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60號
TPHV,110,重上,76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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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游玉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黃怡騰律師
詹振寧律師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忠毅
被 上訴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姊妹,伊於民國78年7月4日向訴外 人黃秀鸞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下稱000-0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8年7月1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擬興建農舍,囿於當時法令限制一人名下 僅能有一間農舍之規定,遂於7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95、98年間伊再借用 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00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0號農舍(下稱系 爭農舍),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段00巷000之0號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並與系爭土 地、系爭農舍合稱為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 使用、處分,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農舍使用執照 、銀行存摺、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以利管理 及處分系爭房地。詎上訴人近期竟僭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驅趕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已捨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售予伊  ,系爭農舍及系爭資材室自始即由伊出資興建,僅因伊平日 居住日本,不便處理,乃委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協助 興建事宜,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 被上訴人係於代管系爭房地而持有系爭農舍鑰匙時,擅自取 得置於系爭農舍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農舍使用執照、 銀行存摺、伊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並非因借名契 約關係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7月4日向黃秀鸞購買0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並於78年7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  
㈢兩造於79年11月21日,以系爭土地及000-0號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80年9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88年1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共 同擔保,向礁溪鄉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後於84年5月18日以清償 為由完成塗銷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90年2月6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權利人登記為第三人張銘裕,並於90年8月10日以清 償為由完成塗銷登記。
 ㈤系爭農舍於95年5月19日建築完成登記(使用執照字號:95建 管使字第483號);系爭資材室於98年2月10日建築完成登記 (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8年2月10日市農字第0980000795號 函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辦理,並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所有權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5年補發,現由 被上訴人持有中。
 ㈦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於109年補發,現由上



訴人持有中。 
  上述事實,有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土地與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清冊、異動索 引資料、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之使用執照及申請相關資料 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 19日、111年6月23日回函及附件、礁溪鄉農會110年8月24日 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31頁、第167、168、171  、249頁、第573至607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91至300頁  ;本院卷二第7至12頁;本院卷四第173至183頁、第201至22  1頁、第251至257頁、第265至283頁;本院卷十第141至145 頁、第233至237頁;本院卷十一第351至43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 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已歷多年,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事實,亦經證人游仕君(兩造之弟)、游玉文(兩造 之妹)、林英興(被上訴人前男友)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43、244、第246、247頁;本院卷八第173頁)。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則屬變態事實,且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若不能先為舉證,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許萬祥證述曾聽聞兩造提及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證詞為據(被上訴人男 友,見原審卷二第14、16頁;本院卷二第244頁),惟其證



詞與兩造關係密切之前述證人游仕君游玉文林英興之證 詞相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擬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囿於當時法令限 制一人名下僅能有一間農舍之規定,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為上 訴人所有,再以上訴人為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之起造人名 義云云,惟查:
 ⑴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固 為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有效之法 令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現已廢止)第11條第6款第3目、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 文(見原審卷一第491、531頁)。然被上訴人早於79年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卻遲至 95、98年陸續興建完成,兩者相隔16年之久,已難認被上訴 人主張79年當時擬興建農舍,係為規避所謂「一人一農舍」 (即無自用農舍證明)限制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為真實。
