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11號
TPHM,112,選上訴,11,2023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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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峻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2號、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56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13號、第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郁峻部分撤銷。
王郁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峻設籍臺北市文山景仁里之里 民,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長之有投票權人,黃淑卿(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確定)於91年間設 立景人社區發展協會【嗣更名為景人社區關懷協會(據點), 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李冰心(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確定)於107年間參加關懷協會擔任志工 ,並於109年間受黃淑卿請託掛名登記為關懷協會理事長, 惟仍依黃淑卿指示辦理該協會之行政工作,亦與黃淑卿交好 ,呂淑惠(經原審法院判決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 樓中華國際自然能量養生協會(下稱養生協會)及中華道統和 諧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曾於107 年至110年間以養生協會名義致贈若干白米及農曆中月普渡 之祭品予黃淑卿關懷協會發送給景仁里里民而與黃淑卿交 好。呂淑惠與李冰心均支持黃淑卿競選111年度景仁里長呂淑惠於111年8月20日即知悉黃淑卿欲參選里長,乃以養 生協會名義致贈花藍並表達「祝 黃淑卿里長 高票當選」之 意,渠為使黃淑卿勝選,同意以養生協會名義贊助黃淑卿40 0份中元普渡祭品禮盒,每份市價大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供黃淑卿於同年9月24日,以「重陽敬老 景人有禮」之名目



贈送設籍景仁里之65歲以上里民,博取里民好感俾投票支持 黃淑卿黃淑卿旋於登記參選後在其臉書通訊軟體及自己連 繫之若干景仁里里民群組中公告:關懷協會將於111年9月24 日在關懷據點即其競選服務處文山區景福街5號,舉辦「 重陽敬老 景人有禮」活動,參加對象為設籍景仁里65歲以 上長者,只要攜帶身分證件洽關懷據點即可免費贈送(領取) 前揭禮盒共計300份(送完為止),作為賄選之對價。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及其餘競選服務處成員劉錦淑(經原審法 院判決其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確定)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里民,以1人1份 之方式交付前揭禮盒而約彼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當日上午9時到11時許,在關懷協會將上開禮盒贈與王 麗珠(王麗珠為被告王郁峻之母,提供健保卡委託被告王郁 峻代為領取,僅領1份,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原 審法院判決王麗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確定)等本屆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淑卿並當場在領取禮盒之里民身旁耳語 ,期約彼等於投票時支持渠當選里長,若干收受禮盒者或以 點頭默許,或對其高喊"當選"而表達承諾支持之意,呂淑惠 亦到場見證渠贈送禮盒之發送過程,黃淑卿呂淑惠並於贈 送禮盒結束後與在場競選成員合影且共同高喊「凍蒜(閩南 語)」(預祝黃淑卿當選里長之意);而被告王郁峻(代理王 麗珠領取)則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李冰心等人核對電話地址 ,當場簽名後收受前揭賄選禮盒而默示投票支持之意。因認 被告王郁峻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再按收 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收賄罪之處罰規 定,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人應有表示 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 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是科刑判 決關於行賄、收賄者雙方主觀上意思如何合致?有投票權人 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 ,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黃淑卿呂淑惠及李冰心之自白、同案被告 即里民王麗珠、黃省祝、黃阿玉謝佑承王銘玉王潘阿 麵、張妙娟傅子義及游吉媛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里幹事陸蓉珍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長何進輝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文山景仁里111 年度(第14屆)里長參選人登記資料、養生協會登記資料、黃 淑卿個人臉書及臉書粉專「景仁里─黃淑卿」貼文、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24日錄影音蒐證畫面及譯文資 料、案關禮盒內容物於蝦皮網站查價結果、111年9月24日重 陽敬老發放名冊、扣案之黃淑卿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畫面截圖、扣案之呂淑惠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畫面截圖、111年11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聖弘普 渡祭品送貨單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設籍臺北市文山景仁里之里民,為11 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長之有投票 權人,有於上開時、地代理其母親王麗珠領取關懷協會發放 之禮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是代理母親領取協會所發放關 於重陽敬老的禮盒,不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設籍臺北市文山景仁里之里民,為111年度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長之有投票權人,有 於上開時、地代理其母親王麗珠領取關懷協會發放之禮盒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卿呂淑惠、李冰心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慧王郁峻王麗珠、游 吉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選他字第70號卷,下稱第70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第1 45至147頁、第169至17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 號卷,下稱第1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正面、第61至63頁正 面;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第2號卷,第117至12 0頁、第325至330頁)、證人黃省祝、黃阿玉謝佑承、王 銘玉、王潘阿麵張妙娟傅子義、陸蓉珍何進輝、張剛 毅之證述相符(見第70號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29至37頁、 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正面;第15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正 面、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 偵字第13號卷,下稱第13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19至21頁 、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5頁正面、第229至230 頁正面、第233至234頁、第236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 248至24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下稱第2 5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62至63頁),並有臺北市文山景仁里111年度(第14屆)里長參選人登記資料、中華國際 自然能量養生協會、景人社區發展協會登記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24日錄影音蒐證畫面及譯文資料 、同案被告黃淑卿個人臉書及臉書粉專「景仁里-黃淑卿」 貼文、案關禮盒內容物於蝦皮網站查價結果、原審111年度 聲搜字160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黃淑 卿OPPO手機畫面截圖、扣案之呂淑惠手機畫面截圖、111年9 月24日重陽敬老發放名冊、聖弘普渡祭品送貨單2張、李冰 心手機翻拍照片、111年9月24日及111年11月18日關懷協會 外觀照片、證人陸蓉珍提供之臺北市文山景仁里110及111 年度重陽節活動執行計畫、估價單、活動宣傳海報、活動照 片、臺北市文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 用紙及重陽節活動剩餘宣導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655號卷,下稱第1655號偵查卷, 第8頁正面、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4 頁正面、第48至98頁;第70號偵查卷第112至114頁正面、第 158至159頁正面、第178頁;第15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第40



