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翊凱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
抗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 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 ,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 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 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 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業 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為:「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及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聲請再審之程式 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 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該條但 書,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翊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雖以書狀 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裁定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有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重新審 理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裁定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 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