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參 與 人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張臣榮
陳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
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更
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泰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之 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
三、張臣榮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之 追徵,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
四、楊文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沒收之追徵 ,如「沒收部分主文附表」編號三所示。
五、參與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追徵,如「沒收部分主 文附表」編號四所示。
事 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之00號0樓)之董事長, 該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 陳泰富為董事,渠2人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 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另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厚德公司)之負 責人;楊文振為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設立於香港地區之 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 LTD,下 稱超級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創作之專利並以超級先 鋒公司為專利權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 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 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 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 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 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 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 運資金,竟謀議先由超級先鋒公司委任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 司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8年12月31日),表彰超級 先鋒公司專利權技術價值高達9億675萬7,000元,即將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使科邑公司資產價值提高,並謀議以向 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 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 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 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 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 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 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
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億元,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 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於99年6月4日存入陳和樂(歿)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轉匯5,700萬元、1,870萬元、 5,430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 陳泰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 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 不實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 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8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作業後,旋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 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3,00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 再於99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及辦 理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 本額1億元變更為3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 億3,000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 資9,370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萬元 ,合計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表明科邑公 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3,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 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 99年6月2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 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 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㈡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 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萬元,合計9,3 70萬元,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存
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 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 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 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22日科邑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 款項9,37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 請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9,370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 37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月9日核准科邑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 確性。
㈢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陳泰富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各調借1億2,9 60萬元、4,000萬元、1,200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 10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分次將8,010萬元存入陳 泰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 信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陽信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臣榮陽信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 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間,亦陸續將款項轉匯至 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 慶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1億8,160萬元,再以上 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 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3月29日科邑公司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3月30日、 同年4月1日起,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 項輾轉匯還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而科邑公司收得上開 驗資款後,由張臣榮於100年4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 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 額為6億6,000萬元,及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發行新 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億元變更為6億元,採分次發行 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 1億7,840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資股款1億 8,16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科邑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 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㈣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 ,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4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 借1億7,840萬元,張永昌旋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 ,將9,820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8,020萬元存入陳 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 ,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家 、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 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4月26日科邑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4月27 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 7,48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 金增資1億7,840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7,840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年5月11日核准科邑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 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 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 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 得資金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竟刻意隱瞞科邑公司 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 不實資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楊文振於99年4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 稱: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 交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 司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 以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張, 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 )至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 自游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 4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13 萬元,應予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李國華並 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 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 臺幣994萬1,447元,起訴書誤將匯款手續費1,400元計入, 應予扣除並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4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 (折合新臺幣992萬8,780元,起訴書誤將匯款手續費1,400 元計入,應予扣除並更正)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8,0 82元)。嗣於100年8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之科邑公司 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振遂承前詐 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1萬元至陳 泰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 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而自陳泰富 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金真、蕭子 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等 人共計1,871張,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陳泰富、 張臣榮、楊文振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華詐得共計 6,846萬8,282元(即4,975萬8,282元+1,871萬元)。
㈡在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 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之前提下,於99年8月間推由楊 文振、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 利,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1 、2年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 邑公司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 騙黃慶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 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 股權150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 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 予張臣榮,復於翌(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 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而詐得股 款1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月5日將其名下虛偽增資所 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嗣於99年12月間, 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承 前犯意,推由張臣榮、楊文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 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 0萬元再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 日、22日共計匯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及於99年12月30日、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 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司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 、楊文振交付第二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 前開所購買之4,00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4 ,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遂 如數將資金匯入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金 充作黃慶富參與認購前揭一、㈢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虛 偽發行之新股4,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4,0 00萬元,而以此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販售 科邑公司股票獲得1億5,000萬元(至黃慶富擔任董事後於10 0年9月29日匯款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難認係 買賣有價證券之詐偽所得,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㈢於前述一、㈠至㈣所示99年6月24日、同年7月9日、100年4月13 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次發行新股均虛偽不實 且非實際現金出資之前提下,自100年6月間起,將科邑公司 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 林櫻宇、李永芳、陳智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 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林櫻宇、李永芳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智海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於100年9月25日製作科邑公司前景看好之營運計劃 書,而提供上開營運計劃書以販售科邑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 ,籌措科邑公司營運及渠等個別資金運用所需資金: ⒈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 間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 記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附表一 所示傅鈴雅、郭麗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 李永芳質借款項,或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 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商陳智海後,由林櫻宇、陳智海將 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一所示人頭邱馨瑩、曹良 基、游如星、林錫娥、謝建超、羅承詳、曾國棟、王彥閔 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 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 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 2,129萬元。
