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12年度,30號
TPHM,112,附民上,3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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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W000-H109612(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 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 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 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 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茲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0號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 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AW000-H10961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167-1 71頁),乃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 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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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