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傅百齡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古香蘭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 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 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431-437頁),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 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蘭,嗣變更為陳吉基,茲據 泰安鄉公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及泰安鄉公所(下合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主張備位依 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9-18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是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傅百齡之父親即訴外人傅 祥明前於60年間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承租苗栗縣○○鄉○○段0、0 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合計107.838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種植 林木,嗣傅百齡及其胞弟即訴外人傅百韜推由傅祥明代表,於 79年7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之後持續續約並於系爭土地撫育林木。於90 年9月8日傅祥明過世後,由傅百齡單獨繼承該租賃權,復因系 爭土地於91年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撥交原民會管理,並以泰 安鄉公所為執行機關,故傅百齡於91年5月20日向泰安鄉公所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 屆滿後,雙方復於97年5月1日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 1日止。又傅百齡於97年5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土地 採運而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卻因苗栗縣 政府疏未劃定採伐區域,亦未於該採伐區域內作每木調查,更 未於可採伐之樹木上標示准許採代之記號,未計算其價值以向 傅百齡收取分收款,致傅百齡誤以為皆可採伐,遭泰安鄉公所 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然泰安鄉公所終 止租約並不合法,且傅百齡單獨暨與傅祥明共同撫育林地時間 長達22年,傅祥明更係自60年2月起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 木長達40餘年,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傅百齡應得取回土地 改良物即系爭土地上林木,詎經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 否准傅百齡砍伐申請。因泰安鄉公所不同意傅百齡砍伐致受有 損害,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林產物價值新臺幣(下同) 3,228萬8,500元之利益而應返還,伊亦得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 ,即泰安鄉公所應返還傅百齡因系爭租約所支出之造林費用2, 889萬9,780元或3,210萬元,縱不該當不當得利,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61條規定償還造林費用。又被上訴人3人各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或身為系爭租約相對人,本於各別原因而 受有上開利益或費用,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及系爭作業要點,提起本 件訴訟,並基於裁判費考量,就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約7公頃範 圍內(位置為司馬限林道21.5公里處,即系爭0號與0號毗鄰之 司馬限林道上)之林產物價金(值),一部請求 200萬元。並聲明:㈠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民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泰安鄉公所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方被上訴人 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伊係管理非公用財產,然本件涉及公用財產管理 事項,並未發生國有財產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傅百齡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已成為 土地之一部分,傅百齡依系爭租約亦僅取得收取權,然系爭租 約經泰安鄉公所終止後,傅百齡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並 經另案判決認傅百齡無收取地上林木之權利,傅百齡自無損失 可言。況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5條、 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上林木採伐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採 運許可證,縱該林木為傅百齡種植,不具收取權之傅百齡自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林產物價值或造林費用。另系 爭土地並非耕地,性質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縱 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請求給付補償金,為系爭土地係由泰安 鄉公所執行管理簽訂系爭租約,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 非系爭作業要點之補償機關,且泰安鄉公所係以傅百齡擅自「 皆伐」系爭土地林木而終止系爭租約,尤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 第3點之規定補償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民會、泰安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位處深山,本有原生林, 於60年間交付傅祥明時已樹林密佈,現有林木非均為傅百齡及 傅祥明種植。又傅百齡於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土地林木,經泰 安鄉公所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本不予補償,又系 爭土地上林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屬土地之一部分,是尚 未砍伐之林木本歸屬國有。又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系爭租約係 林業經營之林地租賃,並無定期收取租金之約定,僅有在林木 採伐後始應給付分收利益,與民法耕地租賃關係已有明顯差異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傅百齡之請求,判決傅百齡敗訴,傅百齡不服,提起上
訴,經上訴人承受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產署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民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泰安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 給付,如有一方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1年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 為原民會,執行機關為泰安鄉公所。
㈡傅祥明於79年7月16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 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原審卷二第71-78頁之原證13,形 式上由傅百齡及傅百韜出具委任書並列名在共同造林人名冊上 ),租賃期間自79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共計9年,並 於89年3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其上造林年月記 載:60年2月)。嗣傅祥明於90年9月8日過世,由傅百齡續租 。
㈢傅百齡於91年5月20日與泰安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 租賃」契約,向泰安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復於97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6年。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 有下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 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 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④違反計畫使用者。…⑨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⑩承租人不依期 限繳納租金、損害賠償金者」、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出租人,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 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均不予任何補償 」。
㈣傅百齡於97年5月13日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發之「公(私)有林 主產物採運許可證」,得在系爭土地2.89公頃範圍內,以「疏 伐」方式採伐「杉木」,採運材積為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 自97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
㈤苗栗縣政府99年7月28日府原經字第0990137262號函,以傅百齡
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擅自超伐採運系爭土地內林產 物,處傅百齡罰鍰60萬元。
