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晉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 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 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參照 )。再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 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 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 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晉賢(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 135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並向該院聲請,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 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等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