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0號
TPHV,111,上易,4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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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蔡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就基隆港東8、9、10、11號碼頭訂立20年之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東岸貨櫃儲運場租賃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期限至民國117年止,而被上訴人公告基隆港東11號碼頭水 深為13公尺,被上訴人負有維持碼頭合於公告水深之使用狀態 義務,詎伊所代理之ONE船公司所屬認真輪(MOL EARNEST)於10 9年5月10日13時25分停泊於基隆港東11號碼頭,竟於同日17時 20分離泊時,發生船底觸底而無法駛離,致伊需派拖船拖離碼 頭啟航,嗣該輪船船長回報,該船船底受損進水,堪信被上訴 人未善盡疏浚港口之責。
㈡又伊於同年5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告知發生觸底事件,請被上 訴人落實清淤作業,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函覆伊表示:被 上訴人每年均辦理水深測量作業並公告測量成果,以供各航商 查詢及排定船期,並將依據當年度水深測量成果,持續辦理疏 浚作業。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公告港區水深及持續辦理疏 浚維持公告水深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起開始進行 清淤工程,至同年6月26日完成,在未排除淤積瑕疵之前,認 真輪在109年6月6日再次停靠基隆港時,只能在被上訴人同意



下,改為停靠於西岸公用碼頭作業,因而衍生額外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2萬9,906元、理貨費用1萬4,480元及運費8萬5, 785元,合計83萬17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6,421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0 日止,而基隆港東8至11號碼頭設計長度共860米,其中編號東 11號碼頭長為200公尺,設計水深為13公尺,其餘長660公尺之 碼頭設計深度為12公尺,但經過數十年,各碼頭會淤積,故伊 不定期公布最新測量水深之資料,而各船舶公司即依此決定船 舶停泊碼頭,並非依據碼頭原設計水深決定船舶停泊碼頭。因 此,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維持碼頭旁海床一定深度之契 約義務,況該約定違反自然淤積之要求。
㈡又認真輪前於109年4月11日進港時吃水深度為10.6公尺,離港 時吃水深度為11.2公尺,而當時認真輪係停泊於東11號碼頭, 並無發生觸底之事件。至認真輪於109年6月6日離港時,吃水 深度為11.4公尺,僅較前次109年4月11日入港時,吃水深度增 加0.2公尺,而海床不至於在短短1個多月即淤積0.2公尺,否 則1年豈非淤積達2.4公尺,足見認真輪於109年6月6日停靠於 基隆港西23號碼頭,係船舶代理商自由選擇停靠碼頭之故,而 非無法停泊於東11號碼頭。再認真輪既得於109年4月11日停泊 於基隆港東11號碼頭,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認真輪於109年6月6 日停泊西23號碼頭之事實,證明東11號碼頭有不符合民法第42 3條所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109年 6月6日認真輪停泊於西23號碼頭之事實,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東岸貨櫃儲運場」(基隆港東 岸第8、9、10、11號碼頭暨後線土地)、東7倉庫、東9號碼頭 後線空地及其所含設施,以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業務,兩 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 0日止;㈡被上訴人公告基隆港東10號碼頭設計水深為12公尺、



東11號碼頭設計水深為13公尺;㈢認真輪全長為294公尺、總噸 位54,098,於109年4月11日入港時吃水深度為10.6公尺,翌日 離港時吃水深度為11.2公尺,嗣於109年5月10日入港時吃水深 度為12.3公尺,離港時吃水深度為12.6公尺,而於離港時發生 船底觸底之情事,復於109年6月6日入港時吃水深度為10.7公 尺,離港時吃水深度為11.4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上訴人網站公告、認真輪官方網站資料、系爭契約、基隆港 引水人109年4月11日、12日、5月10日、6月6日引領船舶紀錄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3、84、211至231、365、3 69、373、377頁;本院卷第357、361頁),自堪信為真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損害者,須以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或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 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