至41頁正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第5 6號偵查卷,第154至156頁正面;第25號偵查卷第9至23頁正 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禮盒是關懷協會因重陽敬老活動而發 送 之禮品,不知是黃淑卿行賄之不正利益而無收受賄賂之 故 意:
1.黃淑卿雖然在111年9月1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文山景仁里長候選人,然同 年9月24日於關懷協會(據點)並未張貼黃淑卿擬參選景仁里長之廣告看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9月 24日錄影音蒐證畫面及譯文資料(警聲搜字第1655號卷第16 -17頁)及卷附黃淑卿手機畫面截圖(選他字第70號卷第112 -114頁)、呂淑惠手機畫面截圖(選他字第70號卷第178頁 )、李冰心手機翻拍照片(選他字第70號卷第158-159頁) 、111年9月24日關懷協會外觀照片(選他字第70號卷第154 頁)、黃淑卿個人臉書及臉書粉專「景仁里-黃淑卿」貼文 (警聲搜字第1655號卷第19-21頁)可憑,反而可見關懷 協 會據點上所掛之活動布條係載:「重陽敬老景人有禮」、 「請攜身分證(限設籍景仁里65歲以上長者)」、「主辦 單位:台北市文山區景人社區關懷據點」等語,無任何與選 舉相關之資訊顯示於現場,故被告辯稱其認知關懷協會發 送系爭禮盒是重陽節活動,因其母親符合資格而代母親領取 等語,並非無稽。
 2.再者,觀諸證人即里民黃省祝於偵查中證述:我出去經過 他那裡,他的工作人員就叫我進去拿,我說不要,工作人 員說沒關係,那是景仁里的福利,他說65歲以上的人可以 領等語(選他字第70號卷第12頁),證人即里民黃阿玉於偵 查中證述:我不知道關懷協會辦公室是否就是黃淑卿的競 選服務處,我在屋外領的,領完就走了,那天我沒進到屋 内,辦公室並未看到黃淑卿競選招牌文宣等語(選他字第 70號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里民張剛毅於偵查中證述:應 該是重陽節在發重陽禮物,我們都會去領,有很多人都在 排隊,我年紀大了有資格可以領這個禮盒,我不知道當天 是否與年底選舉有關,黃淑卿沒有在現場,把禮盒交給我的 人,沒有要我支持黃淑卿等語(選他字第70號卷第72頁正 反面),證人即里民陳家慧於偵查中證述:111年9月20幾號 下旬我去美聯社買東西時,路過社區協會辦公室時看到很 多人,當時有工作人員和我說只要拿身分證或健保卡,就可 以領重陽節禮品,所以我就拿了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工作人 員看,工作人員還請我簽名,簽完工作人員就給我禮品了



,但我不認識工作人員,我以為是重陽節禮物,不知道與選 舉有關等語(選他字第70號卷第91頁),依上開里民所述渠 等所見之發放禮品過程,該等里民皆認為是關懷協會透過重 陽節之敬老活動所發送禮品,再加前開所述現場無任何有關 黃淑卿里長選舉有關的競選文宣、海報等任何使人連結至 選舉之事物,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收受禮盒方式與 上開里民有何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禮盒是黃淑卿所 交付之賄賂,而認為系爭禮盒是關懷協會舉辦重陽節活動所 送,無收受賄賂之故意,洵屬有據。
3.此外,證人即被告母親王麗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我兒子王郁峻經過關懷協會黃淑卿認出被告是我兒 子,說因為我年滿65歲,可以領重陽節禮物,當時我確診在 家,被告來我家按電鈴說黃淑卿那邊可以領老人關懷的東西 ,是重陽節的禮物,65歲以上的老人才可以領,需要健保卡 ,我就拿給我兒子請他幫我代領,他放在我的門口就離開了 ,禮盒內有燕麥片、味全花瓜罐頭、蔭鼓罐頭、玉米粒、玉 米棒等語(見選他字第70號卷第50-51頁、第57-58頁,選偵 字第15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12-220頁),可見被告確 實是基於領取重陽節禮物而代理其母親領取,被告也並未向 其母親轉達有關選舉之事,衡諸案發時為111年9月24日,確 實係九月份重陽節時期,而禮盒內並非十分貴重物品,屬於 一般生活食用物品,難謂與重陽節無關,縱然黃淑卿有參選 里長之意願與表示,然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111 年11月26日,距離案發當時尚有一段期間,被告領取禮盒時 難認可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更何況被告係代理其母親領取重 陽節禮盒,主觀上更難認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認識, 而許以支持黃淑卿參選里長,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故意。
4.至於現場高喊當選一事,依證人呂淑惠偵查中所述,當時 是某市議員參選人經過,故在場之人就出於祝福之意而喊 當選等語(選他字第70號卷第170頁反面),且依黃淑卿之 供述內容(選他字第70號卷第104-111頁、第99-102頁), 亦未見其與被告有特別接觸、交談尋求被告支持之表示等情 事,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原審曾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因為 我當時對法律不瞭解,想要盡快結束案件,媽媽也不希望一 直跑法院,所以才在原審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 2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認罪並非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 定之行使之事實,是基於其他訴訟經濟考量等因素,而被告 既然於偵查之初即已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如前,



又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故被 告於原審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行賄者交付賄賂之 目的有所認識,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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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