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工程逾期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22號
TPHV,111,上,722,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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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立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李立欣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李立欣(下稱李立欣)主張:伊於民 國107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大維即墨琚國際 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下稱墨琚事業)簽訂委託設計契約 書,委任其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擬定草圖、繪製施工立面圖等工作 ,墨琚事業交付平面配置圖、天花燈具圖、水電配置圖(下 合稱系爭圖說)、10張3D圖(下稱系爭3D圖)及工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伊。兩造復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墨琚事業承攬系爭房 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8萬5000元,自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90 個工作日前完工。墨琚事業於107年11月4日開工,依約應於 108年3月18日完工。詎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及驗收,且部分 工項未施工、不符設計、短作及瑕疵情形,伊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未施作/未完工之工項部分29萬540 0元、如附表二所示有瑕疵/不符中等品質之工項部分25萬30 20元、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短作/浮報價額之工項部分7萬2916 元之損害,墨琚事業並應賠償伊如附表四所示遲延日數以工 程總價款1‰計算即每日960元之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95萬5808元,共計261萬8704元及按日逾期罰款9 60元等情。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墨琚



事業如數給付,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命墨 琚事業給付李立欣7萬73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李立欣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李立欣給付 墨琚事業12萬9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李立欣、墨琚事業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就墨琚事業之反訴則以:墨琚事業尚未請領之尾款 ,已於108年8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為拋棄之表示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墨琚事業應再給付李立欣254萬1404元,及自110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墨琚事業應自1 11年2月9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給付李立欣96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李立欣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墨 琚事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墨琚事業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月3日完工,李立欣於 同年3月17日複驗時,以伊未修補瑕疵為由,拒不驗收,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系爭工 程並無遲延完工及驗收、未施作、不符設計、短作及瑕疵情 形。況李立欣於108年3月17日複驗已發見系爭工程存在瑕疵 ,已逾1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附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墨琚事業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立欣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 108萬5000元,於107年11月30日追加廁所暖風機工程款2萬0 200元,李立欣已付96萬元,扣除系爭估價單誤計之價款1萬 6200元,李立欣尚有尾款12萬9000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立欣如數給付,及自臺北南 陽郵局1494號存證信函送達後起算7日清償期屆滿之翌日( 即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兩造於107年9月24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李立欣委任墨琚 事業擬定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草圖(隔間平面配置、電氣照明) 、繪製施工立面圖等工作,設計費6萬元,墨琚事業於同年1 0月27日交付系爭圖說予李立欣。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08萬5000元,墨琚事業於107 年11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墨琚事業於1 07年10月30日收取第1期工程款32萬5500元、同年11月1日收 取社區保證金10萬9000元、同年12月19日收取第2期工程款3 2萬5500元、同年12月24日收取第3期工程款20萬元,共收取



9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2至193頁 ,並有卷附委託設計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系 爭估價單、系統櫃尺寸、材質圖面表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56 至258、350頁,㈡卷第215至239頁、㈢卷第399至403頁),堪 信為真正。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應依承攬及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為墨琚事業所拒,並反訴主張李立欣應給付尾款 。
四、李立欣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墨琚事業賠償7萬73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或未按 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乙方(即墨琚事業)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李立欣),該項罰款甲方可 逕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詞(見司促卷第15頁),  可知墨琚事業如未按期完工,或未按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 收,李立欣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墨琚事業給付逾期罰款。㈡、兩造於10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系爭估價單為附件, 系爭圖說為圖說,約定總工程價款為108萬5000元,墨琚事 業於107年11月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6頁),堪認系爭契約文 件,乃包含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系爭圖說。李立欣雖主 張系爭3D圖亦屬系爭契約圖說之一部,然系爭3D圖並未標示 材質、尺寸(見原審㈢卷第320至329頁),僅係提供設計效 果之示意參考圖,無從作為施工之依據,難認該圖說為系爭 契約之圖說。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墨琚事業於 108年2月1日上傳完工照片(見原審㈠卷第89至101頁),顯 示系爭房屋內部之木工、油漆、水電燈具、地板、系統櫃、 冷氣、細部清潔等工作均已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 業於108年2月1日完工。又墨琚事業於108年1月31日與李立 欣進行第一次驗收,嗣於108年3月12日通知李立欣複驗,兩 造約定於同年月17日複驗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 佐(見原審㈠第441至450頁),李立欣雖認系爭工程仍有瑕 疵尚未修補,然其自陳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後已交付其占有 使用(見本院㈡卷第63頁),應視為墨琚事業完成之工作部 分已於108年3月17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縱有瑕疵惟屬瑕疵 擔保範圍,非謂未完工或未完成正式驗收。由上以觀,墨琚 事業並無未按期完工,或未按期完成初複驗及正式驗收之情 事存在,則李立欣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伊得 請求墨琚事業賠償伊如附表四所示遲延日數以工程總價款1‰ 計算即每日960元之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及自111年2月9



