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06號
TPHV,109,重上,90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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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 訴 人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鄭錦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錦秀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鍾羅翠苓應於上訴人賴英俊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於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錦秀。上訴人鄭錦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鍾雅芸應塗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以汐地字第12336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造上訴人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裕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對造上訴人賴英俊(下稱其名),嗣變更為鍾雅 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55至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鄭錦秀(下稱其名) 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黃春臨與對造上訴人鍾羅翠苓(下稱其名 )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年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於 同年月24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鍾羅翠苓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土地 (下稱43筆土地),鍾羅翠苓則以對訴外人黃 寶鏞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賣價金,黃春臨將同附表所示 68筆土地(下稱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但同附表 編號⒈至所示土地(下稱25筆土地)僅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黃春臨並指定日後移轉登記予其;詎鍾羅翠苓賴英俊通 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鍾羅翠苓並於104年3月11日與賴英俊通 謀虛偽將25筆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 再於同日與恒裕公司及對造上訴人鍾雅芸(下稱其名)通謀 虛偽將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5,441萬7,900元之第5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抵 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其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鍾羅翠苓應將未設定負擔之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卻 未為之,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且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應 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應為鍾羅翠苓就 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200萬元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依附表二「原 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聲明如附表三「原審聲明」 欄所示。嗣鄭錦秀於本院主張賴英俊於109年9月24日與鍾雅 芸通謀虛偽將25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普 通抵押權(下稱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應屬無效;縱 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等情, 追加依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所示請求權,並 追加聲明如附表三「本院聲明」欄號所示,復追加依附表 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編號及所示追加部分(捨棄部分 亦詳如該表所示),對造上訴人鍾羅翠苓賴英俊鍾雅芸 、恒裕公司(下稱鍾羅翠苓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雖不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四第245頁),然鄭錦秀所為追加係本於 賴英俊鍾雅芸間就25筆土地為設定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鄭錦秀主張:
黃春臨於79年5月14日以8,700萬元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⒈至 所示農地(下稱66筆土地)出售予黃寶鏞,並由黃春臨設定 第1順位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5,000萬 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2億元抵押權)予黃寶鏞。因黃寶鏞 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認上 開買賣契約無效。鍾羅翠苓基於黃寶鏞債權人地位,代位黃 寶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 號判決命黃春臨給付8,700萬元本息,並由鍾羅翠苓代位受 領確定。嗣黃春臨鍾羅翠苓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 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鍾羅翠苓以1億7,000萬元購得43 筆土地,鍾羅翠苓則以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黃春臨作為買 賣價金,黃春臨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然25筆土 地僅借名登記在鍾羅翠苓名下,黃春臨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其指定日後登記為伊所有,且約定鍾羅翠苓應就黃春臨應分 得25筆土地部分,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並塗銷系 爭2億元抵押權。