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徐欣婕
徐欣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徐素文
徐淑媛
徐素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欣婕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上訴人徐欣婕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上訴人徐欣婕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徐欣婕、徐欣妤(下各稱其名、合稱徐欣婕等2人)
如附表一原審起訴聲明㈢、㈣部分減縮如本院上訴聲明㈣、㈤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淑媛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徐欣婕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徐欣婕等2人主張:伊等之祖母徐陳蘭妹、祖父徐兆水(下 各稱其名,合稱徐兆水等2人)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中風、 失智,伊等之母連淑珍為徐兆水等2人僱請外籍看護工,並 代為支付94年11月至97年6月15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676,895元及徐陳蘭妹醫療用品費用11,487元。續由徐欣 婕為徐兆水等2人支付97年6月16日至100年3月10日(即徐陳 蘭妹死亡日)之看護費用715,743元、徐陳蘭妹醫療費用20, 438元、徐兆水醫療費用17,737元及徐兆水100年3月31日至 同年4月5日(即徐兆水死亡日)之看護費用40,298元。徐兆 水等2人應償還連淑珍、徐欣婕所支出上開費用,並由其2人 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淑媛、 徐素苓(下各稱其名,合稱徐秋紅等4人)繼承該債務。另 連淑珍為兩造繼承公同共有徐陳蘭妹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出設備修繕費 用22,950元,徐秋紅等4人應償還該修繕費用。連淑珍嗣於1 08年4月2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其上開債權等情。爰先位依 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徐秋紅等4人應各給付徐欣婕等2人如附表一原審起 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徐欣婕等2人敗訴之判決,徐欣婕等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本院上訴 聲明欄所示。
二、徐素苓、徐素文(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徐淑媛(據 其於原審所述)(下稱徐素苓等3人)則以:徐兆水等2人生 前由徐素苓夫妻照顧,連淑珍、徐欣婕基於孝親意願,自願 性支付看護費用,對徐兆水等2人而言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又連淑珍、徐欣婕並未支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且連淑珍係為自己居住使用而支出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用 。縱認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連淑珍、徐欣婕亦已拋棄請 求權或免除其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徐素苓、徐素文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徐秋紅則未於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296至297頁):
㈠徐陳蘭妹(100年3月10日歿)90年間罹患極重度失智症、極 重度肢體障礙,95年12月27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 證明卡;徐兆水(100年4月5日歿)94年間罹患陳舊性腦梗 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血管性失智症(原審卷㈠81至85頁)。 ㈡連淑珍(108年4月29日歿)自94年11月至97年6月前聘僱外籍 看護工WULANITA SRIRAHAYU(下稱ITA)照顧徐兆水等2人, 支付看護薪資及加班費574,464元、健保費31,879元、就業 安定費68,052元、仲介服務費2,500元。 ㈢徐欣婕自97年6月起接續聘僱ITA照顧徐兆水等2人,支付看護 工薪資及加班費606,239元、健保費40,281元、就業安定費6 6,154元、規費2,336元。
㈣徐欣婕於ITA離臺期間,另有支付訴外人鄭美花、林三娘照顧 徐兆水等2人之看護費各29,450元、9,600元及餐費各1,500 元、480元。
㈤徐兆水等2人育有徐道青(77年歿)及徐秋紅等4人。徐道青 與連淑珍育有徐欣婕等2人。兩造為徐兆水等2人之全體繼承 人。徐欣婕等2人為連淑珍之全體繼承人。兩造經本院107年 度家上字第245號判決分割徐兆水等2人之遺產確定在案(下 稱分割遺產判決)。
㈥徐兆水等2人生前有委託徐素文管理其2人存款。 ㈦連淑珍自101年至107年間支出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用22,950 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論係不違反本人意思之「適法 之無因管理」或違反本人意思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均 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 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 ㈡連淑珍支付徐兆水等2人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⒈經查,徐陳蘭妹於90年間即已罹患極重度失智症、極重度 肢體障礙,徐兆水於94年間罹患陳舊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 癱瘓、血管性失智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並有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可 稽(原審卷㈠81至85頁),堪認其2人病後難以自理生活, 確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⒉次查,連淑珍自94年11月至97年6月聘僱外籍看護工ITA照 顧徐兆水等2人,並支付看護工薪資及加班費574,464元、 健保費31,879元、就業安定費68,052元、仲介服務費2,50
