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8號
TPHV,109,重家上,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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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秋惠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
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
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佳慧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江中楫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至編號1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林佳慧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佳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張 彩霞(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中楫(下逕稱 其名)之遺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佳慧(下逕稱其名)則 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 反請求分配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主張江中楫之遺產應分配



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40萬7,772元予林佳慧,經原 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林佳慧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上海房 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屬於江中楫生前贈與林佳慧之 財產而非遺產範圍之爭執,聲明追加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張彩霞應協同林佳慧,將系爭上海 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佳慧所有(見本院卷㈤第3-9頁 )。經核林佳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江中楫生前並未就系爭上海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林佳慧成立贈與法律關係;縱認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亦係 江中楫死亡前2年內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上海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仍應計入江中楫之遺產。又江 中楫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帳戶存款(即附表一編號6-9、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存款 )均為伊所有,非屬江中楫,自不得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 或遺產。而林佳慧對於江中楫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2592號帳戶)、第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工商7719號帳戶)存款及工商2592號帳戶於104年6月27日到 期存入之理財投資款,從未主張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自不 應列入;縱認該等款項為江中楫婚後財產,亦應扣除江中楫 設於工商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工商7905號帳戶)結婚時餘額人民 幣41萬4,776.22元、工商2592號帳戶結婚時餘額人民幣4萬0 ,215.72元,且江中楫與林佳慧之婚齡僅2年7日,僅占江中 楫於飛利浦公司工作年資之11.76%,故江中楫於103年間取 得之退休金或離職金超過該比例部分款項亦非屬婚後財產, 另104年6月27日到期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應僅 有本金人民幣60萬元得計入婚後財產。伊就原審判決認定林 佳慧之婚後財產部分,除林佳慧於109年9月24日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出 之225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外,其餘均無意見。江中楫、 林佳慧之婚後財產應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江張彩霞主張 欄」所示,林佳慧婚後財產顯高於江中楫,應由林佳慧找補 江中楫151萬0,600元;縱認江中楫、林佳慧之婚後財產與伊 主張不同,而應由江中楫找補林佳慧時,考量林佳慧對於家



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對江中楫婚 後財產貢獻程度等,林佳慧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 例應調降為3成。另江中楫於101年間因購置系爭上海房地而 有資金需求,遂與伊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其得以較低利率貸得款 項,該款項固由貸款銀行依兩造形式簽定之買賣契約約款匯 入伊帳戶,然伊嗣後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全額匯入江中楫工商 7905號帳戶,是伊從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且系爭港房地 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 顯見系爭港房地為伊所有,不應列入江中楫之遺產。江中 楫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江張彩霞主張欄」所示;伊就林佳慧 所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4所示醫療、喪葬費用等不爭執,附 表四編號16及編號17所示項目應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發票總金額17萬8,645元扣除發票抬頭為敦麒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敦麒公司)之1,400元即17萬7,245元為準 ,林佳慧另領有江中楫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應自其為 江中楫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伊則支出江厚德往返臺灣、 上海處理喪葬事宜之機票費用3萬2,468元應列入遺產債務等 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命分割江中楫遺產之判決( 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中楫所遺如家事上 訴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家事 上訴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㈢林佳慧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 回。