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2號
TPHV,110,重上,72,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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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其均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即何玲芬)
           
  何玲美  
  何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上訴人何漢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568萬2567元,上訴人何盈澤何盈沐何惠 珠(以下合稱何盈澤3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510萬75 22元,及均自原審民國109年11月5日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 第163-16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均減縮為自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何漢桂則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544萬5586 元,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何盈澤3人另各擴張請求112萬10 06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22、145-146頁及卷二第200、320頁 ),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江泉育有3子即長子何漢津、次子何 漢宗及三子即上訴人何漢桂(下稱何漢津3人),何江泉於4 2年9月17日因放領取得重測前新竹市樹林頭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承領地,以下敘及土地者均以地號簡 稱),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依臺灣舊日農業習慣,土地 家產均由男丁繼承,全體繼承人間復就何江泉之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將系爭承領地歸由何漢津3人共同繼承。惟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30條之1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須 具自耕能力者始可繼承系爭承領地,而當時何漢津為紡織廠 員工、何漢桂年僅14歲,均不會耕作,僅何漢宗為佃農,何 漢津3人之母即訴外人何鄭發遂代理何漢桂,與何漢津於45 年1月27日共同與何漢宗約定,將何漢津、何漢桂就系爭承 領地共2/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由何漢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共同管理祖產。嗣何 鄭發於60年間與何漢津3人在重測前000-0土地上共同興建房 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0、00、00號,各配得一戶 ),該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或交換,000-00土地另有部分 遭徵收,69年7月1日重測時,自重測前000-0土地分割出之0 00-00土地、自000-00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與何漢宗所有之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不屬上訴人 主張之借名土地),合併為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附表一以灰階標 示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系爭承領地之歷次登記變動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亦由何漢津3人共同管理並分擔稅賦多 年,均無爭議,何漢津雖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但維持親族 便於共同管理祖產之目的仍有必要,系爭借名契約於何漢津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戴麗花及子女何盈澤3人、何盈峻(下稱 戴麗花5人)與何漢宗間仍繼續存在,且戴麗花5人、何漢宗何漢桂於83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中之200坪(約671平方公 尺)出租與訴外人王玓良經營釣蝦場,約定由王玓良於承租 範圍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29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後歸 地主所有,並由三房輪流收取租金。何漢津之繼承人即何盈 峻、戴麗花雖先後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借 名契約於繼承人何盈澤3人與何漢宗間亦繼續存在。嗣何漢 宗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於何漢宗死亡時當 然終止,被上訴人為何漢宗之繼承人,本應返還伊等就系爭 土地扣除重測前000-00土地面積所餘部分2/3之權利,其等 竟於105年3月3日以6222萬48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能返還,自應交付按伊各 權利比例計算之價金。