0元,共計676,8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並有繳費證明及委任契約可憑(原審卷㈠87至 95頁)。惟查,連淑珍之配偶徐道青於77年間過世後,連 淑珍即帶同年幼子女徐欣婕等2人移居加拿大,迄93年間 連淑珍知悉徐兆水等2人相繼生病有照顧需求,乃返臺與 徐兆水等2人同住,以盡孝道就近照顧,連淑珍並自94年1 1月至97年6月前僱請外籍看護工ITA照顧徐兆水等2人等情 ,為徐欣婕等2人自陳在卷,並有護照入出境日戳章為證 (原審卷㈡121至124頁),可徵徐素苓等3人抗辯連淑珍返 臺後初始係基於孝親意願,自願性支付徐兆水等2人之看 護費用乙節,尚非無稽。參以連淑珍於97年5月31日對徐 素苓、陳光潮夫妻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親愛的小姑素 苓、姑丈光潮:今晚我已經和爸爸說過了,有關伊達(即 ITA)的看護費用,6月份起將由爸爸(即徐兆水)自己支 付…請於6月8日前將錢交給我或匯款至我的帳號…」等語( 原審卷㈠491頁),可知連淑珍並未爭執或主張97年6月前 所支付看護費用非基於其孝親意願所為自願性支付,其僅 表明自97年6月起不再自願性支付之意,益徵徐素苓等3人 抗辯連淑珍係基於孝親而自願性支付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 一節,應屬可採。
⒊再查,徐欣婕等2人主張連淑珍自93年12月至98年1月陸續 為徐陳蘭妹支付手套、棉棒、口罩、血糖機及測試用品、 繃帶、醫材、體溫計、血壓計、奶粉、藥膏、貼布、輪椅 修理費等醫療用品費用11,487元乙節,為徐素苓等3人所 否認。徐欣婕等2人雖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維 修單為證(原審卷㈠97至127頁),惟連淑珍於97年6月前 係基於孝親而自願性為徐兆水等2人支付費用,業如前述 ,且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僅記載品項及價錢,無 從遽認所購物品確係供徐陳蘭妹醫療照顧之用,徐欣婕等 2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連淑珍有為徐陳蘭 妹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487元乙節,難認可採。 ⒋從而,徐欣婕等2人主張連淑珍所支出688,382元(即前述⒉ 看護費用676,895元+⒊醫療用品費用11,487元=688,382元 ),係為管理徐兆水等2人看護及醫療事務所支出,先位 依繼承及無因管理、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徐兆水等2人償還,並由徐秋紅等4人繼承債務等情,難認 有據,為無理由。
㈢徐欣婕支付徐兆水等2人看護及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徐欣婕自97年6月起接續聘僱ITA照顧徐兆水等2人, 並支付看護工薪資及加班費606,239元、健保費40,281元
、就業安定費66,154元、規費2,336元,徐欣婕於ITA離臺 期間,另短期僱用鄭美花、林三娘照顧徐兆水等2人,並 支付其2人看護費各29,450元、9,600元、餐費各1,500元 、480元,以上共計756,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發 事字第1070519702號函、加保紀錄明細表、繳費證明、鄭 美花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㈠129至165頁) ,堪信屬實。
⒉次查,徐欣婕主張其有支付徐陳蘭妹94年8月19日至96年9 月11日期間內之醫療費用20,438元、徐兆水93年11月22日 至94年9月20日期間內之醫療費用17,737元等情,業據提 出徐兆水等2人各次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就診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原審卷㈠167至251頁),核與徐素文、徐素苓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機關均簡稱)101年度他字第377 8號侵占案(下稱侵占案)所提出其等代付徐兆水等2人醫 療費用單據(侵占案偵卷㈢164至200頁、本院卷㈠413至491 頁)之就醫日期集中於96年至100年間有所不同,可見雙 方應係各自持有保管所代付醫療費用收據甚明,則徐欣婕 主張其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查,徐兆水於92、93年間即將其與徐陳蘭妹之金融帳戶 存款及印鑑章交由徐素文保管,委託徐素文使用其2人帳 戶內存款支付其2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開銷, 徐素文每月固定自徐兆水帳戶取款80,000元交予徐素苓支 應上開費用,徐素苓將其中20,000元支付ITA以外之其他 看護工薪資,餘款用於徐兆水等2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 銷,又徐素文原本聘僱之看護工離職後,因ITA照顧品質 不錯,即由ITA繼續照顧等情,業據徐素文、徐素苓、徐 淑媛於侵占案偵查時、桃園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偽 造文書案審理時,分別供述、證述綦詳(原審卷㈠486至49 0頁、本院卷㈠199至200頁),並經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在案 (原審卷㈠53至54頁),可見徐兆水等2人自始即已表明欲 自行負擔看護及醫療費用,徐素文為此受託保管徐兆水等 2人帳戶存款,每月從中支領80,000元支應徐兆水等2人之 看護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至明,則徐欣婕自97年6月起僱用I TA看護徐兆水等2人所支出看護費用,及自93年至96年間 所支付徐兆水等2人醫療費用,亦應屬徐兆水等2人表明欲 自行負擔之自己事務費用,應堪認定。又徐欣婕於家族群 組簡訊就其所代墊支付費用業已表明:「我會不計代價將 我們所繳出去每一筆(錢)要回來」等語(原審卷㈠615頁 ),可見徐欣婕與前述連淑珍基於孝親意願所為自願性支