就林佳慧上訴及本院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二、林佳慧則以:伊與江中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有償還婚前 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之借款共54 萬6,406元,然係伊利用婚前結清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款93萬4,251元,交由在臺親 友代為陸續繳納,並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償還 款項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設於中信銀行帳戶於100年間 即出借予伊胞姊即訴外人林佳樺(下逕稱其名)使用,該帳 戶存款非伊所有。伊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 中楫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款為江中楫所有,屬江中楫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定期存款則為江中楫婚前存入, 為其婚前財產,其餘均為婚後財產;而江中楫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清償婚前所積欠港房地之貸款704萬4,995元,該 款項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江張彩霞所提工商2592、7719號 帳戶明細之格式、用印與伊臨櫃取得工商7905號帳戶明細均 不一致,且注釋欄位竟有出現亂碼之情形,江張彩霞亦未提



出原證41之正本,原證43、44、45之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影 本予江張彩霞提供之原件相符,故伊否認工商2592、7719號 帳戶存款為江中楫之遺產或婚後財產。系爭港房地為江中 楫於101年間向江張彩霞購買取得,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江中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齟齬對伊施以不當 行徑,嗣為挽回伊,而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伊,故該部分不應列入江中楫之遺產;且原審囑託鑑定 之系爭上海房地價值有誤,該房地於江中楫死亡時之價值應 為2,687萬2,472元。江中楫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6、8 -12及15「林佳慧主張欄」所示,財產總額為860萬5,000元 ,而伊婚後財產為17萬7,589元,且伊婚為與江中楫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婚後即辭去服務超過10年之工作,隨同江中楫 遷至上海生活,伊之犧牲實屬重大,更於婚後盡心打理家庭 事務,照顧江中楫之健康及生活,使江中楫無後顧之憂,得 以專注於事業上,伊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421萬3,596元以上,應屬 有據,並應自江中楫之遺產優先取得。而江中楫之遺產如附 表三編號1-14所示;伊就江中楫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支出11 5萬2,175元,應自江中楫之遺產中扣還,伊固領取江中楫領 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惟該津貼非屬江中楫 之遺產,無從自伊代墊之醫療、喪葬等費用中扣除,是江中 楫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江張彩霞並應找補伊359萬6,426元。另系爭上海房 地為江中楫生前所贈與,是其所負移轉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履行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江張彩霞協同辦理系爭上海房地權 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駁回關於林佳慧後開第㈢、㈣項之訴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江中楫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1至14之遺產,應依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分割方法 欄」方法分割。㈢江張彩霞應給付林佳慧359萬6,426元。㈣江 張彩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江張彩霞應協同林 佳慧,將系爭上海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為林佳慧所有。 對江張彩霞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佳慧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 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查林佳慧為江中楫配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463號卷《下稱司家調 卷》第18頁、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重家訴卷 》㈠第21頁),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因江中楫於104 年4月30日死亡而消滅,林佳慧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向江中楫其餘繼承人即江張彩霞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並以104年4月30日為江中楫及林佳慧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