 ⑵000、000號土地於79年間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9月17日、 88年1月25日亦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87年9月11日另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其子游新龍(原名謝新龍),有同屬農業用地之前述土地 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13至125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57頁、第265至283;本院卷 十第141至145頁、第233至237頁),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又陸續將其他多筆農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則在客觀上已造成嗣後以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申 辦無自用農舍證明之障礙(上訴人名下多筆農地亦可能興建 農舍),顯與被上訴人所稱為規避一人一農舍之限制有所矛 盾,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  ,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係由其負責發包興建及 支付承包廠商工程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末3碼000、000帳戶開票支出部分款項之明細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十二第161至192頁、第209至220頁),並舉證人許萬 祥(見原審卷二第8、12、18頁)、羅萬田(見本院卷六第2 76至278頁)、蔡木龍(見本院卷六第279、280頁)、吳義 麟(見本院卷六第282至284頁)、簡焰煌(見本院卷六第28 5、286頁)為證。惟上述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與其 接觸者乃被上訴人,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係 由何人實際出資興建之事實。




 ⑵依證人林英興證述:被上訴人說是其處理上訴人蓋系爭農舍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3頁),可證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之利益而受託處理系爭農舍興建事宜,否則其逕稱自己蓋 系爭農舍即可。又證人羅萬田證稱:系爭農舍綁鋼筋合約書 係被上訴人準備的,立合約書人寫上訴人名字也是事先就寫 好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頁),核與鋼筋工程合約書之 記載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89至497頁),依一般常理,倘系 爭農舍、系爭資材室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開合約書立 合約人直接寫被上訴人即可,何須另以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 ,足證被上訴人應係代上訴人處理前述事宜而已。另參諸證 人游仕君(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游玉文(見本院卷 二第247頁)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之興 建事宜,非僅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之其他弟妹包括 游焜志(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游仕君游玉文 亦有參與協助,堪認上訴人抗辯其長期居住日本,被上訴人 僅係代為處理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之興建事宜等語,較為 可採。
 ⑶上訴人曾於93年4月2日、6月25日、11月2日及94年3月28日, 先後匯款日幣1,700萬元、日幣2千萬元、日幣450萬元、日 幣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相關交易明細及送金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七第13至21頁),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末3碼0 00帳戶(下稱合庫000帳戶)亦於96年9月13日匯款450萬元 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末3碼000帳戶(下稱合庫000 帳戶),有上開合庫000帳戶取款憑條與合庫000帳戶存款憑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3、25頁),堪認於系爭農舍及 系爭資材室興建前及興建期間,上訴人均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持有系爭農舍之工程請款明細、使用執 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竣工圖、竣工相片正本及設計原圖 即藍曬圖等資料正本(見本院卷九第86頁;本院卷十一第31 9至439頁。藍曬圖正本審結後發還),亦可認上訴人所辯系 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係其出資委託設計、興建等語,堪予採 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匯款之日幣係自其在日本帳戶所提 領先匯款至上訴人之日本帳戶、450萬元匯款為其所書寫借 用上訴人合庫000帳戶操作結果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能合理 說明其為何要操作上開金流,亦未舉證合庫000帳戶係其借 用上訴人名義供己使用之事實,尚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105年、108年發狀) 及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見原審卷一第131、167、168、1 71頁)等資料為據,主張上訴人擅自從系爭農舍取走前述系 爭農舍設計、興建之相關資料正本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9 年5月23日曾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系爭農舍於同年2月間遭 竊乙節,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35頁),可認當時居住管理系爭農舍B棟之游焜志(詳後 說明)係為上訴人報案,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系 爭農舍使用執照正本等資料,究係上訴人自行交付或被上訴 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 遽認上訴人持有系爭農舍之相關文件資料正本係其擅自取走 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擔任福華建築企業社(已歇業)負責人, 自己長期購入農地登記在他人名下供其興建農舍出售牟利, 系爭農舍、系爭資材室亦為其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相關買 賣契約書影本、福華建築企業社查詢資料、宜蘭縣五結鄉公 所函文與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96頁) ,及舉證人許萬祥(見原審卷二第8頁)、吳義麟(見本院 卷六第283、284頁)、吳冠誼(見本院卷八第177頁)、塗 正利(見本院卷八第181頁)之證詞為證。然查福華建築企 業社係合夥組織,上訴人亦為合夥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65 、67頁),縱被上訴人為福華建築企業社負責人並多次購入 農地興建農舍出售牟利,亦難認發包予上述證人興建農舍事 宜係專為被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所為,且除證人許萬祥外(前 已敘明不足採信),證人吳義麟吳冠誼塗正利之證詞均 僅能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就農舍興建事宜有所接觸之事實, 但不足以證明何人出資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關係為何,自 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以:①其持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正 本等資料;②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③ 系爭農舍A棟之出租由其處理;④其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農舍 B棟;⑤系爭農舍之水電、稅捐、保全費用等支出均由其負擔 等情為據,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行為 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 資料部分: 