黃春臨於99年5月17日將68筆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鍾羅翠苓於翌日將25筆土地設定第 3順位抵押權予伊。詎鍾羅翠苓未經黃春臨同意,與賴英俊 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於104年3月11日將25筆土地以調解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另製造假債權,再於同日 通謀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及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 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有害及伊 對鍾羅翠苓之債權,且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明知,伊得聲請 法院撤銷。伊為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利益第三人,且黃 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伊,並通知鍾羅翠苓,伊自得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鍾羅翠苓依系爭協議本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伊,且不得 設定任何負擔,卻未為之,致伊受有5,753萬3,707元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對鍾羅翠苓前開57,533,707元債權 ,應為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爰依附表二「原 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求命如附表三「原審聲明」 欄所示之判決。
二、鍾羅翠苓等4人則以:黃春臨為清償其基於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對鍾羅翠苓所負債務,將68筆土地出 售予鍾羅翠苓,25筆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又鍾羅 翠苓因投資由黃寶鏞擔任董事長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以高利非法吸金而受害 ,遂加入匯得利自救會,嗣該自救會會員成立鴻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鍾羅翠苓因積欠銀行債務及為 收購鴻豐公司股份等情,遂向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賴英俊、訴 外人賴秋陽劉麗滿黃文彥李菊妹(下稱賴秋陽等4人 )借款共計1,874萬9,333元,嗣賴英俊受讓賴秋陽等4人對 鍾羅翠玲借款債權,訴請鍾羅翠玲清償借款,鍾羅翠苓為 清償借款,乃於104年1月21日與賴英俊成立調解,由鍾羅翠 玲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無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 另賴英俊為匯得利自救會之上線會員,賴英俊為擔保下線會 員之投資款,乃於附表六編號⒈所示日期向恒裕公司借款5,0 00萬元,另於附表七編號⒈至⒋、⒛及所示日期向鍾雅芸借款 5,441萬7,900元,用以分配給下線會員,並有將借款5,000 萬元匯予附表六編號⒉至⒍所示對象之事實,且賴英俊自鍾羅 翠玲取得之25筆土地分別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 與鍾雅芸,係屬賴英俊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非通謀虛偽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鄭錦秀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四所示。 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鄭錦秀另追加請求權 如附表二「本院請求權基礎」欄追加部分所示,追加及上訴 聲明如附表三「本院聲明」欄所示。鍾羅翠苓等4人答辯聲 明:㈠鄭錦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羅翠苓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鍾羅翠苓等4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 錦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錦秀答辯聲明:鍾羅翠苓等4人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7至249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68筆土地原均為黃春臨所有。黃春臨於00年0月00日出售66筆 土地予黃寶鏞黃寶鏞已付清價金8,700萬元,並取得黃春 臨所交付6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黃春臨另就66筆土地設定 系爭2億元抵押權予黃寶鏞。嗣因66筆土地係農地,而黃寶 鏞不具自耕能力,故該買賣契約經訴外人林毓柱黃春臨黃寶鏞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字1 1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定認前開買賣 契約無效,黃寶鏞黃春臨有8,7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
 ㈡鍾羅翠苓主張對黃寶鏞具有本票債權,故代位黃寶鏞行使其 對黃春臨之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6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黃春臨應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



翠苓代為受領確定(下稱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
 ㈢黃春臨鍾羅翠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系 爭協議書、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記載日期分別為98年9月21日 、23日。因黃春臨未依系爭協議書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指 定之人,鍾羅翠苓遂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而於99年2月24 日,黃春臨鍾羅翠苓再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翌日即 99年2月25日,於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0號履行契約 事件成立調解,黃春臨願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 ㈣99年5月17日,黃春臨將6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25筆 土地增值稅為黃春臨負擔,其餘土地增值稅由鍾羅翠苓負擔 。99年5月18日,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 鄭錦秀,擔保最高金額為7,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 款、票據、保證。其它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