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維持碼頭合於公告水深之使用狀態之義 務,而為達成貨櫃船得安全停泊租用碼頭,被上訴人應定期或 不定期就港區水域水深測量、監測、公告水域、碼頭實際水深 及必要疏浚,以避免發生船舶觸底,此乃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 約所生之附隨義務,詎伊所代理之ONE船公司所屬認真輪於109 年5月10日17時20分離泊時,發生船底觸底而無法駛離,致伊 需派拖船拖離碼頭啟航,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起開始進行 清淤工程,至同年6月26日完成,在未排除淤積瑕疵之前,認 真輪於109年6月6日再次停靠基隆港時,只能在被上訴人同意 下,改為停靠西岸公用碼頭作業,因而衍生額外費用72萬9,90 6元、理貨費用1萬4,480元及運費8萬5,785元,合計83萬171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賠償83萬171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東岸貨櫃儲運場」(基隆港東岸第8、 9、10、11號碼頭暨後線土地)、東7倉庫、東9號碼頭後線空 地及其所含設施,以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業務,兩造並簽 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又被上訴人公告基隆港東10號碼頭設計水深為12公尺、東11 號碼頭設計水深為13公尺,而認真輪全長為294公尺、總噸位5 4,098,於109年4月11日入港時吃水深度為10.6公尺,翌日離 港時吃水深度為11.2公尺,嗣於109年5月10日入港時吃水深度 為12.3公尺,離港時吃水深度為12.6公尺,而於離港時發生船 底觸底之情事,復於109年6月6日入港時吃水深度為10.7公尺 ,離港時吃水深度為11.4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
㈡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 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出租碼頭、土地、倉庫及所含設施予上訴人,以經營 貨櫃裝卸、儲轉營運業務,被上訴人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使出租標的物保持合於經營貨櫃裝卸、儲轉營運業務之狀態 ,如有違反,應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承 租碼頭以經營貨櫃裝卸業務,若碼頭旁之水域因泥沙淤積或其 他原因而無從使船舶停靠,難謂被上訴人已提供合於系爭契約 之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惟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使碼頭旁之水域符合設計深度,自無從以碼頭旁水域之實 際深度與設計深度不符,即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仍應視具體狀況判斷是否無從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㈢再認真輪船底於109年5月17日觸底後,至同年6月2日被上訴人 進行清淤作業前,上訴人分別於5月17日、19日、23日、26日 、30日、6月2日安排船長294.13公尺、215.08公尺、285.79公 尺、207.44公尺、265公尺、215.08公尺,總噸位分別為54,94 0、27,915、55,487、25,630、44,234、27,915之貨櫃輪停泊 於東10號、11號碼頭,另於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 26日安排廠商進行浚挖清淤作業期間,分別於9日、14日、17 日、21日、23日安排船長209.75公尺、294.13公尺、209.75公 尺、285.79公尺、209.75公尺,總噸位分別為32,720、54,940 、32,720、55,487、32,720之貨櫃輪停泊於東10號、11號碼頭 (見原審卷第163頁)。準此,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安排11船 次之貨櫃輪停泊於東10號、11號碼頭,其中不乏有與認真輪長 度294公尺及總噸位54,098相近之船舶停泊紀錄,足見被上訴 人在客觀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標的物。至上訴 人是否另行安排認真輪停泊於東10號、11號碼頭,以達到其使 用收益之效果,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維持碼頭合於公告水深之使用狀態之義務,及違反定期或不 定期就港區水域水深測量、監測、公告水域、碼頭實際水深及 必要疏浚之附隨義務一節,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認真輪於109年5月10日發生觸底情事,而109年 6月6日適逢東11號碼頭疏浚作業尚未完成,為確保認真輪安全 停泊,故改停泊於西23號碼頭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均辦理水深測量作業並公告測量結果,以供各航商查詢及排定 船期,有被上訴人招標契約書、碼頭水深圖等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1至317頁),故為確保船舶安全,上訴人自應依實 際水深排定船舶停泊碼頭。又不同船舶有不同之吃水深度,同 一船舶亦因不同載重及所處水域鹽度條件,而有不同之吃水深 度,且港區水深每日均受潮汐變化影響,大型而吃水深之輪船 ,於停泊碼頭過程中自應注意潮汐情況,是船舶能否順利停泊 碼頭受諸多因素影響,難謂東11號碼頭疏浚作業尚未完成,即 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東10號、11號碼頭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3日至6月26日進行浚挖清淤作業期間,認真輪於10 9年6月6日再次停靠基隆港時,只能改為停靠西岸公用碼頭作 業一節,尚屬無據。準此,認真輪於109年6月6日停靠西岸公 用碼頭,難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㈤另上訴人主張:縱認真輪於109年4月11日、12日能順利停泊於 東10號、11號碼頭,亦不能據此論斷109年6月6日亦能順利停 泊,且依照東11號碼頭實際疏浚現場照片顯示,水底存有足以 妨礙貨櫃輪安全停泊之不明物體,故不能排除認真輪若於109 年6月6日停泊於東11號碼頭可能發生觸底之風險等語。惟上訴 人於109年4月11日、12日曾安排認真輪停泊於東10號、11號碼 頭,該次入、離港吃水深度各為10.6公尺及11.2公尺(見原審 卷第371至377頁),已較被上訴人於108年公告之實際水深更 深(見原審卷第91、107頁),惟該次停泊並未發生船舶觸底 情事,足證船舶能否順利停泊於碼頭,非僅受海床淤積情況或 水底物體之因素影響。又認真輪於109年6月6日停泊基隆港時 ,入、離港吃水深度各為10.7公尺及11.4公尺(見原審卷第36 3至369頁),較109年4月11日、12日停泊於東10號、11號碼頭 僅增加0.1及0.2公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認真輪於109年6 月6日無法停泊於東10、11號碼頭,而有改停泊西23號碼頭之 必要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未排除淤積瑕疵前, 認真輪只能改為停靠西岸公用碼頭作業一節,尚屬無據。㈥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83萬171元之損害, 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 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之 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 ,與上訴人主張認真輪於109年6月6日改停泊於西23號碼頭而 受有上開損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 其所受上開損害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兩者之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萬171元,尚屬 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83萬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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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