 ⒉兩造不爭執江中楫及林佳慧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⑴江中楫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7萬1,554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 、本院卷㈡第269頁、本院卷㈣第321頁、本院卷㈤第188頁)【 林佳慧嗣雖改以死亡時餘額7萬1,334元作為江中楫之婚後財 產(本院卷㈤第117頁),然江張彩霞就此未達成共識,固仍 以兩造不爭執之7萬1,554元為準】。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745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 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㈣第321頁、本院卷㈤第117、188 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524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 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㈣第321、482頁、本院卷㈤第117 、188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美金1.89元,並換算為新臺幣60 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 第117、188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2,780.49元,並換算為 新臺幣1萬3,446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6頁、本院卷㈠第155、2 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0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 頁、本院卷㈠第155、268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1,060.57元,並換算為 新臺幣5,129元(見重家訴卷㈢第27頁、本院卷㈠第155、268 頁、本院卷㈤第117、188頁)。
 ⑵林佳慧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本院認 定欄」所示。
 ⑶兩造不爭執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以基準日現金匯率即4.836



為準(見重家訴卷㈢第24頁、本院卷㈤第160頁)。 ⒊兩造爭執部分:
 ⑴江張彩霞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江中楫設於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均為江中楫婚前財產等語 。林佳慧則抗辯尚有1萬9,419元應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等 語。查自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重家訴卷㈡第100-107頁) 以觀,於江中楫結婚時之存款餘額為368萬9,181元,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陸續支出共計330萬8,630元(含轉帳手續費 ),僅婚後102年6月21日、102年12月21日、103年6月21日 、103年12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5,109元、4,840元、4,719元 、4,751元,共計1萬9,419元,至死亡時之存款餘額40萬元 ;是僅有上開利息收入1萬9,419元,則林佳慧主張應將婚後 所增加之利息1萬9,419元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 。
 ⑵江張彩霞主張:江中楫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款(即附表一 編號6-9、附表三編號8-11所示),均為伊所有,非屬江中 楫之財產等語。惟為林佳慧所否認,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定期存款為江中楫婚前財產外,其餘均為其婚後財產等 語。經查:
 ①江中楫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4200 號帳戶)為84年6月1日開立,自斯時起迄江中楫死亡時止, 該帳戶之交易行均為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款項之存入或提出 亦均為臨櫃辦理現金提存或轉帳,並無利用金融卡至行動櫃 員機為交易之紀錄(見重家訴卷㈣第78-2至78-7頁),而江 中楫名下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花 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花旗銀行)帳戶、工商 7905號帳戶、工商2592號帳戶及工商7719號帳戶之交易習慣 則有利用金融卡交易之紀錄,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重家訴卷㈡第69-74、100-107、108、201-205、206 -207、208-215頁、重家訴卷㈢第82-83頁、重家訴卷㈣第125 頁背面-126、207-208頁、本院卷㈢第9-49、53-195頁),足 徵合庫4200號帳戶之交易習慣有別於江中楫其他銀行帳戶, 則江張彩霞抗辯:其不闇使用提款卡,習以臨櫃辦理通儲業 務,合庫4200號帳戶向由其個人使用等語,尚非子虛。 ②又比對江中楫入出國日期紀錄(見重家訴卷㈠第140頁正背面 )及其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庫42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重家訴卷㈡第100-107、201-205、208-215、135-136、2 06-207頁、重家訴卷㈠第41-42頁、重家訴卷㈣第78-2至78-7



頁)綜合觀之,江中楫於95年10月1日起至大陸地區工作後 ,其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凱基銀行之提、存款 (他人轉入不論)均與江中楫在臺期間相符;反觀合庫4200 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多為江中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且合 庫4200號帳戶自84年6月1日開戶起迄104年6月26日止共計20 年間之交易較為單純,主要用途為轉存定期存款、收取定期 存款利息等(詳如後④所述),並無因江中楫至大陸地區工 作後而有所差異。又合庫4200號帳戶固有99年10月18日現金 存入8萬元、100年2月9日轉帳支出32萬元、103年5月14日現 金存入1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24萬元共4筆交易為江中楫在 臺期間,惟該4筆交易之存、取款憑條之筆跡(見重家訴卷㈠ 第77、78頁、重家訴卷㈡第109、110頁)與江中楫親簽於買 賣契約、萬泰銀行存款憑條、護照申請書、入出境許可申請 書、凱基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中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表等件明顯不符(見重 家訴卷㈠第35、40、194-197頁、重家訴卷㈡第111-115、133- 134頁)。參以江中楫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款模式雖與合庫420 0號帳戶同為臨櫃現金存入,然凱基銀行均由江中楫返臺期 間親自辦理,有凱基銀行存款憑條可按(見重家訴卷㈠第40 頁、重家訴卷㈡第111-113頁),顯然即使江中楫入境臺灣, 亦非由其處理合庫4200號帳戶之提存事宜,益證合庫4200號 帳戶非為江中楫管理使用。則江張彩霞抗辯:合庫4200號帳 戶為其借江中楫名義開立,向由其管理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
