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高美玲(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娟(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君(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宜平(兼高黃治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世達
高世維
黃麗珈(兼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
高韡峻(即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陽(即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
高雪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建甫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9萬5970元【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起訴 時就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式:〔(126,397元/㎡×78.49㎡)+(244, 818元/㎡×172.59㎡)+(268,632元/㎡×1.67㎡)〕×1/44=1,195, 97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審司調卷13、21至73頁 );反訴部分應核定為118萬9713元【即上訴人高美玲以降7 人於110年11月提起反訴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式:〔(127,372元/㎡×78.49㎡)+(242,810元/㎡×17 2.59㎡)+(265,492元/㎡×1.67㎡)〕×1/44=1,189,713元】( 本院卷㈠107、116、126頁、卷㈡69至93頁、卷㈢5至6頁),二 者合計為238萬5683元(計算式:1,195,970+1,189,713=2,3 85,68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99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