⒉楊文振、張臣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年5月至9月間 ),向王秀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陳和樂之女,因陳和樂 死亡而繼承移轉過戶至陳意靜名下)及張臣榮名下之科邑 公司股票,致王秀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 買科邑公司股票,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 楊文振詐得共計192萬元。
⒊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年2月間起至1 02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 及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 售予附表三所示鄧朝先等人,或販售予林櫻宇、陳智海後 ,由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附表三 所示人頭邱馨瑩、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張若涵 、唐建豪、林錫娥、謝建超、丁潭平、許子秋、曾國棟、 招國樑、翁仁賢、王彥閔等人名下後,以該等人頭名義, 再行轉賣予如附件一「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 示之買受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萬7,000元。 ⒋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 辦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 載有:「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 利性的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 快速取得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年營運將轉虧為盈, 預估每股盈餘(EPS)約有3元,103年每股盈餘將達8元…… 董事長張臣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
通知書,以每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 金增資之股票,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 司)簽訂財務規劃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 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 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 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范俊逸等112名科 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增資認購共計1,167 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將楊泰宗名下之科 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新股,因 而詐得共計2,100萬6,000元。
⒌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 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 購大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 遂,客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 .,特懇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 1:1比例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 虛偽增資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 股10元之價格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 公司派遣職員戴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 戴麗珠佯以女兒「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 聯絡人,向撥打電話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 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 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 楊文振將陳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 現,因而詐得共計318萬元。
㈣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5萬1,282元(計算式:6,846萬 8,2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5萬1,282元)。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前審就被告陳泰富、張臣 榮、楊文振於100年9月29日,向被害人黃慶富詐取1,818萬 元部分,均曉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當事人亦未上訴第三審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關於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侵占 及詐欺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壹、二、㈠⒈(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之事實不同,並非同 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 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內容,係就楊文振於99年4月19日邀李國華投資『南部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李國華同意投資3,0 00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萬元,致李國華、蕭 仁德依指示合計匯款1,859萬元。嗣陳泰富、楊文振僅簽發 金額共750萬9,150元之3紙支票償還蕭仁德,而未依約返還1 ,193萬元予李國華,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陳泰 富、楊文振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嫌為偵查。與本案係就陳泰富、楊文振、張臣 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犯罪事實包 含其等佯以需製作金流為由,向李國華詐取1,871萬元一情 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且屬前未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予以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是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以此 二者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違誤。貳、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 3至227、286至2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至26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局詢 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 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卷一第 1至6、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104年偵4 926卷第252至253、257、269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5頁; 金利豐卷二第227至22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36至337頁;本 院前審卷二第230至23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1、210、410頁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210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至57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 李欽君、證人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金利豐卷一第168至173頁)相符, 並有科邑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紙、科邑公司等陽 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5日)、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月1 日至100年3月31日)、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 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5日)、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 戶(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 (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各1份、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 月15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由陳泰富匯予曾褌英 、黃慶富、黃孫鳳雀)7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暨所附科 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次申請虛偽 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 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 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 更登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至82頁、卷 二第3至11、13至18頁。104偵4926卷第123至130頁。原審金 重訴卷一第232至390頁),足認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就 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勘 認定。
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訊據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三人)固坦承分別 有於上揭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 華、黃慶富交付之金錢,且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時間, 將渠等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同表所示之價格、數 量讓與買受人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 偽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張臣榮、楊文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科邑公司有實質經營,在大陸、高雄都有工廠、設 備,有出貨,也有盈餘,還買鴻益光電公司廠房、設備,另 外厚世德公司在大陸有工廠,超級先鋒公司也有專利,98年 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 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 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司準備合併,2間公司之 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 記資本額6億6,000萬元,故我們將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 票販售轉讓,並非空殼公司印股票賣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楊文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全心投入公司,負責 技術部分,讓公司有量產能力,實質上有經營公司云云。其 等辯護人另辯稱: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給林櫻宇,並 非買賣,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被告等就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對不特定或特定人之售股行為,未有詐偽售股之主 觀犯意,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云 云。陳泰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知悉其他被告出售股票 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事,我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 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及她介紹之金主借款 ,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我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及 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 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值並 非相同概念,以100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備估算, 價值超逾2億7,000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年間資產 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厚德公司 、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項專利技 術價值有9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專利權應 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陳泰富 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情形,至於林櫻宇擅 自將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為,並非陳泰 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股票罪責;厚德、 厚世德公司雖然還沒有與科邑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但是專利 之創作權人楊文振都已進入科邑公司,且把此專利技術投入 製程,甚至於投資人李國華都向科邑公司訂購觸控面板組件 美金120萬元外銷菲律賓,故專利資產實質上已經歸入科邑
公司,這個專利價值是9至14億元之間,以公司增資登記最 後登記6億6,0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絕對高於面值,就算以 面值發行股票行銷,也無施詐術問題,陳泰富主觀上沒有濫 行發行股票販賣施詐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三人就其等有於上揭事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 收受李國華、黃慶富交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將自己或人頭 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價格、數量, 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各買受人等事實均坦承在卷(見 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至262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21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頁),所述互 核相符,並各經證人證述及卷附文書資料可佐(認定各段事 實所憑之證據分別詳下述㈢、㈣、㈤)。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上 開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 司、厚世德公司總資產,加計楊文振擁有超級先鋒公司之專 利權將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 總額6億6,000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 股10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 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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