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89號
TPHM,112,聲再,48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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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愛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第
28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3815號、第34591號、第39808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第21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愛霞(下稱聲請人)固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87 號、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570號案件(下稱第一審), 係依蒞庭檢察官與聲請人之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 既然同意與聲請人認罪協商,訴訟程序上視同檢察官捨棄上 訴權利,若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並 提出第一審民國110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聲請人「重大傷 病(慢性腎衰竭)註記卡」影本、「血液透析治療卡」影本 、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第一審非依認罪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 律適用再事爭執,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於112年5月30日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確定,此有 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 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蘇愛霞刑事聲請再審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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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