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10號
TPHV,111,上,910,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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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陳黃玉映
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
被 上訴人 黃明枝
訴訟代理人 宋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1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 ,60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6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81年4月30日前簽定書面買賣契約, 嗣未能簽約。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 陳俊毅,並於81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能履行 兩造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定金100萬元之判決(原審訴更一卷三第7、2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情事,爰追加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求為命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惟查:上訴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315號事件,主張伊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1年4 月30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竟於81年6月1日,將系爭建 物出售與陳俊毅,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高雄高分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下稱 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第414號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訴更一卷二第175至177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全卷。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與第414號確定判決相同,應為上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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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