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37號
TPHV,109,上,1537,2023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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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呂寶銓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 訴 人 廖為禮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廖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廖為民

廖為國
李秀蘭
廖為政
廖淑
郭達朗
廖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稱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上訴人呂寶銓、廖為禮、廖周美玉(以下分稱呂寶銓 、廖為禮、廖周美玉,合稱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無合法占有權



源,詎廖周美玉竟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74之1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400 -6、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之土地、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呂寶銓搭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 稱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廖為禮搭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占用系爭40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400-6 、4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月起至返 還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依上訴人所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於每月月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原審判命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止 ,按月於每月月終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占用 面積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上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及 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廖義振、廖金樹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呂寶銓部分:伊父呂新興於82年間即為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並以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經營麵館,嗣由伊接手持續經營 至今已逾20年,而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未加以干涉, 且呂新興曾3次向共有人廖德根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他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家族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4年度家訴字第4號、93年度重 訴字第5號等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亦未曾要求呂新興或伊 拆除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或請求不當得利,足見呂新興、伊與 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與系爭401地號 土地同段之417-5地號土地,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始為適當,且伊每月之收入扣除支出,僅能維持日常生活, 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8計算 ,顯屬過高。再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廖淑真自108年10月14日 起即非系爭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命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廖淑真,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呂寶銓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廖為禮部分:系爭40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宗親所有,嗣於64年間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共有人即於65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 廖為民、廖為政祖父廖溪瀨分管,並將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 所示土地交由伊父廖水故管理,伊母並經由被上訴人廖為民、 廖為政之父廖生地同意興建系爭倉庫,足見共有人間確有默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且默示同意系爭倉庫之使用人使用系爭401 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40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時,已知悉其上有建物存在,且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倉庫 之使用狀態及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受其拘束,被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況 被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雙方祖先於42年2月15日就重測前臺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於分割後仍有適用,足見被上訴人亦認 上開568之1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並適用於該土地分割出 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01地號土地 。另系爭401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伊應返還不 當得利,然系爭4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2平方公尺,經原審測 量其上建物部分共72平方公尺,亦即有70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 ,上訴人將因既成道路所失之利益,轉而向伊請求,有失公允 ,故伊應返還之數額應按比例扣減。再系爭倉庫於65年間即已 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後始為本件請求,亦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 為禮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廖周美玉部分: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與其祖先廖溪瀨、廖 生地、廖德根等土地共有人於42年2月15日就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401地號土地 )簽訂系爭使用同意書,廖德根並據此於73年12月12日,偕同 廖生地測量後,將其所有之系爭401地號土地持分13.33平方公 尺,及其上之系爭74之1號建物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與伊之前手廖德根間既簽訂系爭使用同意書,伊繼受廖



