) 照片(見原審卷第113、115、117頁) 有 蘇明通僅陪上訴人至○○街公寓樓下隨即離開,並未搭乘電梯上樓。 15 106年9月5日 桃園市○○街00000號蘇明通與上訴人同居處4樓門口蘇明通運動鞋與上訴人涼鞋 照片(見原審卷第119、121、123、125頁) 無 上訴人與雙胞胎子同住,門口運動鞋為上訴人雙胞胎兒子所有。 16 106年9月17日 上訴人友人林惠敏臉書貼文影片中,蘇明通與上訴人兩人共遊彰化王功海灘 照片(見原審卷第59、61頁) 有 上訴人與蘇明通應朋友邀約,行程公開,同行者眾。且上訴人與蘇明通各自開車載各自友人,上訴人係應蘇明通邀請合照。 17 106年10月19日 蘇明通與上訴人單獨出遊至台北市和興街附近 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 無 1.當日係赴朋友家談貓狗飼料經銷事宜,並非單獨出遊。 2.被上訴人陳述地點與事實不符。 18 107年4月19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地點「吳哥窟」,與蘇明通同行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63、65頁) 有 蘇明通主動要求參與上訴人朋友群之公開旅遊。 19 107年4月21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放天燈影片中天燈上書寫「蘇明通趙吟珠幸福美滿」等字,貼文照片中有上訴人、蘇明通出現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295頁) 無 考察當地寵物素食市場。天燈上只寫上訴人瘦身成功天天開心,並無寫幸福美滿。 20 107年4月29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地點「日月潭」,與蘇明通轎車0000-00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明細「南投/草屯/霧峰」大致相符(文中照片兩人單獨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第71、73頁) 有 蘇明通主動要求參與上訴人與友人之出遊,各自開車載友人前往日月潭1日遊。 21 107年7月31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標註「菲律賓宿霧」,與蘇明通同行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原審卷第75頁) 有 與友人多名共同出遊,非兩人私下前往,上訴人不知蘇明通有貼文臉書。 22 107年10月11日 新車000-0000之車貸資料,貸款人蘇明通,保證人上訴人 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7頁) 有 1.該車輛為合資購買用於素食貓狗飼料業務用途。 2.經查詢蘇明通並未將該合約交予被上訴人,該合約應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 3.上訴人否認車貸合約之證據能力。 23 108年1月13日 詹佩青臉書貼文之上訴人與蘇明通歡唱卡拉OK相摟合照 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 無 有受友人邀約聚會,無相摟合照。 24 108年3月23日 詹佩青臉書貼文- 上訴人與蘇明通歐洲行親暱合照 詹佩青臉書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81頁) 有 考察國外素食貓狗飼料市場,考察團人數約30人公開行程,旅遊期間未同宿。 25 108年6月3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蘇明通回覆:「你是我的甜心」 上訴人臉書之留言(見原審卷第83頁) 無 該貼文係蘇明通對上訴人之阿姨所言,與上訴人無關。 26 108年11月28日 蘇明通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文第11頁第10至24行「堪認」蘇明通與上訴人有超乎普通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61頁) 無 此係蘇明通與被上訴人離婚官司。 27 108年11月5日 同居處○○○○○街00巷00號0樓謄本,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蘇明通,即貸款由蘇明通支付 桃園市○○區0000○路○段00000○號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有 1.合夥人共同投資房地產。蘇明通當時居住於○○○○路0000巷0弄00號(2樓透天厝),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 2.因此次訴訟,上訴人已經將房屋出售,與蘇明通結算投資款,搬離桃園市。 28 109年1月25日 (大年初一)蘇明通簡訊-意表上訴人包養之意 蘇明通坦承與上訴人交往 蘇明通發給被上訴人簡訊(見原審卷第91頁) 無 1.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如何爭執?爭執內容為何?上訴人並不知情。 2.蘇明通曾對上訴人表白過,但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表明僅願意維持合夥關係及桃園八德桃花宮信眾關係。 29 109年2月16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放天燈「蘇明通戒酒成功」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1頁) 有 1.上訴人均與包含蘇明通在內之友人們共同出遊。 2.上訴人與蘇明通合照難免,但並非親暱,更無勾肩搭背、牽手之情事,單純只是合夥關係之朋友而已。 3.上訴人亦跟其他多位男性友人合照。 