 ㈤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編號土地)面積原為14,467平 方公尺,經分割合併後該地號面積為11,106平方公尺,588- 3地號面積為3,361平方公尺。於99年8月12日,鄭錦秀與鍾 羅翠苓簽訂協議書,鄭錦秀同意編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轉載於合併588-4地號後之588-1地號面積11,106平方 公尺,並經辦理土地合併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轉載在 案。
 ㈥104年1月21日鍾羅翠苓賴英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 解,並製作被證7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 ㈦104年1月28日鍾羅翠苓鍾雅芸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 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鍾 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25筆土地 )予聲請人(即鍾雅芸),用以抵償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本金238,542,701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3至389頁)。 ㈧104年3月11日,鍾羅翠苓就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 英俊於同日將25筆土地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予恒裕公司,另 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鍾雅芸
 ㈨賴英俊鍾羅翠苓於99年5月18日將25筆土地設定之第3順位 抵押權予鄭錦秀,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鄭錦秀訴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駁



賴英俊之訴確定。
 ㈩107年7月27日,鍾雅芸賴英俊於原法院與黃寶鏞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黃誠祥GLORIA.JEAN.GALVAN)同意就附表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⒈至、至號土地)所示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9年5月1 6日、字號:汐地字第009487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79年6月5日、字號:汐地字第010223號)由聲請 人等(即鍾雅芸賴英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 。
 109年9月24日,賴英俊將25筆土地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鍾雅 芸,擔保債權金額5,901萬2,800元,即擔保債務人賴英俊對 抵押權人鍾雅芸依臺中地院98年度促字第46129號支付命令 所轉讓取得之債權。
 黃春臨並未持有6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重測前25筆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為鄭錦秀所持有。
 黃春臨已將其對鍾羅翠苓請求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鄭錦秀,並於105年2月12日通知 鍾羅翠苓鍾羅翠苓分別於同年月3日、22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四第13 3至135頁)。
五、鄭錦秀主張黃春臨僅將2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鍾羅翠苓,並指 定移轉登記予其。鍾羅翠苓竟與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 ,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 英俊再分別與恒裕公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 押權,另與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均屬無效 ;縱認有效,上開抵押權設定有害及其對鍾羅翠苓之債權, 且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明知,其得聲請法院撤銷;又鍾羅翠 苓應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卻未為之,且逾越權限處理 委任事務,應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為第 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鄭錦秀主張 鍾羅翠苓賴英俊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鍾羅翠苓將25筆土 地以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英俊賴英俊再分別與恒裕公 司及鍾雅芸通謀虛偽設定第4、5順位抵押權,均應無效;又 鍾羅翠苓對其應負5,753萬3,707元損害賠償之責,該債權為