德根之土地持分,自屬有權占有;至系爭74之1號建物占用系 爭400-6地號土地部分,係經廖德根廖地生同意使用,故伊 就此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74之1號建物正門前之雨遮分 別占用系爭400-6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401地號土地3平方公尺 ,在伊購買該建物前即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且該雨遮之鐵 架係釘在該建物隔壁即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1樓之外牆, 可知係供隔壁建物使用,自不應計入伊占有之部分。再系爭40 0-6、401地號土地位處文教區,商業活動不佳,原審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況系爭40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共計88平方公尺,有54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則伊占用部 分應以144分之88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系爭400-6地號 土地其中68.7平方公尺有申請減免地價稅,被上訴人廖為政就 該部分已無法利用,僅得就剩餘之61.5平方公尺使用之,則就 伊占用部分,亦應以130分之61.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方為 公允。另伊年屆80歲,以系爭74之1號建物作為店面使用,所 得微薄,故應再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廖周美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李秀蘭郭達朗、 廖為文為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40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為政單獨所有;㈡被上訴人 郭達朗、廖為文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7日,均至108 年10月13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 登記為被上訴人廖淑真所有,嗣於108年10月14日塗銷信託登 記;㈢廖周美玉以系爭74之1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本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含鐵皮雨遮1平方公 尺)、13.44平方公尺之土地(含鐵皮雨遮0.44平方公尺);㈣ 呂寶銓以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㈤廖為禮以系爭倉 庫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之土地;㈥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除上訴人占用部分 外,其餘均為既成道路,系爭400-6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29日 申請減免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135至141、251頁; 原審卷二第241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99、231至232、23 7至323、36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95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99、3 9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之 事實者,倘該他人否認有占有之行為,所有人即應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占用上開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止,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
㈠被上訴人廖為民、廖為政、廖為國、李秀蘭郭達朗、廖為文 為系爭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 00-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廖為政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郭達朗、 廖為文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7日,均至108年10月13 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 上訴人廖淑真所有,嗣於108年10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又廖 周美玉以系爭74之1號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系 爭400-6、40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含鐵皮雨遮1平方公尺)、 13.44平方公尺之土地(含鐵皮雨遮0.44平方公尺),呂寶銓 以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廖為禮以系爭倉庫占用 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之土地,而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外,其 餘均為既成道路,系爭400-6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29日申請減 免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廖周美玉辯稱:廖德根於73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0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74之1號建物出售予伊,惟該建物正 門前之雨遮分別占用系爭400-6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401地號 土地3平方公尺,在伊購買該建物前即已存在,並非伊所搭建 ,且該雨遮之鐵架係釘在隔壁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1樓之 外牆,可知係供隔壁建物使用,自不應計入伊占有之部分等語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74之1號建物正門 前之雨遮有無權占用系爭400-6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401地號 土地3平方公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廖周美玉前開所辯,業 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勘測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 79、189、193、399頁),而上開建物之外觀照片 、鑑定圖僅 能證明該建物雨遮之現狀,並無法證明上開雨遮為廖周美玉所 設置。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雨 遮為廖周美玉所設置,而有占用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之行 為,其主張廖周美玉設置上開雨遮無權占用系爭400-6、401地 號土地一節,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亦為系爭4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 惟於共有之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渠等占用系爭 401、400-6地號土地,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401、400 -6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辯稱:伊等係經被上訴人家族同意使用系爭401、400- 6地號土地,且土地上之鐵皮屋存在已有數十年,共有人間予 以容忍而互不干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默示同意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共有人不得自行劃定特定範圍占 有使用、收益甚或出售。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401、400-6地號土地,或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所謂誠實信 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述誠信原則倘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 對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 應嚴格解釋,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已登記之 系爭401、400-6地號土地,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 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是本件 自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廖周美玉以系爭74之1號建 物分別無權占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含鐵皮雨遮1平方公尺)、13.44平方公尺之土地( 含鐵皮雨遮0.44平方公尺),呂寶銓以系爭76巷2之1號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3平 方公尺之土地,廖為禮以系爭倉庫無權占用系爭401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占用 地號、面積詳如附表五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 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占用上開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401、400-6地號土 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業如前述。㈡又系爭401、400-6地號土地雖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近國中、 大學、大安森林公園及捷運科技大樓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完善,惟審酌系爭401、400-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400- 6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29日申請減免地價稅,被上訴人利用之 經濟價值,及系爭401、400-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經濟價值等因素,並考量廖周美玉呂寶銓、廖為禮



占用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認原審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實屬過高,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合理允當。㈢再系爭40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9,090元、134,715元、126,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00-6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8,381元、172,746 元、160,722元,有地價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原審卷㈡第235至238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廖周美玉呂寶銓、廖為禮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應以廖周美玉呂寶銓、廖為禮占用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又被上訴人 郭達朗、廖為文於108年10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則被上訴人 廖淑真自108年10月14日起即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得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應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3日止,被上訴 人郭達朗、廖為文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14日 起。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四計算式及金額所示;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00-6、4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月終給付被上訴人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 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因此,廖周美玉呂寶銓、廖為禮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5%計算)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備 註 廖周美玉 廖為政周美玉應給付廖為政新臺幣(下同)122,80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政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政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系爭400-6地號土地為廖為政所有,應有部分1/1,且上訴人中僅廖周美玉占有系爭400-6地號土地 廖為民 廖周美玉應給付廖為民43,273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民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民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國 廖周美玉應給付廖為國43,273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國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李秀蘭周美玉應給付李秀蘭1,554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李秀蘭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李秀蘭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文 廖周美玉應給付廖為文1,448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文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文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郭達朗周美玉應給付郭達朗454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郭達朗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郭達朗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淑真 廖周美玉應給付廖淑真41,371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廖淑真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7日,均至108年10月14日期間,登記為郭達朗、廖為文系爭4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託人。 呂寶銓 廖為政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政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政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政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民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民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民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民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國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國74,05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國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李秀蘭 呂寶銓應給付李秀蘭2,659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李秀蘭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李秀蘭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文 呂寶銓應給付廖為文2,478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文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文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郭達朗 呂寶銓應給付郭達朗777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郭達朗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郭達朗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淑呂寶銓應給付廖淑真70,797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廖為禮 廖為政 廖為禮應給付廖為政67,61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政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政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民 廖為禮應給付廖為民67,61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民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民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國 廖為禮應給付廖為國67,61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國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國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李秀蘭 廖為禮應給付李秀蘭2,428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李秀蘭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李秀蘭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為文 廖為禮應給付廖為文2,26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廖為文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廖為文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郭達朗 廖為禮應給付郭達朗71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終給付郭達朗依以附表五所示占用面積及附表二郭達朗應有部分比例,依前開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 廖淑真 廖為禮應給付廖淑真64,64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姓名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廖為政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368分之557 廖為民 同上 5,368分之557 廖為國 同上 5,368分之557 李秀蘭 同上 8,052分之30 廖為文 同上 2,684分之212 郭達朗 同上 5,368分之133 廖淑真 同上 廖淑真分別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7日,均至108年10月13日期間,登記為郭達朗、廖為文系爭4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託人。