付不同,則徐欣婕主張其係基於管理徐兆水等2人事務而 支付上開看護及醫療費用,得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徐兆水等2人之繼承人即徐秋紅等4人償還等情,應 可採信。
⒋至連淑珍以書信陳述:「我們共同為照顧爸媽來奉獻彼此 的心力」等語(原審卷㈡143頁),徐欣婕於家族群組簡訊 所述:「我媽(連淑珍)對爺爺奶奶及家裡不求回報的付 出」等語(原審卷㈠613頁),核諸全部文意,無非係為強 調連淑珍照顧徐兆水等2人的心意,尚難遽認徐欣婕有何 拋棄無因管理債權或免除徐秋紅等4人債務之意,是徐素 苓等3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徐素苓聲請調查徐欣 婕有無以徐兆水文件申請免徵牌照稅及期間與金額、連淑 珍、徐欣婕有無以徐兆水等2人名義申請政府補助或優惠 云云,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⒌從而,徐欣婕主張其為管理徐兆水等2人醫療及看護事務, 代墊徐兆水等2人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40元(自97年6月1 6日起至徐陳蘭妹100年3月10日死亡時止為715,743元,由 徐兆水、徐陳蘭妹各分受357,872元之利益;100年3月11 日至同年4月5日徐兆水死亡時為40,298元;拆算計算方式 詳本院卷㈠156至157、169至173頁),另代墊徐陳蘭妹醫 療費20,438元、徐兆水醫療費17,737元等情,要屬可採, 則其主張徐兆水等2人所負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債務,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核屬有據。又兩造就徐兆水 等2人遺產,業經本院分割遺產判決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 割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指明關於徐兆水等2人 對徐欣婕所負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債務,非該案遺產分 割之範疇,應另為處理(原審卷㈠55頁),則徐欣婕於本 件起訴請求其代墊徐陳蘭妹378,310元部分(即看護費用3 57,872元+醫療費用20,438元=378,310元),應由徐欣婕等 2人(代位徐道清繼承1份)、徐秋紅等4人(各繼承1份) 、徐兆水(繼承1份)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即63,052元 ;就徐兆水478,959元部分(即前段看護費用357,872元+ 醫療費用17,737元+後段看護費用40,298元+分擔徐陳蘭妹 看護費用63,052元=478,959元),應由徐欣婕等2人(代 位徐道清繼承1份)、徐秋紅等4人(各繼承1份)依應繼 分比例各負擔1/5即95,792元等情,要屬可採。則徐欣婕 依繼承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秋紅等4人應於 繼承徐陳蘭妹、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3,052元、95 ,792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徐欣婕先位依繼承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連淑珍支付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用部分:
⒈經查,徐欣婕等2人主張連淑珍另自101年至107年間,為兩 造繼承公同共有徐陳蘭妹所遺系爭房屋,支出馬達、水龍 頭、鐵捲門、照明燈管等設備修繕費用共計22,950元一節 ,固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㈠263至269頁)。惟查,連淑 珍認為系爭房屋為徐道青借名登記徐陳蘭妹名下,並非徐 陳蘭妹之遺產,應由徐道青之繼承人即連淑珍及徐欣婕等 2人所有等情,有分割遺產判決及該案答辯狀(原審卷㈠47 、623頁)、連淑珍存證信函(本院卷㈠205至207頁)可佐 ,參以連淑珍於上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徐兆水之弟徐兆俊、證人即徐兆水2人鄰居黃承 鵬證述在卷(原審卷㈠597、603頁),連淑珍並有將系爭 房屋規劃供其與徐欣婕等2人經營中心授課之用,有連淑 珍手扎可參(原審卷㈠627至629頁),可見連淑珍係為自 己使用而為上開修繕,是徐素苓等3人抗辯連淑珍係基於 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支出上開設備修繕費用一節,並非無稽 ,堪予採信。至徐欣婕等2人所提出御松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110年5月14日函、河美御景社區自住戶資料表(原審卷 ㈡103至105頁),僅足證明連淑珍另有其他居所,並不足 以推翻連淑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其為管理自己事務而 為修繕等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查,徐秋紅等4人自始否認系爭房屋為徐道青借名登記及 連淑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從未同意或允許連淑珍 為上開修繕行為,則連淑珍之修繕行為難認未違反本人即 徐秋紅等4人之意思。此外,徐欣婕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馬達、水龍頭、鐵捲門、照明燈管等設備,有何修繕並 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該等設備確有添益系爭房屋 價值使共有人受有利益之情形,在在難認本件符合民法第 176條關於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必要 或有益費用、民法第177條關於本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 益或民法第179條關於徐秋紅等4人受有利益之要件甚明。 ⒊從而,徐欣婕等2人主張連淑珍為管理徐秋紅等4人事務, 支出系爭房屋設備修繕費用22,950元,使徐秋紅等4人受 有利益云云,難認可採,是其先位依繼承及無因管理、備 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秋紅等4人償還,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徐欣婕依繼承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必要 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徐秋紅等4人應於繼承徐陳蘭
