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2年度,52號
TPHM,112,重附民,5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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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廖俊凱
被 告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王靖騰

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靖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判決,認被告羅湍鎂、陳筱蓓、賴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而為罪刑判決,因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並未繫屬於本 院,則本件原告對其等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 不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劉姜子詹淳皓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 張程佑林恆寬王皓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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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