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88號
TPHV,110,上更一,188,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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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林世智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卿子(即陳哲世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囿禎(即陳哲世承受訴訟人)



陳囿瑾(即陳哲世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陳哲世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 ,陳卿子陳囿禎、陳囿瑾(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陳囿禎以次2人合稱陳囿禎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 院卷第33-37頁),並經陳卿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陳囿禎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181-1 8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哲世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 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查封其所有如附件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致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陳哲世賠償其系爭房地價差、土地增值稅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77萬5300元、22萬4700 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陳哲世於110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為前開給付;另主張依系爭房地分別於103年、106年之價值,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價差、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規費與代書費、抵押貸款利息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部請求陳哲世賠償其250萬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5頁);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係因陳哲世死亡,而變更最初聲明;又關於財產損害部分(如附表編號1-5所示),僅增列項目,一部請求金額仍為200萬元,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陳囿禎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哲世於94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並於100 年4月27日本案第2次更審期間,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以第1 次裁定准許後,於同年月5日查封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迨伊提存750 萬元擔保,始於103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陳哲世雖向本院聲請准於106年5月18日撤銷第1次裁定,然伊於100年間與第三人邊裕民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因強制執行而解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住居所遭張貼查封公告,名譽及信用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茲一部請求賠償因第1次裁定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250萬元(項目、金額如附表編號1-6所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卿子部分:陳哲世因與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及上訴人之誣 告行為,依法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屬正當權 利行使,並無侵權故意。第1 次裁定雖由陳哲世聲請撤銷, 然本案經審理後,認定其請求並無不當,自無須負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況邊裕民於100年欲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爭議,仍願購買, 系爭房地於100年未出售,與第1次假扣押執行,顯無因果關 係存在,且上訴人於103年、106年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計畫, 自未受有損害。縱認陳哲世就聲請撤銷第1 次裁定應負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另上訴人未證明受有名譽或信用 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陳囿禎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  卿子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2頁): ㈠陳哲世於100年4月24日以上訴人有「虛報差額、侵吞價款, 致受有至少3500萬元之損失」、「有實際脫產成功之前例」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經第1次裁定 准許後,陳哲世即聲請於同年5月12日查封系爭房地(案列1 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號,見原審卷一第14頁)。嗣上訴人 於103 年11月20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第1次假扣押執行 後,於同年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 。嗣陳哲世於106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第1次假扣押 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6年 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第1次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24頁) 。第1次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之期間,係自100 年5月12日起 至103年11月2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 ㈡陳哲世復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對上訴人有逾150 萬元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2次 裁定)准許後,陳哲世聲請再次查封系爭房地(案列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5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廢棄第2次裁定,並駁回陳哲 世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第2次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之期間, 係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見原審卷二第5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第1次裁定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25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陳卿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就第1次裁定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哲世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 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 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 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 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 ,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 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 。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 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 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 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 條第3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 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 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 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 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 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 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



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發回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陳哲世因共同參與臺北市南昌街合建案、馬可羅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發生糾葛,陳哲世於94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第2次更審期間,並聲請本院於1 00年5月2日准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2日辦理查封 登記,上訴人供擔保後,於103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11-14、224頁),已如前述;而陳哲世聲請第 1次裁定固未虛構原因債權,本案確定判決亦認其確對上訴 人存有2076萬1940元債權,然因上訴人予以抵銷或扣除而消 滅,可見本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哲世對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亦 負有債務,其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上訴人因第 1次裁定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不以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據。且本案訴 訟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裁 定駁回陳哲世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陳哲 世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本可隨時聲請撤銷第1次裁定,其在 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於106年5月18日聲請裁定撤銷之,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 難謂有顯然失衡而應予調整情形,無從認定陳哲世聲請第1 次裁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逕以目的性限縮 而認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請求陳哲世賠償損害。故陳卿子辯 稱本案經審理後,認定伊之請求並無不當,伊自無須負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哲世於110年 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3-37 頁),為上訴人及陳卿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573頁 )。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 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民 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 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 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 衡平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因第1次裁定 查 封系爭房地致無法出售受有損害,以103年、106年系爭 房 地價值為準,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價   差、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規費與代書費、抵押貸款利息 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僅一部請求25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487-490、574頁)。惟為陳卿子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  無出售系爭房地計畫,自未受有前開損害等語。 ⑴查,上訴人主張邊裕民於100年欲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2900萬元,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 6頁),並經證人邊裕民到庭證述伊於100年欲購買房屋,有 去找仲介介紹,永慶房屋仲介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是其中一家,當時永慶房屋介紹系爭房地,伊覺得地 點、價錢還可以,故有透過仲介談價錢,當時已經談完後, 本來要簽約了,但最後合約沒有簽,應該有簽過意向書之類 的,本來永慶房屋要安排伊跟賣家見面,要確定最後契約及 條件,到現場後,永慶房屋跟伊說房子有爭議,現在不能買 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且永慶房屋亦函覆 :本公司於100年間接受上訴人委託銷售,本次委託成交後 ,賣方應給付服務報酬為116萬元,惟該次買賣雙方合意解 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上訴人於100年確有 出售系爭房地計畫,並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永慶房屋已與邊 裕民商談價金為2900萬元,惟因第1次裁定扣押系爭房地, 致上訴人無法出售。堪認陳哲世第1次裁定實施假扣押行為 ,乃造成上訴人無法於10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上訴人 因陳哲世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與陳哲世假扣押實施具有因果 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陳哲世負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⑵又本院於100年5月2日准陳哲世聲請為第1次假扣押裁定,於 同年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上訴人供擔保後撤銷第 1次裁定,於103年11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 -14頁),第1次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期間,係自100年5月12 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000年00