妹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徐欣婕63,052元、於繼承徐兆水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徐欣婕95,792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徐欣婕等2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欣婕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欣婕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原審起訴聲明 本院上訴聲明 說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欣婕等2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㈠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57,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57,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欣婕等2人主張: 連淑珍代墊徐兆水、徐陳蘭妹醫療及看護費用共688,382元(即不爭執事項㈡676,895元+原證8所示11,487元=688,382元),徐陳蘭妹、徐兆水各分受344,191元之利益。 就徐陳蘭妹344,191元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徐兆水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各1/6即57,365元,徐欣婕等2人繼承連淑珍對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起訴聲明㈠即上訴聲明㈡】 就徐兆水401,556元部分(344,191+57,365=401,556),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各1/5即80,311元,徐欣婕等2人繼承連淑珍對被上訴人4人之債權。【起訴聲明㈡即上訴聲明㈢】 ㈡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80,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80,3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64,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陳蘭妹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63,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欣婕主張: 徐欣婕代墊徐兆水、徐陳蘭妹97年6月16日至100年3月10日之看護費用715,743元,徐兆水、徐陳蘭妹各分受357,872元之利益。徐欣婕另代墊徐陳蘭妹醫療費20,438元、徐兆水醫療費17,737元及10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5日看護費用40,298元。 就徐陳蘭妹378,310元部分(357,872+20,438=378,310),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徐兆水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各1/6即63,052元。【上訴聲明㈣】 就徐兆水478,959元部分(357,872+17,737+40,298+63,052=478,959),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依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各1/5即95,792元。【上訴聲明㈤】 ㈣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98,0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兆水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徐欣婕95,7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4,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徐素文、徐素苓、徐淑媛應各給付徐欣婕、徐欣妤4,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欣婕等2人主張: 連淑珍代墊房屋及設備修繕費用22,950元,徐秋紅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各負擔1/5即4,590元,徐欣婕等2人繼承連淑珍之債權。【起訴聲明㈤即上訴聲明㈥】 ※原判決第4頁訴之聲明誤載為4,519元(參原審卷㈠10頁、卷㈡231、235頁)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民國) 送達證明 徐秋紅即西野由里子 109年1月26日 原審卷㈠313頁 徐素文 109年1月8日 原審卷㈠289頁 徐淑媛 109年1月20日 原審卷㈠295頁 徐素苓 109年1月8日 原審卷㈠28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