又系爭房屋市價為77萬9248元  ,每房(即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三房)就土地應各可分 得1868萬5586元〈即(房地價金6222萬4800元-房屋價值77萬 9248元-重測前000-00土地價值538萬8794元)÷3房〉,扣除 被上訴人翁麗何玲燕前已各給付何漢桂162萬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1868萬5586元-162萬元×2 ),何盈澤3人各622萬8528元(1868萬5586元÷3,小數點以 下捨去),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認無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土地, 侵害應歸屬伊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 ,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盈澤3人各510萬7522元 ,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何盈澤3人各112萬100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聲明 第⒉、⒊項及追加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45年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適 用於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系爭承領地之繼承人不以能自耕 者為限,且是否有自耕能力應視是否自願耕作、有無實際耕 作為斷,非必具佃農身分者始可繼承。又45年間並無土地家 產均由男丁繼承之習慣,何江泉之遺產乃由何鄭發一手安排 分配,將系爭承領地分配與何漢宗,使子女合意系爭承領地



何漢宗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系爭土地向由 何漢宗管理使用,復於83年11月22日出租王玓良,初期雖因 戴麗花生病,何漢宗資助金錢而由大房收取租金,但89年 後即改均由何漢宗自行收租,並無三房平分租金、分擔稅賦 或共同管理之事實。再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契約已於 00年00月00日何漢津死亡時消滅,而如認依其性質可繼續存 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上訴人登記為共有人之法律上障 礙已除去,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時效,上訴人系爭借名契 約之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不得再依借名契約或不 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另計算分配之價額應再扣除稅費、登 記費、代書費共365萬6771元等語,茲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35-337頁及卷三第333頁):㈠、何江泉育有長子何漢津(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 死亡)、次子何漢宗(00年00月00日出生,000年00月00日 死亡)、三子何漢桂(00年00月00日出生),及長女何錫、 次女何秀緞、三女何秀錐(何錫以次合稱何錫3人),何江 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何鄭發及子女何漢 津3人、何錫3人。嗣何漢津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配偶 戴麗花及子女何盈峻、何盈澤3人共同繼承,何盈峻、戴麗 花先後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死亡。又何漢宗於000年00 月00日死亡,由配偶翁麗及子女何榮進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何玲美共同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可稽(原審卷一第15-27、61-71頁,本院卷一第36 5頁)。
㈡、何江泉於42年9月17日以耕地放領為原因,取得系爭承領地之 所有權,其死亡後,何鄭發檢附繼承系統圖、繼承權拋棄證 書、親屬保證書等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其與何 漢津、何漢桂何錫3人拋棄前開土地之繼承權,由何漢宗 單獨繼承,4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何漢宗所有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其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等資料足憑(本院卷一第503-545頁)。㈢、系爭承領地之歷次登記變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重測前0 00-0土地於60年12月24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於 61年5月5日分割出000-00土地,何漢宗於61年10月27日以00 0-00土地與當時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新竹農田水利 會)交換重測前同段000-00土地;另000-00土地於48年3月1 9日分割出000-00土地,剩餘000-00土地出售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嗣000-00、000-00土地與何漢宗所有之000-00



土地於69年7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合併為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以灰階標示 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仍登記為何漢宗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契約書可佐(  原審卷一第111、185-216頁,本院卷一第211-219、505-510 頁及卷二第120頁)。
㈣、何漢宗前於83年至103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200坪(約671平 方公尺)出租與王玓良經營釣蝦場,約定由王玓良在系爭土 地承租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歸地主所有。系爭房 屋於84年6月設立房屋稅籍,何漢宗於91年5月13日登記為所 有人,且為94年至105年之納稅義務人。何惠珠有收受王玓 良於84年8月1日簽發之面額10萬8000元租金支票及88年前之 租金,89年後之租金則均由何漢宗收取等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新竹市稅務局函覆檢附稅籍資料、課稅明細表、租約及 支票等足參(原審卷一第119-165、251-262、313-339頁  ,租金收取情形依本院卷二第203、227頁兩造書狀之記載調 整如上)。