 ③至林佳慧抗辯:江張彩霞另有合作金庫帳戶,無需使用合庫4 200號帳戶,且合庫4200號帳戶有支票存入紀錄云云,惟查 ,江張彩霞之合作金庫帳戶係於102年5月21日始開立,並於 105年5月17日結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 單可憑(見重家訴卷㈡第116頁),且合庫4200號帳戶自84年 6月1日開戶以來20年間之使用習慣、交易模式等並未因江張 彩霞102年間另開立帳戶而有所變化,林佳慧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該存入合庫4200號帳戶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江中楫;又 縱曾有受款人為江中楫之支票存入,仍不足推翻合庫4200號 帳戶為江張彩霞管理使用之認定,是林佳慧抗辯合庫4200號 帳戶為江中楫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④再自合庫4200號帳戶交易明細、江中楫合作金庫定存建檔登 錄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綜合以觀(見重家訴卷㈣第78- 2至78-24頁),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9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0 00000000號定期存款60萬元(下稱8563號定期存款)為103



年8月26日存入,且係由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陸續到期續存;而該第 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則係由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 款於100年8月26日到期後解約取得50萬元,加計合庫4200號 帳戶存款10萬元而存入;又該第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係先由97年8月26日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12萬元加計現金8萬 元,共計20萬元存入第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復於98年 8月26日到期解約,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22萬元及現金8 萬元,共計50萬元於同日存入。
 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 000000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下稱6773號定期存款)為103 年5月14日存入,且係由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定期存款陸續到期續存;該第0000000000000號定 期存款則係由100年2月9日自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32萬元加 計現金8萬元所存入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40 萬元,於101年2月15日到期解約後,再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 存款10萬元而存入。
 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合作金庫存單號碼第0000 000000000號定期存款50萬元(下稱6781號定期存款)為103 年5月14日存入,且係由102年5月3日自合庫4200號帳號存款 轉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26萬元,於103年 5月14日到期解約,加計合庫4200號帳戶存款24萬元所存入 。
 從而,由上開可知,附表一編號7-9、附表三編號9-11所 示定存之款項均係源自於江張彩霞所使用之合庫4200號帳戶 ,均非江中楫之財產。 
 ⑤綜上所述,合庫4200號帳戶既為江張彩霞借用江中楫名義開 立,並自開立時起迄江中楫死亡時均由江張彩霞管理使用, 而8563、6773、6781號定期存款之款項主要源自於合庫4200 號帳戶存款,從而,江張彩霞主張8563、6773、6781號定期 存款均為其所有,非屬江中楫財產,應屬有據。 ⑶關於工商2592、7719號帳戶部分(包含104年6月27日到期存 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
 ①林佳慧辯稱:江張彩霞就工商2592、7719號帳戶所提出之明 細與伊臨櫃取得之工商7905號帳戶明細格式、用印均不一致 ,且注釋欄位竟有出現亂碼之情形,亦未提出正本,原證43 、44、45之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影本予江張彩霞提供之原件 相符,故伊否認江中楫設有工商2592、7719號帳戶云云。惟 原法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所調取工商2592、77 19號帳戶自104年4月30起至107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㈡第11-13、331-335頁),與江張彩霞於原審提出之 交易明細(即原證27、原證43、原證41、原證45),二者之 列印格式固有不同,然交互比對104年4月30日起迄107年7月 21日止之明細資料,內容並無相異,堪認江張彩霞於原審提 出之工商2592、7719號帳戶交易明細應屬真正。且依法務部 回覆之資料,江中楫在大陸地區確有工商2592、7719號之銀 行帳戶及工商2592號帳戶有銀行理財商品,自得作為認定江 中楫財產範圍之依據。況林佳慧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工商2592、7719號帳戶 及工商2592號帳戶理財投資款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0頁) ,嗣又於110年5月7日具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69-273 頁),主張前後不一,林佳慧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法 務部函覆法院之資料不實,是其前揭抗辯自無可採。至於江 張彩霞主張:林佳慧並未將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餘額 及嗣後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列為江中楫婚後財 產,法院即無從將之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云云。