  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資 料,惟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3日委由游焜志向警局報案系爭 農舍於同年2月間遭竊乙節,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上開三聯單上報案人雖記 載游焜志,惟被害人記載上訴人,可認當時居住管理系爭農 舍B棟之游焜志(詳後說明)係為上訴人報案,則被上訴人



持有上開銀行存摺、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資料,究係上訴 人自行交付或被上訴人擅自持有,尚屬未明。況兩造彼此互 持對方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見本院卷十一第 6至10頁、第111至253頁;本院卷十二第21至134頁。部分資 料正本當庭發還,部分正本資料審結後發還,見本院卷十二 第140、141頁),相關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持有上開資料,逕認其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之事實。
 ⑵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 借貸部分:
 ①兩造於79年11月21日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5筆土地(含系爭 土地)共同向礁溪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當時抵押權登記申 請及貸款之相關資料均已銷毀,見原審卷一第599、607頁) ,其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2筆(包括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有3筆,設定義務人為兩造,尚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且礁溪鄉 農會末5碼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礁溪鄉農會貸款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兩造向礁溪鄉農會辦理之抵押貸款),係 上訴人於79年8月27日開戶啟用,礁溪鄉農會自79年10月8日 起陸續將貸款撥入該帳戶內,有礁溪鄉農會111年6月28日回 函及上訴人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 50頁;本院卷四第285至29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礁溪鄉農 會貸款帳戶亦屬其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供己使用云云,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於79年11月3日先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再與上訴 人持5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共同向礁溪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擔保,相關貸款均撥入上訴人可支配之礁溪鄉農會貸款帳戶 ,倘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僅須以上訴人為物之擔保,自己擔任借款人,直接取得 借款即可,無需採此迂迴方式取得礁溪鄉農會之貸款,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②系爭土地另於90年2月6日設定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抵押權登記 (當時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已銷毀,見本院卷二第7頁; 張銘裕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查該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為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張銘裕之借款均以上訴人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末3碼000帳戶(下稱合庫000帳戶)進出, 有上訴人提出該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59至479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七第47、118頁), 如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實際



管理使用處分,衡情上訴人並無擔任本件借貸債務人而在法 律上負擔返還借款義務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需使張銘裕借 款撥入上訴人可支配之合庫000帳戶內。被上訴人雖主張係 其向張銘裕借貸及還錢,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且合庫000 帳戶係其所借用云云,然向張銘裕借貸及清償借款等事項, 並無上訴人親自在國內始得辦理之理,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合庫000帳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開戶供己支配使用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⑶關於系爭農舍A棟(即面向系爭農舍右側部分)之出租與修繕 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舍A棟係由其出租予承租人劉慶全,可 見其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農舍云云。查上訴人於10 7年7月間委由其弟游焜志代理出租予訴外人劉慶全;於109 年2月間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黃紹泉等情,有相關租約及 公證書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27頁),證人即 負責107年間系爭農舍出租事宜之仲介林詩蘋證稱:被上訴 人委託出租系爭農舍,告知系爭農舍係上訴人的,錢要匯到 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及游焜志在討論過程及公證時都有到 場,租約上出租人是上訴人,後來承租人都是自行與被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頁),至證人劉慶全於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事件(下稱A案)雖證述:都是和被上 訴人接洽租約事宜,匯款帳號是被上訴人所告知等語,其亦 證稱:租約有經過公證,公證係由被上訴人與游焜志一起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惟衡諸一般租約並無 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之必要,系爭農舍租約之出租人 既均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主動告知林詩蘋系爭農舍係 上訴人的,錢要匯到上訴人帳戶等情,自與一般借名登記係 由借名人自己擔任出租人而為收益之情形不符,況租約及公 證之出租方代理人記載為游焜志,被上訴人已自行出面處理 出租事宜,並在公證時到場,實無再透過游焜志代理自己出 租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其平日在日本,乃委由被上訴人、 游焜志代為處理系爭農舍出租事宜等語,堪予採信。又上訴 人曾支出系爭農舍A棟修繕費用乙節,有相關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5、197頁)。綜上,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A棟係由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云云 ,不足為採。
 ⑷關於系爭農舍B棟(即面向系爭農舍左側部分)之居住使用部 分: 