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人,嗣於同年3月3日以6222萬4800元出售與訴外人何達偉, 同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 第73-91頁,本院卷一第391-411頁)。四、上訴人主張何漢津、何漢桂就系爭承領地2/3權利與何漢宗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於何漢宗死亡時終止,系爭土地部分自 系爭承領地分割而來,因被上訴人繼承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返還不能,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交付或返還按伊權利比例 計算之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何鄭發 於45年間代理何漢桂,與何漢津共同將2人就系爭承領地共2 /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何漢津、何漢桂何漢宗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土地法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47條,其中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下稱64年修正前土地法),迄64年7月24日始修正 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增訂第30條之1規 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 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 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 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下稱89年修 正前土地法),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年1月28日生效; 而何江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何鄭發於45年1月27日辦理 系爭承領地之繼承登記,自應適用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上訴人援引之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於88年10月27日發布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 處理要點」,均非45年當時有效施行之法規,於本件無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又系爭承領地於45年間為私有農地,依 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然此限制於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與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牴觸,經前行政院地政署(嗣縮編隸屬內政部並 改為內政部地政司,見本院卷二第505頁)以36年3月6日京 權字第0301號代電:「…㈡私有農地因繼承而移轉時,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未修改前,不適用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有內政部111年12月27日函「問題3」之說明及檢附之前 開代電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44、153頁),堪認45年間私有 農地因繼承而移轉時,縱繼承人不能自耕,仍得承受農地並 登記為共有。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省政府43年7月9日府民地 督字第2295號令(下稱43年令)略以:「…⑴耕地承領人死亡 後,如部分繼承人非從事耕作者,應將其應繼分照原承領地 價讓與從事耕作之其他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44、155 頁前函「問題4」之說明及檢附之令文),然此係針對43年1 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函釋,而該條 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放領與現耕農民為其目 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 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6條至第8條各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47號判例參照)。系爭承領地屬自耕地,非屬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出租耕地,是系爭承領地因繼承而 移轉時,亦無適用前開函釋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㈢、又何漢桂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何漢宗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何鄭發於45年1月27日以何漢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 何漢桂與何漢津、何錫3人及何鄭發自己,共同出具繼承權 拋棄證書,拋棄系爭承領地之繼承權,同時以何漢宗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理何漢宗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何漢津並出具 親屬保證書,擔保何漢宗何江泉之合法繼承人(本院卷一 第516、519-520頁);佐以證人何秀緞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不知何江泉過世時如何分配遺產,也沒有去爭取,因為早期 傳統上女兒沒有分財產,所以伊沒有計較等語(原審卷二第 177-1、119-2、120頁),可知系爭承領地於45年1月27日繼 承登記時,何漢宗何漢桂均尚未成年,何錫3人則基於女 兒不分產之傳統,不過問遺產如何分配,何漢津亦配合出具 親屬保證書辦理登記,依此觀之,何江泉之遺產應係由何鄭 發主導、決定分配方式無疑。而依前述,何江泉死亡及何鄭 發辦理繼承登記時,縱何漢津、何漢桂不具自耕能力,仍得 繼承系爭承領地並登記為共有,何鄭發應無將何漢津、何漢 桂之權利借名登記予何漢宗之必要,則包括何漢津在內之其 餘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同意由何漢宗單獨繼承,難認全體 繼承人有將系爭承領地歸由何漢津3人共有之協議,且何鄭 發將系爭承領地分歸何漢宗單獨繼承,與上訴人所稱當時土 地家產由男丁繼承之習慣,亦無違背。被上訴人抗辯係何鄭 發使子女合意系爭承領地由何漢宗單獨繼承,非借名登記等 語,即非無據。