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鍾羅翠苓等4人所否認,兩 造對於鍾羅翠苓等4人就25筆土地為處分及設定負擔發生爭 執,致鄭錦秀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鄭錦秀提起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25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鍾羅翠苓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 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 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 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 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黃春臨鍾羅翠苓於98年9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即鍾羅翠苓)、乙(即黃春臨)雙方就乙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不 當得利事件,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負責下列事項 :㈠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主張 任何權利或訴訟。㈡甲方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應撤 回上訴。……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有黃寶鏞 設定抵押權2億元,於乙方依附表(二)辦妥移轉所有權登 記後,由附表(二)之登記名義人(即鄭錦秀,分配比例: 35%)負責訴請塗銷,包括負擔相關費用,惟乙方應協助。… …二、乙方應負責事項:……㈡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移 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甲、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 二)所示,如須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由甲、乙各自負 擔。三、甲、乙雙方均同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期限自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登記起一年,出售價金不得低於



壹億柒仟萬元。甲、乙雙方及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均 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依甲方65%、乙方3 5%比例取得分配價金。期限屆滿未能出售時,甲、乙方雙方 各自處理附表(一)之土地。」等語,足見雙方為處理黃春 臨因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判決對黃寶鏞所負8,700萬元 本息債務,協議買出66筆土地及黃春臨所有附表一編號土 地,不得低於1億7,000萬元。系爭協議書附表(一)並就各 地號土地載明土地座落、地目、面積、分配於何人,並計算 各自應分配面積及實際分配面積,及計算出增減差額,其中 25筆土地並指定登記於鄭錦秀名下,末由鍾羅翠苓黃春臨 及其二人各自委任之律師吳玲華律師、黃永琛律師簽名於上 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兩造對於鍾羅翠苓、黃春 臨依系爭協議分得土地各為43筆土地、25筆土地;並依系爭 協議65%、35%分配比例,鍾羅翠苓黃春臨應受分配土地總 面積分別為113,296平方公尺、61,354平方公尺等情,亦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3、474頁)。嗣黃春臨鍾羅翠苓 固於98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即黃 春臨)願將乙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甲方,甲 方同意買受。二、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為壹億柒仟萬元 整。三、乙方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售予黃寶鏞,並 收受捌仟柒佰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因買賣關係遭法院判決無 效確定,黃寶鏞對於乙方有捌仟柒佰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至目前為止累計約有壹億陸仟多萬 元。甲方對黃寶鏞則有伍億零陸佰零貳萬參仟陸佰零肆元之 債權。甲方願將其中壹億柒仟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前 條之買賣價金壹億柒仟萬元之支付,由乙方據以對黃寶鏞主 張抵押黃寶鏞對乙方之不當得利債權。...六、黃寶鏞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貳億元之抵押權 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7至159頁),由鍾羅翠苓以1億7,000萬元購買68筆土地 。其後,鍾羅翠苓黃春臨未遵系爭契約之約定,將68筆土 地予以移轉登記,鍾羅翠苓遂於99年1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 出民事調解聲請,黃春臨因而與鍾羅翠苓於99年2月24日再 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為98年9月21日甲(即鍾羅 翠苓)、乙(即黃春臨)所簽立之協議書,補充約定如下: 一、本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為有效,倘於上開約定一年內不 能共同出售,即以附表(一)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本協議書甲乙雙方於法院作成調解筆 錄同意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移轉予甲方鍾羅翠苓。惟鍾 羅翠苓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



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7200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另甲方日後移轉附 表(一)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雙方仍 延續系爭協議書,將68筆土地出售於他人,並按約定比例分 配價金,如一年內無法出售,則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 示各自分配土地,即黃春臨分得25筆土地,並指定登記於鄭 錦秀名下,鍾羅翠苓並應將25筆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 鄭錦秀