惟林佳慧固 否認工商2592、7719號帳戶之存在,已如前述,然其業已辯 稱如法院認該二帳戶存在,應列為江中楫之婚後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故江張彩霞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②江張彩霞又主張:縱使工商2592、7719號帳戶存款餘額及嗣 後存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得列入江中楫之婚後財 產,亦應扣除工商7905號帳戶及2592號帳戶結婚時餘額分別 為人民幣41萬4,776.22元、人民幣4萬0,215.72元;嗣後存 入工商2592號帳戶之理財投資款為本金加計3個月利息,應 僅有本金得列入婚後財產;且江中楫與林佳慧之婚齡僅2年7 日,僅占江中楫於飛利浦公司工作年資之11.76%,故江中楫 於103年間取得之退休金或離職金超過該比例部分款項亦非 屬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匯入人民幣20 萬、20萬元及6萬8,437.84元共計人民幣46萬8,437.84元至 工商7905號帳戶,有該帳戶活期歷史明細清單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第9頁),該明細雖備註為「工資」,然江中楫每月 工資應為人民幣5萬至12萬不等,此觀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㈢第9-49頁),故該款項顯非江中楫之工資 。又依江中楫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間之協商解除 勞動合同協議書記載,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 江中楫離職經濟補償金及其他款項共計稅前人民幣50萬0,33 1.20元(扣除額為人民幣7萬0,537.86元),惟該給付前提 乃江中楫遵守該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即除依公司規定完成離職 手續、離職前遵守公司規章等外,江中楫應就相關事項嚴格



保密,並承諾不會從事任何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利益不利 或有害的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05-311頁),顯見江中楫與飛 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係雙方合意解除勞動契約,非屬 資方單方終止契約,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匯至工商7905號帳戶之款項顯非資遣費,更非退 休金,應係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視離職時各方客觀 情狀,所給予江中楫競業禁止、保密義務之補償,該補償金 額既係依江中楫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協商當時之 情況,自無從區分婚前及婚後比例,則江張彩霞主張應按江 中楫工作年資及其與林佳慧婚齡之比例計算得列入婚後財產 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況如上開款項為資遣費或退休金, 則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計算標準為何?所依據年 資有無包含江中楫在臺任職期間抑或僅以任職飛利浦(中國 )投資有限公司之期間為準?又江中楫平均工資若干?江張 彩霞就該等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即泛稱江中楫 年資達17年餘,應按比例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又江中楫與林佳慧結婚時,分別於工商7905、2592號帳戶存 有人民幣41萬4,776.22元、4萬0,215.72元(見本院卷㈢第35 頁、重家訴卷㈣第207頁),故江張彩霞主張該婚前財產應予 扣除,應為可採。
 至江中楫生前於104年3月27日自工商2592號帳戶轉出人民幣6 0萬元購買理財商品,並於104年6月27日因理財到期而匯回 人民幣60萬7,180.27元,有工商2592號理財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重家訴卷㈣第120頁)。是該理財投資商品3個月之利 息為人民幣7,180.27元,而基準日距購買理財商品1個月有 餘,兩造亦同意於基準日之獲利為3分之1(見本院卷㈢第294 頁),則江張彩霞主張該理財投資商品所獲利人民幣4,786. 85元(計算式:7,180.27×2/3=4,786.85,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為江中楫死亡後所生,應不列入其婚前財產,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工商2592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37萬804 2.28元(見重家訴卷㈣第20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341頁) ,扣除結婚時存款餘額人民幣4萬0,215.72元(見重家訴卷㈣ 第207頁),再加計104年3月27日購買之理財商品於基準日 之本金人民幣60萬元及獲利人民幣2,393.42元,應計入江中 楫婚後財產之金額為人民幣94萬0,219.98元(計算式:378, 042.28-40,215.72+600,000+2,393.42=940,219.98),換算 為新臺幣454萬6,904元(計算式:940,219.98×4.836=4,546 ,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商7719號帳戶於基準日之 存款餘額為人民幣55萬0,830.48元(見重家訴卷㈢第82頁)



,扣除工商7905號帳戶結婚時存款餘額人民幣41萬4,776.22 元(見本院卷㈢第35頁),應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為人民幣1 3萬6,054.26元(計算式:550,830.48-414,776.22=136,054 .26),換算為新臺幣65萬7,958元(計算式:136,054.26×4 .836=657,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林佳慧抗辯:江中楫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704萬4,995元 ,該款項應列入江中楫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江中楫於婚前000年0月間向凱基銀行(前身為萬泰銀行)貸 款本金700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3萬5,678元,並自其凱基 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而江中楫返臺期間不定時存入3萬5,000 元至14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凱基銀行等情,有江中楫設於凱基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憑(見重 家訴卷㈠第41-42頁)。江中楫婚後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共計22個月,償還78萬4,916元(計算式:35 ,678×22=784,916),惟江中楫於婚後1日即102年4月26日存 入10萬5,00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21萬5,096 元,堪認該款項均屬江中楫婚前財產,是江中楫以其婚後財 產償還之婚前債務之數額應為56萬9,820元(計算式:784,9 16-215,096=569,820)。從而,該款項應列入江中楫之婚後 財產計算。