㈣、又查:
 ⒈何漢宗名下之重測前000-0土地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別以何鄭發、何漢津、何漢 宗、何漢桂之名義申請新建4棟房屋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建 築執照申請書、建築變更設計申請書及位置圖、基礎圖、一 樓平面圖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21頁)。雖被上訴人 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然因新竹市政府自71年7月1日始逐步 建立建築地籍套繪資料,無法查得實施建築物套繪地籍前是 否核發建造執照,而該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檔案室 復於82年遭逢火災,亦無法調得資料以佐其真正(見本院卷 二第375-376頁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29日函);再酌以何漢 宗所有之重測前000-0土地於60年12月24日分割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除000-00以外之 其餘4筆土地,61年8月11日變更地目為建(本院卷三第259  、269、275、287頁),其中000-00土地於62年12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漢津,並與何漢津於61年7月28日取 得之同段重測前000-00、000-00土地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 000地號(000-00、000-00土地與本案爭執土地無關),作



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以下同路段地址均 以門牌號碼稱之)之基地,該屋於6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鄭發;000-00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合併為新竹市 ○○段000地號,作為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基地,該屋於60 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何漢桂;000-00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 段000地號,為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基地,該屋於60年間 之納稅義務人為何漢宗;000-00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 0地號,為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基地,該屋於60年間之納 稅義務人為何漢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 ,及新竹市稅務局112年10月6日函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可憑(土地變動情形及建物資 訊見附表一、二、三,相關證物見各附表「證物卷頁」欄所 載),堪認重測前000-0土地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於60年間分別以何鄭發、何漢津 、何漢宗何漢桂之名義申請新建00、00
  、00、00號房屋(下稱00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核與上訴 人所提前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之內容相符,堪認該等資料為 真正,先予敘明。
 ⒉依前所述,自何漢宗名下重測前000-0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或 與其他何漢津或何漢宗名下之土地整併,或單獨作為興建00 號等4棟房屋之基地;酌以何鄭發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並取 得之00號房屋,於62年7月10日即變更房屋繳稅人為何漢津 ,部分基地即重測前000-00土地亦於62年12月4日移轉與何 漢津;另何漢宗所有之重測前000-0土地於60年間分割所餘 土地,與何漢宗於6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重測前同段00 0-00、000-00土地,均於67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何漢津,並與何漢津於61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之重測前同段000-00土地(000-00、000-00、000-00土地均 與本案爭執土地無關),合併為重測後294土地,亦分歸何 漢津所有之情,有土地登記資料足佐(變動情形見附表一  、二,相關證物見各附表「證物卷頁」欄所載),似見何鄭 發於61至67年間就分歸何漢宗之重測前000-0土地重新分配  ,何漢津3人均有配得部分權利(何漢津、何漢桂就其等分 別配得00號、00號房屋之基地即000、000土地,因出售房屋 而直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但最終之分配比例並非均等。 再依上訴人所提62年5月29日「土地及建物共有物分割契約 書」附件「分割前土地情形」不動產標示(本院卷二第467- 476頁),顯示何漢津、何漢宗何漢桂另有分別繼承何江 泉所遺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均1/24,及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全部,且何漢桂於原審亦陳稱:除系爭土地外,何江泉另遺 有多筆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何江泉之遺產 非僅有系爭承領地而已。則何鄭發於4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 ,復於61、62年間處分系爭承領地,或係為整合何江泉之全 部遺產重為分配,或有其他考量,尚難僅憑何漢津、何漢桂 有受系爭承領地部分分配,逕認該地為何漢津3人共有權利 各1/3。
