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744號
TPHV,110,上,744,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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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廖經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本訴部分為訴之
減縮,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3萬4686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包括本、反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及追加 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戴金火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出租收益 ,請求上訴人交付收取之租金及伊墊付返還承租人之押金共 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代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之貸款本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萬6444元及自 反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訴部分減縮為請求62萬1686元本息 (本院卷一第406頁及卷二第270頁,減縮部分即8314元本息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追加後復為減縮,最 終追加金額為34萬0181元,及自111年3月1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277、322、393、422頁及卷二第243、27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戴金火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各有1/3權利,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琛 芳名下,由戴金火負責系爭房地之出租、管理事宜。嗣上訴 人於106年7、8月間向伊與戴金火表示欲購買伊等就系爭房 地共2/3之權利,先於同年9月16日以695萬元向戴金火購入1 /3權利,戴金火遂將承租人即訴外人林世強、何祚鈴繳付之 押金6萬元、7686元(共6萬7686元,下稱系爭押金),及兩 造應得之租金(即扣除戴金火應分得之1/3)均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伊可分得之租金55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並 無保有之權利,自應返還。又伊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押金退 還林世強、何祚鈴,上訴人受有毋庸再返還系爭押金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及押金共62 萬1686元(55萬4000元+6萬7686元)本息。上訴人雖以其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為抵銷,並就餘額提起反訴,然該貸 款乃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以張琛芳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所貸,貸得之1400萬元係供其所用( 下稱系爭貸款);因上訴人遲未能向伊購買系爭房地1/3權 利,兩造遂合意改由伊承受系爭貸款(並另行找補買賣價金 差額),向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之2/3權利,於106年11 月13日分別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雪香及上訴人之配偶張琛芳 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雖於106年12月7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雪香,但 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取,兩造並於107年1月16日另 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之本息仍 由原借款人張琛芳承擔,故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事實上租 賃關係,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乃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對價,非為伊代墊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本訴、 反訴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代還系爭押金予承租人。惟就租金部分,依戴金火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提結算表之記載,租金結餘為74萬1291元(含押金),是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為24萬7097元(74萬1291元÷3)。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借貸之金額仍由原借款申請人承擔,本金及利息」等語,約定由伊繼續繳納系爭貸款代為清償,兩造成立代償契約;如認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記載「為此特函限臺端等依誠信原則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日後再進行結算貴我雙方間之債權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請求伊代償之要約,伊嗣為繳款即為承諾,兩造亦成立代償契約。而伊已代償系爭貸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暫收款等共193萬7169元(下逕稱貸款本息),經與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即戴金火交付之租金24萬7097元,及伊所收取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共35萬3447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133萬6625元(即193萬7169元-24萬7097元-35萬3447元);縱認無代償契約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如認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代償款,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計6個月期間之系爭貸款本息均由伊繳付,被上訴人收取該段期間之租金同為不當得利;另伊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8萬3000元至張琛芳元大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或就抵銷餘額以反訴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其本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反訴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644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反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之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018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兩造與戴金火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各有1/3權利,借名登 記於張琛芳名下,由戴金火負責出租、管理事宜。戴金火於 104年8月11日、106年5月10日分別將桃園市○○區○○○街00號



、40之1號房屋出租予林世強、何祚鈐,並收取押金6萬元、 7686元(即系爭押金)。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695萬元 購入戴金火之1/3權利,戴金火將兩造應得之租金及系爭押 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期間向林世 強、何祚鈐收取租金共35萬3447元(其中何祚鈐給付之租金 包括107年10月及11月),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押金返還林世 強、何祚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協 議書、收據、張琛芳元大銀行帳戶明細、上訴人花旗銀行綜 合月結單、林世強及何祚鈐之繳款證明可稽(原審卷第9-12 、134-155、179-201頁,本院卷一第365、529-543、565-56 6、571-576頁)。
㈡、上訴人以張琛芳之名義於106年8月15日向元大銀行借款1400 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 抵押權,繳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108年3月5日(編號26) 前之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108年4月19日(編號27)後之 本息,除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8萬3000元至張琛芳 之系爭專戶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個人金融房 屋貸款契約書、元大銀行檢送之系爭專戶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入帳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3-24頁,本院卷一第219-247、 349-351頁)。
㈢、上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之1/3權利,於106 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852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價 金債權;嗣兩造合意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 2/3權利,並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以張雪香張琛芳之名義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雪香,並於107年1月16日另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79-87、131頁,本院卷一 第369、441-45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准許(即107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再執前開裁定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3744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480號判決(即另案一審)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本息債權不存在,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認 定系爭房地2/3權利之價金為1333萬3333元,被上訴人以承 接系爭貸款作為給付,上訴人應將超過前開價金部分之貸款 66萬6667元找還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