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罰960元,為不可採。㈢、細繹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其中貳「其他工程」之大門電 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 -淨水設備等項目,估價金額為均「0」元,且有「依實際調 整」、「需約廠商看現況」、「依客戶挑選」、「需約廠商 估價」等註記(見原審㈡卷第239頁);佐以兩造間LINE對話, 李立欣於108年4月3日表示:大門電子鎖、獨立浴缸、暖風 機、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墨琚事業回復:估價沒含 吧。李立欣回應:你可以再報上來。墨琚事業回傳:我先請 完本工程吧,都虧錢了等字義(見原審㈠卷第449頁),顯見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墨琚事業承攬之工作項目並未包含大門 電子鎖、獨立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 房-淨水設備等項目,則墨琚事業自無施作上開工項之義務 甚明。職是,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施作大門電子鎖、獨立 浴缸、浴室扶手、免治馬桶座、防霾沙窗、廚房-淨水設備 等項目,應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1「大門保護」工程:  
  墨琚事業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符合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之施 工規範,委由訴外人益嘉裝潢設計工程行將系爭大門附貼保 護版,並加以固定等保護措施,有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之裝 潢施工管理辦法、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5 至41頁),足見墨琚事業有施作附表五編號1「大門保護」 工程。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施作上開工程,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取。
 ⑵附表五編號2至13,41至47項目,除其中編號2、4乃未計價之 工項,墨琚事業自毋庸施作,其餘工項墨琚公司已依約完成 施作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㈢卷第211至33 4頁)。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契約文件,據以判斷墨琚事 業已依契約(含附件及圖說)完成上開工項,符合一般鑑定



方法,又該鑑定報告係由具住宅及裝修專業背景人員執行, 有該報告說明可參(見原審㈢卷第219頁),堪認該鑑定人員 對於住宅裝修工程鑑定具有專門知識經驗,其報告結果自具 相當公信力。李立欣主張墨琚事業未依約施作上開項目云云 ,為不可採。又觀諸系爭圖說並未顯示附表五編號9之工項 需施作二組專用迴路,則李立欣空言主張墨琚事業就附表五 編號9欠缺施作二組專用迴路云云,仍不可採。 ⑶附表五編號14、15、23、31、34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 項,然部分天花板接縫處,局部縫隙未填補,面板處有局部 污損,油漆修補費用計3500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4、238、243頁),參以李立欣屢以油 漆有色差、未平整為由催請墨琚事業修補,惟墨琚事業遲未 完成修補,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即明(見原審㈠卷第433 至451頁),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該瑕疵修補之必要 費用3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編號15、23項 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 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 認該部分屬瑕疵。
 ⑷附表五編號16、18、19、24、27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 項,然有局部層板孔破口、櫃體與牆面收邊不平整及污損, 矽利康割除重打之費用計350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佐(見原審㈢卷第235、236、240頁),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 催請修補既未完成修補,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原 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3500元,核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 ,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 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 該部分屬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編號16、27項目,與系 爭3D圖說不符,然該3D圖說並無標示詳細尺寸及材質,應認 僅係墨琚事業提供設計效果之視覺參考,而非兩造約定之施 作內容,已如上述,自不得以編號16、27項目與系爭3D圖說 有所出入,即認有瑕疵。
⑸附表五編號17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8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8.5尺不合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5頁),乃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 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 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 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⑹附表五編號20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3.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4尺不合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屬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 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 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 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⑺附表五編號21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3.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4尺不合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屬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報 酬計225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屬有據 。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未依約使用BLUM五金之 瑕疵,然系爭估價單已刪除使用BLUM五金,此觀該估價單即 明(見原審㈠卷第264頁),難認該部分屬瑕疵。  ⑻附表五編號22、33項目,墨琚公司已完成該工項,然天花板 造型、出風口位置、高度皆與墨琚事業交付李立欣之天花板 配置圖不符,重新施作費用計2萬7350元、油漆費用4500元 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8、244頁) ,應認屬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催請修 補既未完成修補(見原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兩造之LINE對話 內容),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2萬735 0元、4500元,核屬有據。墨琚事業雖主張兩造嗣後約定將 臥室天花板造型施作為內凹造型,並有間接照明云云,然為 李立欣否認,墨琚事業就上述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⑼附表五編號25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有局部油漆 品質不佳、縫隙未填補、未將偵煙感測器引出至新作天花板 之瑕疵,修補費用計1750元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見原審㈢卷第239頁),墨琚事業屢經李立欣催請修補既未完 成修補(見原審㈠卷第433至451頁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 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1750元,核屬有 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局部油漆品質不佳、 縫隙未填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 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⑽附表五編號26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6.7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7尺不合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37頁)應認屬不符約定品 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分