 ⒊另參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68筆土地不得少於1億7,000萬元, 已如前述。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判命黃春臨應 給付黃寶鏞8,700萬元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鍾羅翠苓代為受領(見原審卷 三第115頁),而黃春臨黃寶鏞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本息 算至98年9月23日系爭契約成立時止,為1億1,074萬274元( 計算式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占1億7,000萬元之65%,故黃 春臨以66筆土地面積174,301平方公尺中65%面積113,296平 方公尺(計算式:174,301×65%=113,296)抵償上開債務, 所剩35%面積即61,005平方公尺(計算式:174,301-113,296 =61,005)即歸黃春臨黃春臨另提出附表一編號共計349 平方公尺土地,總計其應分配土地面積為61,354平方公尺( 計算式:61,005+349=61,354),此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 )所載,66筆土地總面積為174,301平方公尺,依各地號土 地分得之人之記載,黃春臨分得64,715平方公尺鍾羅翠苓 分得109,586平方公尺,但於應分配面積記載時,則記載黃 春臨分得61,354平方公尺(減少3,361平方公尺)告鍾羅翠 苓分得113,296平方公尺(增加3,361平方公尺)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5、17頁)。又此分配面積之增減,除有符合黃春 臨、鍾羅翠苓所約定之35%、65%分配比例外,原應由黃春臨 分得之附表一編號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467平方公尺,下稱588-1地號土地),嗣於99 年6月2日(即鍾羅翠苓取得68筆土地所有權之後)增加分割 出同地段588-3地號土地(下稱588-3地號土地),588-3地 號土地面積恰為3,3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81、183頁 ),即補足鍾羅翠苓所短少之土地面積,核與系爭協議書附 表(一)所載之增減面積相符,且588-1地號土地分割之時 ,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黃春臨所持有,但該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卻為鍾羅翠苓,益見黃春臨鍾羅翠苓並未因系爭契約之 作成而改變,仍延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後續之約定事 宜及履行行為。




 ⒋依證人黃春臨於原審證稱:68筆土地本為伊所有,但因伊前 有將66筆土地出售予黃寶鏞,收取8,700萬元,而鍾羅翠苓 又對黃寶鏞擁有足夠的債權憑證,所以對伊提起訴訟,請求 伊給付黃寶鏞的8,700萬元。因鍾羅翠苓對伊提起的訴訟, 一審是伊勝訴,二審改由鍾羅翠苓勝訴,伊又有上訴三審。 鍾羅翠苓為免夜長夢多,要求伊不要上訴,另因鍾羅翠苓在 二審訴訟期間取得鴻豐公司的控股權,本來伊有代表鴻豐公 司與鍾羅翠苓進行訴訟,當時鴻豐公司與伊約定伊可分到30 %、鴻豐公司60%、鴻豐公司與伊的共同律師10%,後來鍾羅 翠苓取得鴻豐公司控股權後,即等同係伊與鍾羅翠苓間之訴 訟,因此鍾羅翠苓就來找伊談和解,並依伊與鴻豐公司之上 開約定,改約定伊可以分到35%,鍾羅翠苓分到65%。因此照 伊等約定,鍾羅翠苓持有41筆土地,占65%,伊持有25筆, 占35%,並約定這些土地在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後,伊要分 到25筆土地、鍾羅翠苓分到41筆土地,但因鍾羅翠苓說有找 到金主,可以買受土地,土地賣價可達1億7,000萬元,所以 土地賣掉變成價金,伊會分到35%、鍾羅翠苓分到65%,如果 賣不掉,那25筆土地還是屬於伊。至最終登記給鍾羅翠苓的 土地係43筆,多出的2筆(即附表一編號)係伊在這些土 地附近還有2筆畸零地,因伊要與鍾羅翠苓配合,為展現誠 意,且伊留這2筆畸零地也沒有作用,所以靠近鍾羅翠苓的 這2筆畸零地登記給她。又66筆土地上仍有黃寶鏞所設定共 系爭2億元抵押權,故伊為求能塗銷黃寶鏞之抵押權,考量 鍾羅翠苓持有黃寶鏞的債權憑證,將68筆土地全部過戶到鍾 羅翠苓名下,比較好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因此與鍾羅翠苓 簽立系爭契約,將68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然伊並 沒有要把這些土地賣給被告鍾羅翠苓之意。因此為保障伊的 35%(25筆土地)之權利,所以伊與鍾羅翠苓在99年2月24日 又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要求在這25筆土地上設定第3順位抵押 權予鄭錦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90頁),核與系爭協議 書、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內容、本院96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及鍾羅翠苓確有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 錦秀等情,互為一致。又酌以25筆土地於上揭時間移轉登記 予鍾羅翠苓,2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全由黃春臨所繳付(金 額總計145萬910元),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69頁),且 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鄭錦秀持有(見不爭執事項)。甚 者,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7,200萬元,金額甚鉅,倘鍾 羅翠苓非基於相當原因,自不可能無端設定前開抵押權予鄭 錦秀,且鍾羅翠苓等4人自承為何會去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又



要分25筆土地給黃春臨鍾羅翠苓當時一直詢問其律師,後 來協商後鍾羅翠苓認為黃春臨分得的25筆土地就由黃春臨負 責繳納稅款鍾羅翠苓繳納41筆土地的稅款,因為當時訴訟 已經打很久了,才會有此協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 )。第查,鄭錦秀主張黃春臨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將68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係為鍾羅翠苓得以塗銷系爭2億元抵 押權,方將25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鍾羅翠苓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鍾羅翠苓等4人亦不否認若25筆土地登記黃春臨名下、41筆土地登記鍾羅翠苓名下,鍾羅翠苓無法 辦理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76頁),堪 認黃春臨於上揭時間將25筆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予鍾羅翠苓, 僅係為求方便塗銷系爭2億元抵押權所致。