㈥泰安鄉公所於101年2月6日以日安鄉農字第1010001371號函通知 傅百齡,表示傅百齡未按時繳納97年採伐之分收利益20%,且 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經申請逕行皆伐,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定第3條第2款之規定,而以傅百齡違反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4、9、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 條件收回土地。泰安鄉公所復於101年2月23日以安鄉農字第10 10002044號函發函傅百齡,表示定於同年3月22日點收租賃物 ;同函說明第三項稱:「本所於101年02月06日安鄉農字第101 0001371號函已終止台端與本所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 ,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其他非原土地上附著物,請先行拆 除、搬離,俾利辦理點收租賃物事宜」。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造林費用,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追加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 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 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本件系爭土地自79年起,先由傅百齡之父傅祥明與苗栗縣政府
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於傅祥明 過世,由傅百齡續租,並於91年5月20日與泰安鄉公所簽訂「 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再於97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 約,嗣泰安鄉公所於101年2月6日以傅百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第1項第3、4、9、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㈥),因此,傅百齡之父傅祥明或傅百齡等自79年起至1 01年間止,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 木,因而支出之人力、金錢等造林費用,自係傅祥明或傅百齡 為履行其等依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為之給付,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傅百齡所為前揭給付而受領系爭土地上之造 林費用、林產物價金(值)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茲就上訴人各項主張分述如下:⑴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為 農作改良物,亦屬土地改良物,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可採伐系爭土地上之林產物,且泰安 鄉公所依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亦有協助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採伐取回林產物之義務,其捨此不由,難謂無損及上訴人之 權益云云。然查:
①按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 改良物。查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 人(見原審卷一第39頁),此項約定所稱之「土地改良物」當 係指土地法第5條所定之建築改良物,即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或工事。此觀該條後段明載:除本契約第9條收回土地時得比 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 公所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 均不予任何補償等約定自明(見同上卷第39頁)。蓋在有系爭 租約第9條所定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時,第10條後段既已載明 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得按「不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 」補償之,此之「土地改良物」自屬土地法第5條所稱之建築 改良物,至土地法第5條所定之農作改良物,尚無從適用「不 動產土地、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之規定為補償。②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林 產處分規則(於102年12月6日修正為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 就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於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 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且森林法第50條 第1、2項分別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及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定有處罰之規定。是以,上開森林 法等規定已就林產物之定義及其種類為特別之規定。則林產物 自非屬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稱之農作改良物甚明 。
③從而,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固 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除之義務,但系爭土地上之 林產物並非屬該條所定之土地改良物,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採伐系爭土地上之林產物。故上訴人主張 其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有採伐系爭土地上之林產物,且 泰安鄉公所依附隨義務或後契約義務亦有協助上訴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採伐取回林產物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⑵又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租約終止其無收取林木之權,但上訴人 至少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傅百齡因系爭租約所支出之造林費 用云云。惟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 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 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傅祥明或傅百齡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履行其等依所訂租 賃契約約定之義務,而為造林費用之支出,雖事後系爭租約經 合法終止,然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終止僅使系爭租約向將來失 其效效力,對於泰安鄉公所依原系爭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 務並不生影響,因此泰安鄉公所所受傅祥明或傅百齡等人履行 系爭租約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⑶綜上,傅祥明或傅百齡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履行其等依 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所為造林費用之支出,及被上訴人 因此受領系爭土地上之林產物價金(值)之利益,既係基於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泰安鄉公所依原 系爭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務,亦不因系爭租約事後終止而 生影響,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造林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
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秉同 一法律精神,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生產費用 (造林費用),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係就契約無效所為之闡釋,而法律行為之 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履 行契約,致他方受有利益,倘契約為無效,致他方受領該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 有利益之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但此與契約終止,僅使原契約 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 生影響,兩者之效力並不相同。因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65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援引該判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生 產費用(造林費用),自乏所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非耕地,但與耕地同屬農業用地,本 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之規定,始足以填補法律漏洞,並 符合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非原住民承租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增編前已辦妥臺灣省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或臺灣省國有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有案者,並造林部分,於砍伐時依原有 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予鄉(鎮、市 、區)公所,經砍代後再造林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次年依前項 第二款規定,繳納租金(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是以,本 件傅祥明於79年7月16日已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 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1款約定:「林木 以立木材積分收,政府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 十」(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嗣後並由傅百齡繼承續租(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租約有關租金之繳納即應按原有「臺 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規定之分收方式繳納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稱:一、「臺灣省苗栗縣公 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規定之「利益分收」 為何意思乙節,有關林業經營不同於一般農業經營,非短期可 收成,爰於出租造林地林木達伐期依法伐採後,以林木售得之 收益依一定比例與承租人分配,以為使用林地之對價;二、「 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林產物價金之計算,有關生產費 用之查定,依「林產物處分實務」手冊所訂,應就各主附作業 之人工、機具、物料、動力等直接費用,及管理所需之人員、 房舍、稅捐、雜支等間接費用,核實計列;三、據苗栗縣政府