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29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45-149、169-170頁,本院卷第524、529頁), 第1次假扣押塗銷查封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上 訴人對其於塗銷查封登記後之103、106年有何出售系爭房地 計畫,並未舉證證明,自應以上訴人因陳哲世第1次裁定實 施假扣押行為,造成其無法於100年出售系爭房地,嗣於000 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受實際損害與陳哲世前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據。茲審究如下:
①關於價差、土地增值稅、仲介費、抵押貸款利息部分:   邊裕民於100年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2900萬元 ,原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依序為55萬1763元、11 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73-74頁、本院卷第 439頁),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價金 為2915萬元,實際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依序為90萬 3228元、116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157-159頁、本院卷第56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576頁),則上 訴人因陳哲世聲請第1次假扣押之執行,無法於100年出售系 爭房地,致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受有價 差損害,然須增加給付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受有損害金額 依序為35萬1465元(90萬3228元-55萬1763元=35萬1465元) 、6000元(116萬6000元-116萬元=6000元)。又上訴人係於 68年5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81年5月12日以 系爭房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抵 押借款(見本院卷第675頁),自100年5月至103年11月即第 1次假扣押期間(100年5月12日至103年11月26日),共給付 萬泰銀行前開借款利息109萬1179元,業據凱基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為萬泰銀行)於112年5月26日函覆上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441頁),倘上訴人於100年即出售系爭房地,將 得以償還貸款予萬泰銀行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再給 付前開貸款利息之必要,此部分所受損害,與陳哲世第1次 假扣押行為,亦屬相關。依上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額,為144萬8644元(土地增值稅35萬1465元+仲介費6000元 +抵押貸款利息109萬1179元=144萬8644元,如附表「本院認 定」各該欄所示)。
 ②關於規費、代書費部分: 
  上訴人自陳未於103年、106年出售系爭房地,故未支付規費 、代書費(見本院卷第57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此部 分損害。且上訴人無論於100年或107年出售系爭房地,均有 支出規費、代書費必要,此與陳哲世實施假扣押不具有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住居所門口遭張貼醒目執行查封公告,名譽 及信用遭受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陳哲世聲請第 1次裁定並未虛構原因債權,本案確定判決亦認陳哲世確對 上訴人存有2076萬1940元債權,僅因上訴人予以抵銷或扣除 而消滅,有如前述,可見陳哲世並無濫用假扣押,自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情形。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無據。
 ⑶陳卿子雖辯稱邊裕民於100年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 知悉系爭房地有爭議,仍願購買,系爭房地於100年未出售 ,與第1次假扣押執行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確有出售系爭房地計畫,故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永慶房屋 已與邊裕民商談價金為2900萬元,於最後欲締約時,方知悉 系爭房地有爭議,已如前述,並無陳卿子所稱邊裕民已知悉 系爭房地有爭議仍願購買之情,足見上訴人係因第1次裁定 扣押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出售。故陳卿子前開所辯,並不可 採。
 ⑷陳卿子雖又辯稱縱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乃因其以相當資金買受系 爭房地換取而來,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甚或將之出租,與 陳哲世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相關,難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因陳哲世聲請第1次假扣押執行,無法於100年 出售系爭房地,致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受有 土地增值稅、仲介費、抵押貸款利息之損害,共144萬8644 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另上訴人並未受有價差 損害,關於規費、代書費支出部分,則非陳哲世實施假扣押 所致,陳哲世亦無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情形,均不得請求陳哲 世賠償。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4 4萬8644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哲世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44萬8 644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件(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面積:183 權利範圍8 分之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36 權利範圍8 分之1 建物 建號: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面積主建物:124.03陽 台:21.26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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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