 ⒌鍾羅翠苓雖辯以其已依系爭契約購得68筆土地,倘25筆土地 係屬借名登記,黃春臨大可不要將25筆土地列入買賣契約範 圍,且黃春臨與其歷來之約定及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借名登記 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黃春臨之 前開證述可知,黃春臨鍾羅翠苓係希望能將68筆土地一併 順利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價金,渠等再依約定各自分配所得 之利益,如無法順利出售時,方依約定取回各自之土地歸屬 ,則在約定之出售期間內,先將如68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 鍾羅翠苓,交由其尋覓金主承受,符合渠等前開約定之目的 。又因25筆土地仍設有黃寶鏞之系爭2億元抵押權,而黃春 臨與鍾羅翠苓之前開約定,乃藉由鍾羅翠苓黃寶鏞之債權 ,以順利塗銷該抵押權,則黃春臨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 羅翠苓,亦屬合理之情。況且,黃春臨鍾羅翠苓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均有委任律師,雙方應對各 自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相當之瞭解,是黃春臨鍾羅翠苓於簽 立系爭契約後,續於爭補充協議書仍約定:「……惟鍾羅翠苓 依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乙方黃春 臨應分得之土地(螢光筆之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 萬元予乙方黃春臨指定之鄭錦秀。另甲方日後移轉附表(一 )所示乙方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予塗銷。」等語,業已清楚約明黃春臨應分得之土地(即25 筆土地),且鍾羅翠苓同意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鄭錦秀, 倘鍾羅翠苓確有取得25筆土地所有權,其何須從588-1地號 土地中另行分割出588-3地號土地,顯見鍾羅翠苓自始均肯 認25筆土地應歸屬於黃春臨所有。
 ⒍綜上事證,黃春臨鍾羅翠苓間,既已約明25筆土地應歸屬 於黃春臨所有,則鄭錦秀主張25筆土地登記鍾羅翠苓名下 ,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應為可取。




鍾羅翠苓將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鄭錦秀得否請求賴英俊將2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鍾羅翠苓應移轉25筆土地所有權予己? ⒈鍾羅翠苓賴英俊對其有債權1,874萬9,333元(包含積欠賴 英俊214萬1,000元、賴英俊於103年10月16日受讓鍾羅翠苓賴秋陽借款911萬8,035元、向劉麗滿借款214萬766元、向 黃文彥借款214萬766元、向李菊妹借款320萬8,766元),向 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其與賴英俊於104年1月21日成立103年 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相對人( 即鍾羅翠苓)同意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25筆 土地)予聲請人(即賴英俊),用以抵償聲請人之債務18,7 49,333元,相對人並同意協同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三第55至85頁)。惟觀本院96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鴻豐公司為該案訴訟之參加人, 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鴻豐公司 於97年5月29日、11月25日股東會分別選任黃文彥賴英俊 為清算人,賴英俊並為該案訴訟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 參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一)處理鴻豐公司之一切問題 。且鴻豐公司不得對乙方(即黃春臨)主張任何權利或訴訟 。(二)甲方(即鍾羅翠苓)負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乙方 應撤回上訴。」賴英俊於翌日(98年9月22日)以鴻豐公司 清算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春臨,要求其立刻撤回上 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3頁),雖賴英俊未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簽訂,但其立即配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鍾羅翠苓負 責以鴻豐公司名義要求黃春臨撤回上訴,足見羅翠苓、賴英 俊之關係匪淺,賴英俊應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依賴英 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賴英俊於103年10月16日始同時 受讓賴秋陽等4人所讓與之債權,賴英俊旋即於同年12月12 日即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1月21日第一次調解時 即成立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271號調解筆錄,核其歷程,鍾 羅翠苓與賴英俊間之協調溝通如此順利,其等又有何須另藉 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解決爭議之必要?且斯時鍾羅翠苓名下尚 有68筆土地,賴英俊亦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兩人間成 立上揭調解所約定抵償之土地卻恰為25筆土地,鍾羅翠苓是 否係藉由法院調解程序以規避其未持有2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自屬有疑。 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匯款明細,賴英俊於101年5月14日 匯款214萬1,000元予鍾羅翠苓賴秋陽係於99年4月19日匯 款459萬2,035元、99年4月27日匯款452萬6,000元予鍾羅翠



苓;黃文彥於101年3月16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劉 麗滿於101年5月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李菊妹於8 5年12月31日、85年12月18日、86年2月22日、86年3月31日 、86年4月24日、86年7月16日、86年7月23日及86年9月1日 ,分別匯款7萬8,000元、33萬、8萬5,000元、7萬5,000元、 8萬5,000元、12萬5,000元、1萬元、12萬元、8萬元、8萬元 及101年4月24日匯款214萬766元予鍾羅翠苓等情,然金錢給 付之原因眾多,非僅因有金錢移轉即謂兩者間具消費借貸關 係,且前開給付之金錢數額均非微,衡情倘係消費借貸關係 ,應會有一定之書面文件留存可得證明依循;況賴英俊係於 同一日突受讓賴秋陽等4人所讓與之債權,應當會有相當之 理由及憑據,但鍾羅翠苓賴英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已有悖常情。再者,原審於108年7月24日通知賴秋陽等 4人到庭作證,但該次庭期賴秋陽等4人因身體狀況之緣故, 均未到庭(該次筆錄見原審卷七第149至151頁);甚依賴秋 陽之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原 審卷七第153至155頁),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95年7月2 4日鑑定時即認符合中度身心障礙迄今,依其身心狀況,顯 難於上揭時間有與鍾羅翠苓為如此之大筆金錢往來,復於10 3年10月16日再將其債權讓與賴英俊之可能。另觀李菊妹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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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