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承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祺舜(沈祺發之承受訴訟人)
沈祺鈞(沈祺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祺舜、沈祺鈞為被上訴人沈祺發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判決上訴人鄭松雄、被上訴 人沈祺發、沈祺舜、沈祺鈞、沈祺雄、周承俊應與上訴人胡 家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判 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明珠(判決主文第五項)。惟被上 訴人沈祺發已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5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沈祺舜、沈祺鈞、沈祺雄,無人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沈祺雄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沈祺舜、沈祺鈞,亦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45、55、67、69至77頁 )。因沈祺舜、沈祺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 其為沈祺發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