與承租人(傅祥明君)所訂之「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有山坡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出租土地:苗栗縣○○鄉○○段0及0地號土 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轄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原 住民保留地之林產物管理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辦理,依該辦法第31條「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 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查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關於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規定,是有關 林產物價金之計算,自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9條規 定辦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 年9月13日林政 字第101172222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1-323頁)。準此 ,傅祥明所簽訂嗣後由傅百齡所繼承之「臺灣省苗栗縣國有公 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利益分收 部分之比例,政府為20%,租地造林人為80%,並以出租造林地 林木達伐期依法伐採後,以林木售得之收益之20%作為承租人 使用林地之對價一節,應堪認定。
⑵次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 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 息之價額。民法第46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與 耕作地尚未分離之孳息,承租人不得收取,蓋租賃關係終止時 ,承租人須依第455條,保持生產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故有 時出租人可取得孳息,而承租人轉不能取得,此時出租人取得 不當之得利,為法所不許,應使其就孳息之耕作費,償還於承 租人。但其償還之價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以示平允」。 是以,耕地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須依約定日期或民法 第439條所定支付租金之時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並須支出 耕作費用於耕地上,以獲致天然孳息之成果。則在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收取天然孳息之成果。故在 租賃關係終止時,倘承租人能即時收獲孳息,於承租雙方自均 無不利之情事。然如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未能及時收穫 之孳息,因承租人已無收取之權限,其結果將使出租人獲致天 然孳息之利益,致承租人受有支出耕作費用之不利益,故民法 第461條特設耕作地之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因租賃關係 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⑶本件依傅祥明所簽訂嗣後由傅百齡所繼承之「臺灣省苗栗縣國 有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5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利益 分收部分之比例,政府為20%,租地造林人為80%,並以出租造 林地林木達伐期依法伐採後,以林木售得之收益之20%作為承 租人使用林地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在系爭林木採伐前,傅祥 明或傅百齡均無支付任何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此與耕地租賃 關係之承租人,須依約定日期或民法第439條所定支付租金之
時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兩者顯不相同。又耕地租賃關係終 止時,承租人未能及時收穫之孳息,因其已無收取權,此除將 使承租人受有取得該孳息之利益外,亦享有原承租人按原訂租 賃契約支付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致獲有雙重利益,故民法 第461條特設耕作地之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因租賃關係 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但系爭租約終止時 ,出租人泰安鄉公所固獲得傅百齡因履行系爭租約而獲致之林 產物利益,惟因傅百齡於採伐前既無須支付租金,出租人自無 雙重獲利之情事。因此,探求民法第461條規定之前揭規範目 的,顯與系爭租約之情形不同,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是依上說明,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之餘地。⑷再查系爭租約無定期給付定額租金之約定,僅係在傅百齡獲准 砍伐林木後應給付泰安鄉公所約定之分收利益,與民法耕地租 賃之規定顯然有別,已如前述,參以系爭租約第8條至第10條 約定,僅在出租人因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 要等而收回土地之情形,承租人始得比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按「不動產土地 、建物基準價格評定標準」補償外,其餘情形均不予補償(見 原審卷一第37-39頁),堪認傅百齡與泰安鄉公所於訂立系爭 租約時,就是否補償傅百齡因造林所支出之成本已有特別約定 ,更難認本件有何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之 必要。
⒋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造林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四、㈢、5、⑵點規定作為本件 請求償還造林費用金額之計算參考云云,惟查: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補償收回計畫」,固於97年5月23日訂定系爭作業要點, 但此要點僅係就有關執行「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計畫」 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之範圍及其優先順序(第二點) 、辦理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第三點)、作業程序(第四點) 、收回之林地後續之管理(第五點)等各項加以規定,且辦理 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係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 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 約定,此觀系爭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自明。因此,本件既非係 因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系爭契約之林地,致出租機關終止系爭 租約之情形,自無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餘地。
⑵又系爭作業要點第四、㈢、5、⑵點規定:「四、作業程序:……㈢ 各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5、補償金之基準及發放程序:…… ⑵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每公 頃定額補償費核計;其核發基準如下:①租地上生長林木,經 會同承租人現場核對(拍照存證,註明 GPS 坐標),符合最 近一期換約現場林木調查之造林樹種及存活株數者每公頃新臺 幣四十萬元,其餘以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計發。②租地上生 長竹類每公頃新臺幣三十萬元。③木竹混淆林以已印刷最新版 林班像片基本圖判釋木、竹所占比例,依前二小目每公頃核發 基準核計。④列管有案已混植每公頃六百株林木者,每公頃新 臺幣三十萬元,原植違規作物不予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 27-129頁)。故是項規定僅係就補償金之核計基準為規範,而 非屬請求權基礎,即是項規定尚無從作為可以支持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行為之法律規範。因此,訴人主張 其得依系爭作業要點第四、㈢、5、⑵點規定作為本件請求償還 造林費用金額之計算參考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查,泰安鄉公所係以傅百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4 、9、10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見不爭執 事項㈥),因此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既非系爭租約第9條所約 定之情形,亦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之「政府因政策需要 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故 探求系爭作業要點之前揭規範目的,顯與傅百齡因前揭違約事 由而遭泰安鄉公所依上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不同,兩者並 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則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 規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費用,既均無理由,且系爭 作業要點之前揭規範目的,顯與傅百齡違約而遭泰安鄉公所依 上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 點計算補償金,故上訴人追加備位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 461條之規定,請求㈠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民會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泰安鄉公所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方被上訴人 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除依前揭法律關係外,另追 加備位依類推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 本息之給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