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岱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狀到院。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已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院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再審聲請」書面,記 有日期112年11月12日、具狀人吳岱倫等字樣。然依照上開 規定,上開文書如係由本人制作,自應由本人簽名,非由本 人自作者,則應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上開書面未經「吳岱 倫」本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 定之文書程式不符。是上開再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符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狀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