 ①系爭農舍B棟曾供兩造之母親游潘秀鳳偕同游焜志生前居住使 用乙節,經證人游仕君游玉文分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243、246、247頁),並有游潘秀鳳申請長照服務之相關 資料與派車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401頁),核 與證人即負責游潘秀鳳長照服務之機構主任林志華證稱:游 潘秀鳳有兩個地址,一個是宜蘭市○○路,另一個是宜蘭市○○ 路之雙併農舍(即系爭農舍),相關事項是和游焜志接洽, 游潘秀鳳下午回系爭農舍還會去種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 第50、51頁)。另證人即系爭農舍所在之宜蘭市○○里里長游 西湖證述:游潘秀鳳去世時有去系爭農舍了解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176頁);證人吳冠誼證稱有在系爭農舍看過游 潘秀鳳在外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8頁),堪認上訴 人主張系爭農舍B棟曾由母親等家人居住使用,非專供被上 訴人使用等情屬實。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農舍B棟長期供其作為辦公室及其親友使 用,未供游潘秀鳳居住使用云云,固提出相關照片(見本院 卷八第193至205頁)、證人陳榮泉(被上訴人之子游新龍岳 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事件(下稱B案)作證之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並舉證人許萬 祥(見原審卷二第9、12頁)、游月琴(見本院卷二第241、 242頁)、林詩蘋(見本院卷六第53至55頁)、羅萬田(見 本院卷六第278頁)、蔡木龍(見本院卷六第280、281頁) 、吳義麟(見本院卷六第283、284頁)、簡焰煌(見本院卷 六第286頁)、吳冠誼(見本院卷八第178至180頁)、塗正 利(見本院卷八第181至18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平日居 住在日本,主要由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農舍興建、出租事宜, 系爭農舍B棟曾供游焜志偕同游潘秀鳳生前居住使用,游焜 並曾於109年間代上訴人向警局報案系爭農舍遭竊等情, 詳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游焜志均受上訴人委託代管而持 有系爭農舍鑰匙,並得出入使用未出租他人之系爭農舍B棟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農舍鑰匙,使用系爭農舍B棟 與他人洽談生意及供自己親友使用,充其量僅可認定係因上 訴人長期居住日本,故將系爭農舍B棟無償供其兄弟姐妹( 包括被上訴人)與母親接續使用而已,此由系爭農舍B棟現 由游仕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本院卷十四第285頁), 亦可佐證,尚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農舍之情事即認 定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  
 ⑸關於系爭房地之水電、稅捐、保全費用等支出部分:  ①系爭農舍水費之繳納情形,有上訴人名合庫000帳戶之自動 扣繳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 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函文及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2頁;本院卷四第191至193



頁;本院卷六第105至119頁;本院卷七第149至151頁、第25 9至405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合庫000帳戶為其借用上訴 人名義供己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農舍水費長期以 來係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辦理系爭農 舍水表遷移作業,並開立2,100元支票由施工廠商簽收云云 ,並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91頁),然依自來 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八第 3至9頁),僅能認定曾有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農舍水表遷移 作業之事實,無法認定上述支票即為此部分之支出,況該票 面金額甚微,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農舍用水事宜均為被上訴人 所處理及負擔相關費用。 
 ②系爭農舍電費之繳納情形,有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末3 碼000帳戶與其子游新龍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末3碼000帳 戶之自動扣繳資料、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繳納資料登記 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宜 蘭區營業處)函文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2頁;本院卷四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六第349至360頁、第393至395頁;本院卷七第125 至133頁、第219至258頁;本院卷八第59至65頁),雖可證 明系爭農舍之電費於96年至109年間,原以被上訴人與其子 游新龍之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繳之情事,然系爭農舍先前曾 由被上訴人借用作為辦公室及供其親友使用乙節,詳見前述 ,此段期間由被上訴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而負擔電費,核與 社會常情無違,自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 之事實。 
 ③系爭房地之稅捐繳納情形,有繳納證明資料、指定以上訴人 名下合庫000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末3碼000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000帳戶)繳納稅款之委託/終止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地價稅退稅存入上訴人名合庫000帳戶之傳票、宜蘭 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及載明上述扣款銀行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第337至352頁;本院卷四 第225、577頁、第235至243頁;本院卷六第199至266頁),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合庫000帳戶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供己使 用,已見前述,亦無證據證明中小企銀000帳戶係被上訴人 借用上訴人名義供己使用之事實,縱繳納證明資料上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審諸上訴人長期居住日本之事實,故被上訴人 住址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地乃以 其住址為聯絡地址,以利收受相關通知,尚無從據此認定相 關稅捐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
 ④系爭農舍自103年間起由被上訴人申請保全服務乙節,固有中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拜訪表、客戶基本資料及繳費資料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47頁),惟上訴人亦曾簽發支票 支付部分保全費用在案,有相關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四第227至231頁),此與一般借名登記均由借名人自己負 擔相關費用之情事,尚有出入,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申請保全服務等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A案、B案之當事人、爭執之不動產及登記原因 事實,均核與本件不同,上開案件之訴訟結果對本件不生影 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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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