㈤、再查,王玓良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於88年前均由何惠珠收取  ,以補貼戴麗花之醫藥費,何漢桂亦曾收取過數月租金,89 年後均改由何漢宗收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03、227頁)。而參諸何漢桂於原審所陳:伊沒有收租金  ,伊不管出租的事。但出租前整地須要錢,大嫂、二嫂都說 沒有錢,伊有先墊付,所以後來有收過幾個月租金,拿來相 抵伊整地出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56、361-362頁),可知 何漢桂收取租金係為收回其代墊之整地費用,並非基於權利 人之地位取得租金利益;至83年至88年期間支付相關費用後 所餘租金,係何漢宗同意補貼戴麗花之醫藥費,亦難認何盈 澤3人係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而取得,堪認系爭土地之租金實 質上均歸何漢宗,並無上訴人所稱輪流收取租金之情形。雖 上訴人主張:89年以後原改由何漢桂收取,但因何漢桂加入 翁麗之互助會,而由何漢宗翁麗收取租金以代會錢之繳納 云云,然此部分除何漢桂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 難憑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何漢津3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並分擔稅賦多年 ,嗣戴麗花5人與何漢宗何漢桂於83年間共同出租部分系 爭土地予王玓良經營釣蝦場,亦由三房共同分擔相關費用云 云。然上訴人就何漢津3人於83年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王玓 良經營釣蝦場之前,有共同管理系爭土地並分擔稅賦多年等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信實。至83年土地出租 後,上訴人雖舉何惠珠記載之83年至89年帳目明細表、新竹 農田水利會准許在雷公圳上架設橋涵通行之相關函文、銀行 存摺、支票、收據、估價單、相關稅費繳款書(下稱原證13 證物)為佐(原審卷二第45-95頁)。惟查: ⒈王玓良於83年11月22日係與何漢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 期自84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共5年,由翁麗擔任何漢宗 之連帶保證人,黃美惠擔任王玓良之連帶保證人,之後89年 6月1日、91年6月1日、93年6月1日、98年11月1日歷次租約 亦均與何漢宗簽訂等情,有83年11月2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原審卷一第253-259頁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卷二 第477-483頁為何惠珠於112年9月25日準備期日提出,除租



金收受情形外,其餘內容相同),及前開日期之土地租賃契 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9-163頁),並據王玓良證述:8 3年是與何漢宗簽約,何漢宗翁麗、黃美惠均有親自到場 簽,伊不認識何漢津、何漢桂,89年之後也都是跟何漢宗簽 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66頁,本院卷二第451-452頁), 難認上訴人主張係戴麗花5人與何漢宗何漢桂共同出租系 爭土地等語為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雖爭執原證13證物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402頁 ),然其已於本院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94頁)而為自認,其既迄未撤銷前開自認,亦 未舉證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然觀諸何惠珠記載之帳目明細表,固有記載包括83年至89 年2月期間收取系爭土地押金及租金等收入,及支付雷公圳 通行使用費、系爭房地之施作、拆除費、工程受益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等稅費,另有倉庫起造費用等(原審卷二第45  -57頁),其中有記載支付何盈峻工程款4萬8000元、水泥工 黃鎮欽16萬6000元(同卷第45頁)。然依83年11月22日租約 第9條約定,除地價稅、房屋稅以外,租用地之改良或必要 費用均由王玓良負擔(本院卷二第479頁),證人王玓良於 本院亦證稱:蓋釣蝦場(即系爭房屋)的錢都是伊付的,由 股東黃美惠管帳,興建時鐵工交給何盈峻做,黃鎮欽負責泥 作、作廁所、釣蝦池,錢都是由黃美惠支付;向水利會租水 溝通行的費用則是伊與何漢宗付的。釣蝦場跟何惠珠無關, 何惠珠也沒有幫忙記帳或收付款項,只有負責來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二第449-450、454-455頁)。何惠珠亦陳稱:黃鎮 欽的費用是黃美惠付的,鐵工的錢是何漢宗叫伊付給何盈峻  ,何盈峻有拿估價單給何漢宗何漢宗看了沒問題就簽字, 伊從何漢宗給伊的錢去付,但不知道為何要付,也不知道蓋 釣蝦場的費用誰要出,伊就是把知道蓋釣蝦場支出的範圍都 寫上去等語(同卷第456-458頁),可見何惠珠雖有紀錄相 關支出,但未必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帳目明細表並無計算 三房各應分擔之費用若干,無從憑此認定出租系爭土地所須 費用係由三房共同分擔。再酌以依何惠珠陳稱:伊沒有帳目 明細表正本,因為89年之後的租金由何漢宗收,何漢宗叫伊 把明細表給他,他要知道之前的租金用去哪裡。倉庫起造金 (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何漢宗要在釣蝦場旁邊的空地蓋倉 庫,也從租金扣等語(本院卷二第455-457頁),及前述何 漢桂陳稱不管出租的事等語,可知何漢宗於系爭房屋興建之 初即有交付金錢予何惠珠以支付相關費用,並有決定是否支 付費用之權限,且何漢宗為供自己使用之倉庫建造費用,亦



由租金支出,更於89年開始收取租金時,要求查看此前租金 之使用情形,益見何漢宗有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㈦、另查:
 ⒈何玲燕翁麗於107年7月18日各給付180萬元予何盈澤3人, 由何盈沐代為收受,何盈沐並出具收據予二人,除給付者之 姓名分別為何玲燕翁麗外,其餘內容均為:「何漢宗君所 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何漢津曾幫與耕作何漢宗 君逝後該土地出售他人,(宗女何玲燕/宗妻翁麗)為感謝 何漢津幫與,雙方協議一致同意由(何玲燕/翁麗)給付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補償何漢津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  ,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翁麗)其餘權利之請求 拋棄,經何漢津之繼承人代表何盈沐當面點收無訛,恐口無 憑,特立此收據為據。」等語,有收據2紙可佐(原審卷一 第167、169頁,下稱107年收據),且為何盈沐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175頁);何玲燕翁麗另有各給付162萬予何漢桂 等節,亦經何漢桂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80頁),應堪認 定。
 ⒉而依何玲燕於本院陳稱:出售系爭土地之後,何盈沐來找伊 與翁麗,不只一次,說早期何漢津、何漢桂有幫忙耕作,土 地賣了應該要分給他們一些,當時伊覺得有點奇怪,系爭土 地是伊父親何漢宗的,就算有幫忙耕種,也沒有權利要求要 付錢給他們,但何盈沐一直來找伊與翁麗談這件事,也曾經 到伊家及翁麗家,伊等覺得很困擾,翁麗也因為這樣身體愈 來愈不好,精神壓力很大,伊向翁麗說既然他們說有幫忙耕 種過,基於家裡的和諧就同意給錢。伊個人分到800多萬, 翁麗分到多一些,就按2成大約估算,由伊與翁麗各給何盈 沐180萬元,伊認為這是最大的誠意。伊與翁麗也有各給何 漢桂162萬元,本來是要給180萬元,因何漢桂要求用匯款, 所以扣除18萬元贈與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80-181頁),及 何漢桂於原審陳稱:土地賣出去後,伊有打電話給翁麗跟何 漢宗的其他子女,有的電話打去是空號,有的拒絕,只有翁 麗跟何鈴燕願意拿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59頁),何盈沐 亦於原審陳稱:何鈴燕拿這2筆180萬元給伊的時候有說,因 為伊父親何漢津有幫忙耕作所以給這些錢,有對價關係國稅 局才不會查稅,伊當時沒有反駁,何鈴燕叫伊不要再去找她 跟翁麗,他們要置身事外等語(原審卷二第175-176頁), 酌以前開107年收據載明係因何漢津「曾幫與耕作」所為給 付,且強調已包括「何漢津幫與耕作之勞資與權利」之補償 之記載,堪認何鈴燕與翁麗各給付前開款項予何盈澤3人及 何漢桂,乃因何盈沐一再以何漢津、何漢桂曾經協助何漢宗



耕作為由要求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為免紛爭始同意給付  ,並非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為三房共有所為分配。則何盈沐 於受領360萬元時,對於何鈴燕稱係因何漢津有協助耕作始 同意給付等語,既未加爭執,並於107年收據簽名,顯見其 亦認同所受領之360萬元並非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灼。 ⒊雖何漢桂又主張:伊亦有出具收據予何玲燕翁麗,收據內 容為:「茲收到翁麗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此金額經 何漢桂本人認可同意無誤。而後何漢桂翁麗不得再有任何 權利之請求,經何漢桂當面點收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收 據為據。」,未有「因協助耕作」之字句等語(本院卷二第 218頁)。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依何盈沐所 陳,何漢桂有告知伊因為未扣贈與稅,故未出具收據,2筆1 62萬元是用匯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核與何鈴燕前 述陳述相符,自難認何漢桂有出具無「曾幫與耕作」或「因 協助耕作」記載之收據予何鈴燕與翁麗之事實。 ⒋再依107年收據又載明「何漢津之全體繼承人對(何玲燕/翁 麗)其餘權利之請求拋棄」,何漢桂亦稱其主張存在之收據 有「而後何漢桂翁麗不得再有任何權利之請求」之等語, 均在表明取得360萬元後,即拋棄其餘權利之意。然依上訴 人之計算,各房可分配之金額高達1868萬5586元,倘何漢津  、何漢桂就系爭土地確各有1/3權利存在,何盈沐何漢桂 應無同意僅各收受360萬元,拋棄其餘權利之可能,是上訴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云云,尚無可信。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王玓良之租約於104年終止後,何盈澤3人  、何漢桂各有分擔1/3地價稅,或以現金、或以匯款,並舉 何榮進傳送何盈沐之簡訊、何漢桂匯款證明為憑(原審卷一 第263-267頁)。查何漢桂固曾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2萬497 8元予何榮進(原審卷一第269頁何漢桂存摺內頁),然匯款 目的不明,無從認定係給付地價稅或房屋稅。又何榮進固於 105年10月20日傳送簡訊予何盈沐:「何榮進帳戶台新銀行8 12南寮分行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合計27470 元(每人地價稅:24921)(每人房屋稅:2549)」,然何 榮進否認有收到何盈沐之現金(原審卷二第10頁),且何漢 桂於次日即105年10月21日匯予何榮進之金額為3萬2470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何漢桂存摺內頁),與簡訊記載之金額不 符,亦難認係給付地價稅或房屋稅。況依前述,何鈴燕與翁 麗均不認系爭土地為三房共有,縱何榮進有要求上訴人給付 地價稅,亦僅其個人之舉,無推認其餘被上訴人均認上訴人 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㈨、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何漢津、何漢桂無自耕能力不得繼承系



爭承領地,將各1/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云云,洵非 可採,其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存在,其主 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伊之利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何盈澤3人各510萬7522 元,及均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何盈澤3人各112萬1006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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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