附表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原審判命之金額(新臺幣)被上訴人 請求對象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 廖為政周美玉 421,190元 336,924元 呂寶銓 148,102元 118,483元 廖為禮 135,255元 108,180元 廖為民 廖周美玉 103,026元 82,423元 呂寶銓 148,102元 118,483元 廖為禮 135,255元 108,180元 廖為國 廖周美玉 103,026元 82,423元 呂寶銓 148,102元 118,483元 廖為禮 135,255元 108,180元 李秀蘭周美玉 3,698元 2,960元 呂寶銓 5,317元 4,254元 廖為禮 4,885元 3,884元 廖為文 廖周美玉 3,044元 2,758元 呂寶銓 4,893元 3,964元 廖為禮 4,467元 3,620元 郭達朗周美玉 1,067元 865元 呂寶銓 1,535元 1,244元 廖為禮 1,401元 1,135元 廖淑真 廖周美玉 98,913元 78,800元 呂寶銓 141,669元 113,275元 廖為禮 129,311元 103,425元


附表四:計算式
廖周美玉部分: 給付對象 年度 金額(新臺幣) 廖為政 104 400-6地號部分: 128,381元×2(平方公尺)×5%=1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01地號部分: 99,090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6,909元 105 400-6地號部分: 172,746元×2(平方公尺)×5%=17,275元 401地號部分: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6 400-6地號部分: 172,746元×2(平方公尺)×5%=17,275元 401地號部分: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7 400-6地號部分: 160,722元×2(平方公尺)×5%=16,072元 401地號部分: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108 400-6地號部分: 160,722元×2(平方公尺)×5%=16,072元 401地號部分: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合計:122,805元 廖為民 104 99,090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6,909元 105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6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7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合計:43,273元 廖為國 104 99,090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6,909元 105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6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7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合計:43,273元 李秀蘭 104 99,090元×13.44(平方公尺)×5%×(30÷8052)=248元 105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30÷8052)=337元 106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30÷8052)=337元 107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30÷8052)=316元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30÷8052)=316元 合計:1,554元 廖為文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212÷2,684)×(79÷365(日))=1,448元 合計:1,448元 郭達朗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133÷5,368)×(79÷365(日))=454元 合計:454元 廖淑真 104 99,090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6,909元 105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6 134,715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9,394元 107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8788元 108 126,028元×13.44(平方公尺)×5%×(557÷5,368)×(286÷365(日))=6,886元 合計:41,371元 呂寶銓部分: 給付對象 年度 金額(新臺幣) 廖為政 104 99,090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1,824元 105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6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7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合計:74,052元 廖為民 104 99,090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1,824元 105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6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7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合計:74,052元 廖為國 104 99,090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1,824元 105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6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7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合計:74,052元 李秀蘭 104 99,090元×23(平方公尺)×5%×(30÷8,052)=425元 105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30÷8,052)=577元 106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30÷8,052)=577元 107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30÷8,052)=540元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30÷8,052)=540元 合計:2,659元 廖為文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212÷2,684)×(79÷365(日))=2,478元 合計:2,478元 郭達朗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133÷5,368)×(79÷365(日))=777元 合計:777元 廖淑真 104 99,090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1,824元 105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6 134,715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6,075元 107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15,039元 108 126,028元×23(平方公尺)×5%×(557÷5,368)×(286÷365(日))=11,784元 合計:70,797元 廖為禮部分: 給付對象 年度 金額(新臺幣) 廖為政 104 99,090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0,796元 105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6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7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合計:67,612元 廖為民 104 99,090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0,796元 105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6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7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合計:67,612元 廖為國 104 99,090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0,796元 105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6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7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合計:67,612元 李秀蘭 104 99,090元×21(平方公尺)×5%×(30÷8,052)=388元 105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30÷8,052)=527元 106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30÷8,052)=527元 107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30÷8,052)=493元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30÷8,052)=493元 合計:2,428元 廖為文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212÷2,684)×(79÷365(日))=2,262元 合計:2,262元 郭達朗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133÷5,368)×(79÷365(日))=710元 合計:710元 廖淑真 104 99,090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0,796元 105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6 134,715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4,677元 107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13,731元 108 126,028元×21(平方公尺)×5%×(557÷5,368)×(286÷365(日))=10,759元 合計:64,640元 備註: 被上訴人廖為文、郭達朗於103年4月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將持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廖淑真,故其二人不當得利計算期間自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79日;被上訴人廖淑真不當得利計算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3日,共4年286天。   
     
附表五:上訴人占用之地號及面積 
上訴人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廖周美玉 400-6地號 A1 2 401地號 A2 13.44 呂寶銓 401地號 C 23 廖為禮 401地號 D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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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