 ②至江中楫固於104年2月24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及利息共626萬 0,079元,有萬泰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可 按(見重家訴卷㈡第121頁),然查:其中311萬4,600元由 江中楫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所匯入償還,而該帳戶於江中楫結 婚時存款餘額為368萬9,181元,嗣後除存款利息外,並無其 他款項匯入(見重家訴卷㈡第102-107頁),而婚後所生利息 為江中楫婚後財產,其餘均屬婚前財產,業如前⒊⑴所述; 其中130萬6,724元由江中楫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匯入償還,而 該帳戶於江中楫結婚時存款餘額為130萬8,360元,嗣後除存 款利息外,無其他款項匯入(見重家訴卷㈡第108、206頁背 面-207頁);其中183萬8,755元則係由江中楫婚前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所購買之 基金贖回後匯至江中楫凱基銀行帳戶,再由凱基銀行帳戶存 款匯入貸款償還帳戶(見重家訴卷㈠第42頁、重家訴卷㈡第19 6-200頁),顯見江中楫於104年2月24日所償還上開剩餘 貸款本息均係以婚前財產償還,而非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 務,林佳慧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⑸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4萬6,406元 ,該款項應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等語。林佳慧則辯稱其於 婚前即辭去工作並結清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萬4,251元,並以此婚前存款清償瑞興銀行貸款云云。惟 自林佳慧瑞興銀行還款明細(見重家訴卷㈡第187頁)以觀, 無從得知償還款項來源,林佳慧固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辯稱將款項匯予其胞弟即訴外 人林獻宗代為償還,然此僅能證明林佳慧於102年4月26日匯 款71萬1,900元予林獻宗之事實,無法證明林獻宗按月代林 佳慧償還貸款,而林佳慧就還款細節迄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明 之,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堪認林佳慧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共計54萬6,40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該款項應列入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⑹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尚有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款13萬8 ,663元等語。林佳慧則辯稱:該帳戶借予伊胞姊林佳樺使用 ,該帳戶款項實為林佳樺所有等語。查林佳慧胞姊即證人林 佳蒨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間向林佳樺借款225萬元,林 佳樺林佳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予伊,要求伊要將借貸 取得之現金先存入該帳戶,待存滿225萬元後再整筆匯出, 為了要有借款之金流;225萬元之匯款單為伊之字跡;林佳 樺約於100年左右向林佳慧借用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重家 訴卷㈤第101-104頁)。惟關於林佳慧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實 際使用人為何人,僅有胞姊林佳蒨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足 參,又縱其關於與林佳樺間借款之證述為真,亦不能證明中 信帳戶長期由林佳樺借用、帳戶內款項均屬林佳樺所有等事 實,至多僅能證明林佳蒨借款當時系爭帳戶及印章寄放於林 佳樺處,然原因可能是代為管理、方便林佳慧不在臺灣時款 項之取用等,且林佳蒨使用完帳戶後係將存摺等返還林佳慧 而非林佳樺(原重家訴卷㈤第104頁);林佳慧於本院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由林佳樺管理使用,是江張彩霞 主張中信銀行帳戶為林佳慧所有,應非虛妄。而該帳戶於基 準日餘額為13萬8,663元(見重家訴卷㈣第190頁),應列入 林佳慧之婚後財產。
 ⑺江張彩霞主張:林佳慧與江中楫婚姻關係不睦,且有意分居 、離婚,於103年9月24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225萬元, 乃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款項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 查林佳慧於103年9月24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225萬元至 林佳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情,有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憑(見重家訴卷㈣第217頁),並據證人林佳蒨到庭證 述明確(見重家訴卷㈣第102-103頁),堪認為實。惟審酌江 中楫104年4月30日過世時年僅50歲(見原審卷㈠第21頁), 正值壯年,且江中楫之死亡日與林佳慧之上開匯款日間更相 距逾6個月以上,無從認定林佳慧可事先預測江中楫死亡之



事實並為減少剩餘財產,而刻意進行上開匯款以處分婚後財 產,故江張彩霞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江中楫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1 0至編號15「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88萬5,559元;而林 佳慧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本院認定欄」所 示,共計86萬2,658元。
 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林佳慧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江張彩霞則辯 稱:林佳慧與江中楫間未育有子女,且婚姻短暫,林佳慧對 於江中楫或其自身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顯著實際貢獻云云, 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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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