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諸
選任辯護人 邱美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9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聖諸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聖諸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5、82 至83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已於偵查中自白(111年度選他字第355號卷2第286頁)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選舉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 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 性,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21日,於緩 刑期滿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業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已大幅減輕,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下本案後,深感懊悔,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身罹糖尿病之慢性疾病,需要飲食及藥物雙重之嚴格控制,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以免病情惡化,且被告現已滿70歲 ,以後也不會再從事參選公職,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願意接 受法治教育,加強法治觀念,繳回犯罪所得、支付相當數額 公益金,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 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 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不多、賄款額度非鉅,另斟 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 度,宣告褫奪公權4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及褫奪公權,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7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千元,上訴後經本院71年度上 易字第25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7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另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 院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1年7月21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合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應已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 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 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 性質及被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 受緩刑之恩典,於緩刑期滿後又再犯本案等情節,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