該金額本息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該不存在部分不得強制 執行並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自上訴人受領66萬6 667元,加計利息共77萬8564元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發還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等可證(原 審卷第59-66頁,本院卷一第141-151、475頁),並據本院 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㈤、以上各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4-5、53、206頁,本院卷 一第78-79、122、378、400、457、470、472頁及卷二第28 、243-244、254-255頁),應堪信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自戴金火交付之租金分得55萬4000元,上 訴人並應返還伊代還之系爭押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代還系爭押金6萬768 6元,但抗辯被上訴人可分得戴金火交付之租金僅24萬7097 元,另可分得伊收取之租金35萬3447元,爰以伊代償之193 萬7169元為抵銷,並就餘額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及存證信 函之代償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查:㈠、依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如何計算一節,自承 系爭房地1/3之權利價值為796萬6000元,其餘即為被上訴人 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已結算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租金,始決定系爭本票之面額, 同意給付扣除系爭房地1/3之權利價值後之金額,是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租金為55萬4000元(852萬元-796萬6000 元)。雖戴金火於000年0月間曾與上訴人結算租金及押金為 74萬1291元,有手寫計算稿可佐,並據戴金火於另案一審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57、224頁),然此乃上訴人與戴金火間 之結算,被上訴人既未參與,本不受拘束;況戴金火收取之 押金於日後尚須返還承租人,其將押金計入收益由三人均分 ,亦非恰當;酌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其欲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1/3權利之交易所為,兩造間結算之金額非 必與戴金火與上訴人之結算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以戴金火結 算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可分得之租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金及 押金共62萬1686元(55萬4000元+6萬7686元)本息,應屬有 據。
㈡、反訴及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借貸之金額仍由原借款申請人 承擔,本金及利息」之記載,可認兩造已成立代償契約云云 。然觀其內容乃記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琛芳名 下,為保障呂理政之權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過戶給呂 理政之妻張雪香名下所有,先前該房地於元大銀行、中壢分



行,借貸之金額仍由原借款申請人承擔,本金及利息,與張 雪香無涉。房地已過戶張雪香名義,權狀正本由張雪香保管 …」等詞(原審卷第131頁),表明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2/ 3權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雪香,仍應承擔其出售前借 得之系爭貸款本息,與張雪香無涉之旨,顯見兩造係協議上 訴人應自行償還其向銀行之借款,而非代被上訴人清償。上 訴人又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中「為此特函限臺端等依誠信原則 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日後再進行結算貴我雙方間之債權 債務」之記載,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伊代償之要約,嗣伊繳納 貸款本息已為承諾云云。然觀諸其內容為:「…因台端等二 人未依約繳納上開房地之房屋貸款,致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欲拍賣上開房地,為此特函限臺端等依誠信原 則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本人將向上開房地之承租人 收取租金,用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若有不足,本人等將 先行代墊,日後再進行結算貴我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並向台 端等求償…」等詞(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被上訴人乃 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發函 要求上訴人履行繳款義務,並表明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 賣,將代上訴人墊付再為結算之旨,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代上 訴人清償之意繳付貸款本息,而非請求上訴人代自己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代償協 議存在云云,洵屬無稽。
 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第2條2款係約定價金於銀行撥付款日支付(原審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已自元大銀行取得系爭貸款,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貸款改由被上訴人承擔作為買賣價金,故貸款本息原亦應由其繳納;然兩造復於107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仍由上訴人之配偶張琛芳承擔(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此後亦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至108年3月5日為止,酌以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收取至107年9月,且為被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2款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貸款之意旨,改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並由其繼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甚明,故被上訴人乃本於系爭協議受有無須繳納貸款本息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貸款本息193萬7169元,固屬無據。 ⑵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繳納貸款本息後即不再清償,且自107年10月起亦未繼續收取租金,顯已無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意;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將接續繳納貸款本息、自行收取租金,益見其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承擔貸款、享有租金收益之意,堪認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至灼。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再於108年11月15日自張琛芳與訴外人黃勝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匯出18萬3000元至系爭專戶,經元大銀行用以抵充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毋庸繳納18萬3000元貸款本息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計6個月期間仍有繳納貸款本息,該段期間之租金自應由其收取;然依何祚鈐提出之繳租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可知上訴人僅收取何祚鈐107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1萬6000元,其餘2萬4000元(8000元/月×4月)及林世強繳付之18萬元(3萬元/月×6月),合計20萬4000元(2萬4000元+18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取得此部分租金之損害,故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8萬3000元匯款、20萬元4000元租金,合計38萬7000元,其據此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62萬168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23萬4686元。 ⒊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8萬7000元,經 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其提起反訴及追加之訴,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33萬6625元本息,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3 萬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原 審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即62萬1686元-23萬4686元=38萬700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99萬6444元,及自110年3月24日反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 院依同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01 8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0/10000) 133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214/1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2 13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214/1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3 1349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137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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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