30 109年2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司馬庫斯部落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3頁) 有 同上 31 109年6月27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嘉義白人牙膏觀光工廠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 有 同上 32 109年7月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淡水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 有 同上 33 109年8月4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花東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 有 同上 34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潛水共遊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1頁) 有 同上 35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有 同上 36 109年9月27日 上訴人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 有 同上 37 109年10月26日 蘇明通來視訊-表明他的現況月入8萬地點○○路倉庫;認與上訴人同居事實;同居處○○○○○街,並協助幫上訴人繳貸款的錄影光碟。 又依108年11月5日調閱之該門牌號建物謄本,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以佐證兩人確有同居之情。 桃園市○○區0000○路○段00000○號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無 1.蘇明通當時居住於○○○○路0000巷0弄00號(2樓透天厝),樓下當倉庫,蘇明通住2樓,有租約可證。 2.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胡言亂語之事實。 38 109年10月26日 蘇明通與被上訴人視訊錄影畫面特定時間之截圖及譯文共8頁 視訊截圖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61至173頁) 無 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與被上訴人胡言亂言之事實。 39 109年12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與蘇明通聖誕節共度之合照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無 桃花宮信眾一同觀渡節慶,無與蘇明通2人共處。 40 110年3月31日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慫恿蘇明通於其【Michael su臉書】公開貼文,試圖公審一審判決法官 蘇明通臉書貼文「有沒有恐龍法官呢?有的!沒有人證、事證!逕判賠50萬!我是嘉義來桃園的!」及下方留言「1.說短一點,桃園的法官,不為桃園人?⒉被告是在桃園長庚住院!也已經向法院請假!⒊桃園的法院?為何逕判呢?⒋要我供部法官的名子嗎?」...(見本院卷第99頁) 無 上訴人不知蘇明通酒後所為。 41 110年4月6日 原審上訴人答辯狀之信封字跡與上訴人簽名為蘇明通所代筆 上訴人110年4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33、134頁) 有 蘇明通酒後胡言亂言招惹此次訴訟,自應由其負責。 42 110年9月26日 111年11月12日 上訴人提出之住院同意書記載,亦係由蘇明通為立同意書人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43、245、315頁) 有 上訴人因病況危急,施行心臟繞道手術,小孩都在外工作,拜託生意夥伴蘇明通幫忙辦理住院手續。 43 110年12月5日 上訴人交付之診斷證明書,蘇明通向其友人或客戶誆稱:「太太還在急重症病」,可見這時兩人對外還皆以老公老婆互稱,關係親密。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 有 同上 44 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6日 上訴人諉稱開刀無法出庭試圖拖延訴訟,然臉書貼文非住院,而是出遊。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原審卷337至359頁) 無 上訴人向法院請假都有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住院證明,心臟繞道手術差點死亡,無法出遊。 45 111年12月7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北海道錄影檔,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3頁) 有 1.此次旅遊係疫情過後,由桃花宮主任委員黃金鎮邀集旅遊,共約30人參加,行程公開。 2.被上訴人所提A45、A46附件臉書貼文係被上訴人造假,蘇明通並未在上訴人臉書貼文。 46 111年12年7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北海道錄影檔二,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有 同上 47 112年3月25日 上訴人臉書貼文即韓國濟州島照片,其無懼訴訟仍與蘇明通出遊。兩人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上訴人臉書貼文照片(見本院卷第237頁) 有 此次旅遊係疫情過後,由桃花宮主任委員黃金鎮邀集旅遊,共約30人參加,行程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