報酬計2100元(計算式:0.3尺×每尺單價7000元),核屬有 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局部層板破損需以油 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併提列 ,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⑾附表五編號28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11.2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12尺不合之事實,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1頁),應認屬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 部分報酬計3600元(計算式:0.8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 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固定門面不平整 需以油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 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⑿附表五編號29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11.3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12尺不合之事實,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1頁),應認屬不符約 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 部分報酬計3150元(計算式:0.7尺×每尺單價4500元),核 屬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矽利康漏打之瑕 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已與上⑷之費用合併計列,故本項不 予重複計算。又系爭鑑定報告認上開項目,造型與高度與系 爭3D圖說不符,然該3D圖說非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已如上 所述,自不得以上開項目與系爭3D圖說有所出入,即認有瑕 疵。
 ⒀附表五編號30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然施作之尺寸 為6.5尺,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尺寸為7尺不合之事實,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2頁),應認屬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則李立欣請求減少該部 分報酬計2100元(計算式:0.5尺×每尺單價4200元),核屬 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上開項目,有抽屜側邊鑽孔破損 需以油漆修補之瑕疵,然該部分修補費用可與上⑷之費用合 併提列,故本項不予重複計算。  
 ⒁附表五編號32、35、38、39項目,墨琚事業已完成該工項。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契約約定單價過高,然此屬契約自由範 疇,不構成瑕疵。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編號35項目局部油漆 品質不佳,即牆面有刷毛、污漬,裂痕、結塊,然既未影響 牆面效用及功能,難認屬瑕疵。
 ⒂附表五編號36、37項目,墨琚事業分別於玄關牆面及臥室衣 櫥內貼灰鏡,核與系爭估價單約定應於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 鏡之內容不符,重新施作玄關牆面明鏡費用計9000元,臥室 牆面未貼明鏡應減少該部分報酬即1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46頁),應認皆屬不符約定品質之 瑕疵,墨琚公司迄未完成修補玄關鏡面及施作臥室牆面貼明 鏡,則李立欣請求墨琚事業償還修補玄關牆面之必要費用90 00元、減少臥室牆面貼明鏡報酬1萬元,均屬有據。墨琚事 業雖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將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鏡改為玄關 牆面及臥室衣櫥內貼灰鏡,並聲請傳喚墨琚事業負責系爭工 程之員工邱椽雅為證。然邱椽雅為墨琚事業負責系爭工程之 員工,其與墨琚事業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 兩造關於系爭工程討論多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程期間對 於工程細節有諸多討論,然遍觀歷次對話內容,從未談及將 玄關及臥室牆面貼明鏡改為玄關牆面及臥室衣櫥內貼灰鏡乙 事,而明鏡與灰鏡之施作費用不同,衡情兩造應無未經討論 即達成變更合意之可能。是墨琚事業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⒃附表五編號40項目,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以油漆施作,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57至359、372至378 、380、440頁),堪認墨琚事業依約應以油漆施作全室牆面 。系爭鑑定報告雖認該契約約定單價過高,然此屬契約自由 範疇,不構成瑕疵。又李立欣雖主張牆面與門框交接處有裂 縫,然此屬不同材質界面所致,為材料間正常物理性質,些 微色差亦不明顯,並不影響使用功能,難認為屬瑕疵。 ⒄綜上,李立欣得請求墨琚事業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為4萬9600元 (計算式:3500+27350+1750+3500+4500+9000),減少報酬 計2萬7700元(計算式:2250+2250+2250+2100+3600+3150+2 100+10000),合計共7萬7300元。又李立欣於108年發見瑕 疵後一年間之同年9月8日即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墨琚事業賠償其損害,未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墨琚事業主張李立欣之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期間 云云,為不可取。
㈤、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消保法所 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李立欣係依承攬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非  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
五、墨琚事業得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 ㈠、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約定為108萬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兩造間於107年11月29、30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383頁),顯示李立欣於107年11月30日同意追加 廁所暖風機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2萬0200元,堪認工程總 價合計為110萬5200元。又墨琚事業自陳:李立欣已給付96 萬元工程款,及系爭估價單木作雙面隔間工項,將數量「2㎡ 」誤繕為「20㎡」,致誤計工程款1萬6200元部分應予扣除( 分見本院㈠卷第193頁、原審㈠卷第489至490頁),準此計算 ,李立欣尚應給付墨琚事業工程尾款計12萬9000元,堪認墨 琚事業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即屬有據。㈡、李立欣雖以兩造間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內容,主張墨琚事 業已免除伊給付尾款義務。然觀諸兩造間108年8月23日LINE 對話內容,墨琚事業提出以尾款14萬5200元當作請人修繕及 購買其他項目之金額之要約,李立欣則回應尾款應是10萬85 00元,並要求匯給逾期罰款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足悉 李立欣並未同意墨琚事業上開要約,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免除 李立欣給付尾款義務之合意。李立欣上開主張,無從採取。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墨琚事業於108 年10月28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494號存證信函催告李立欣於 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4萬5200元,該函文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83至 88頁),足見李立欣自108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墨琚 事業請求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立欣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墨琚事業賠償 7萬730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 日(見原審㈢卷第6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墨琚事業 請求李立欣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對墨琚事業及李立欣為敗訴之判 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對李立欣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墨琚事業不得上訴。
李立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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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