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79號
TPHM,112,聲再,47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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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國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洪瑞男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67號確定判決,就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重要事證,檢 察官未舉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國龍(下稱聲請人或被 告)經手的槍枝有殺傷力,同案被告顏品隆前後供述不一、 指證我的部分不實,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洪瑞男的另案確定判 決互相矛盾,洪瑞男只該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 何認定我成立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相較於過去,再審 制度已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之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製造階段:
  被告、顏品隆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自「華山玩具店」及不詳管道,購得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零件在內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或操作槍)、子彈及 火藥後,由顏品隆自民國107年4至5月間某日起,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以當面或行動電 話聯繫等方式,指導顏品隆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知 識,經顏品隆接續使用相關工具及某處工廠內之車床,以將 槍管貫通、放入撞針等方式,製造組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各1枝,並接續將所 購入之子彈,以裝填火藥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 並共同持有之,顏品隆並將試射前開改造手槍成功之影片, 傳送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供被告檢視共同製造之具殺傷 力槍枝、子彈試射結果。
 ⒉販賣階段: 
被告嗣因需款孔急,另與顏品隆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7分許,持行動電話與綽號「男仔」之洪瑞男聯繫,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 造手槍予洪瑞男,被告並提供其胞弟之郵局帳戶供洪瑞男匯 入買槍價金,被告、顏品隆得款後各分得1萬5,000元。被告 與顏品隆先於同日稍晚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出示前 開改造手槍及某不詳槍枝外殼套件予洪瑞男觀看,表示確有 該枝手槍可供出售,再由被告於同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開 車搭載顏品隆前往新北市蘆洲捷運站前,交付該改造手槍予 洪瑞男,然因洪瑞男於當晚操作時認該改造手槍的槍管有裂 痕,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所持行動電話 ,要求退回修理,被告乃於當晚取回該改造手槍。 ⒊查獲階段: 
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情,於107年7月31日持搜索票 ,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等物。



 ㈡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均有殺傷力:
  原確定判決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之鑑 定書,認定附表編號1之衝鋒槍、編號2之改造手槍(及扣案 子彈12顆),均有殺傷力,可見被告當初為警查獲之該等槍 枝,於查獲時皆係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又依據㈠⒈之試槍影 片及其截圖,已可明顯看出該改造手槍擊發時有明顯煙塵, 佐以顏品隆之陳述,已堪認定該改造手槍於顏品隆試槍時明 顯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與顏品隆共同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又共同 販賣既遂: 
  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陳述、顏品隆陳述及買家洪瑞男的證詞 ,加上被告胞弟(不知情)郵局帳戶明細、各該扣案行動電 話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明確認定 被告與顏品隆共同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又共同 販賣該槍並得款平分,且有:①到三重出示該槍給洪瑞男看 、②顏品隆攜回、③到蘆洲交付該槍給洪瑞男、④洪瑞男取回 檢視後又請被告於當晚取回之階段事實。
 ㈣上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被告與顏品隆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分論併罰後,對被告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 元)、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併科罰金17萬元),2人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174號判決駁回2人之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程序上駁回2人 之上訴,全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審判 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檢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 決就前述各項事實均已詳述其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各 項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之處,先予敘明。
四、洪瑞男另案確定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洪瑞男前揭另案雖認定:洪瑞男可預見其所購入之槍枝內可 能含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捷運站附近,自周國龍駕車搭載之顏品隆處 取得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改造手槍1支,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洪瑞男返家後 檢視該改造手槍,發現該槍槍管存有裂縫、生鏽等瑕疵,主 觀上認該槍無法擊發子彈,遂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主動聯 繫周國龍顏品隆欲退還,周國龍即於翌日(即24日)凌晨



洪瑞男住處附近取回該改造手槍。因而認定洪瑞男僅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 件罪(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
 ㈡然而,綜參聲請人之本案及洪瑞男之另案卷證: ⒈顏品隆先於被告指導下製作出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並就 編號2之改造手槍試行擊發,以影片可見煙塵之狀況,足以 認定已擊發成功而具有殺傷力,且為查獲時經鑑定確認無誤 ,聲請人此次再辯稱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經手的槍枝有殺傷力 、顏品隆前後證述不一云云,僅係重複判決確定前之答辯, 自不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就附表一編號2之改造手槍製造完成後如何交給買家洪瑞男? 依據兩案卷證,確實有前揭三、㈢所述之①至④的階段事實,7 月18日下午雙方相約在三重碰面,洪瑞男當日下午3時56分 許就傳送「此處有斷裂痕跡...先跟妳說一下」之訊息,並 當場傳送手指著某槍某處之照片給顏品隆(見本院卷第54頁 ),顏品隆於本案一審審理時,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 天在三重有交槍,但洪瑞男當天傳訊說有斷裂痕跡後就拿回 來(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筆錄),且雙方嗣後確又改約於 7月23日晚上在蘆洲碰面交槍,但洪瑞男取回檢視後,認為 還是有瑕疵,所以請聲請人於翌日凌晨取回,因而後來為警 方在聲請人住處查獲該槍。
 ⒊正是因為有前述「兩次」交槍取回的事實,而洪瑞男及顏品 隆一致指證附表一編號2的改造手槍,就是雙方買賣的槍枝 ,則當顏品隆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有取回該槍,經檢察官 問以:槍枝如何不行用?顏品隆證稱「被告洪說槍管有裂痕 ,『雖然我有修過』,但不明顯」,當檢察官再問以:從槍枝 取回後迄今已經兩個禮拜,為何沒有再給洪瑞男好的槍?顏 品隆則答以:「因為我都在忙其他事情」(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筆錄),是當時檢察官顯然並未釐清,究係三重交 槍取回後,顏品隆有修過?還是三重交槍前,顏品隆就有修 整過?且蘆洲交槍取回後,顏品隆是否就因在忙他事而沒動 過該槍?從筆錄記載看來,皆有疑問,然洪瑞男另案確定判 決便以:最後該槍在被告處查獲,距離蘆洲交槍後取回,已 隔一週,洪瑞男又稱有修過,是否與洪瑞男經手期間之槍枝 狀態已有不符,容有疑問,因而為有利洪瑞男之認定,對其 僅以持有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但是,就本案而言, 因洪瑞男從未動過該改造手槍的客觀狀態,從製造、販賣到 被查獲為止,只有聲請人及顏品隆共同分工製造、經手買賣 、攜出、取回、持有,則無論是三重交槍前(顏品隆已試射 出煙塵而擊發成功)、三重交槍又取回後,或蘆洲交槍又取



回後,顏品隆有或沒有上開修整瑕疵的行為、有的話何時為 之,都不影響最後該槍被查獲時之狀態,亦即,雖金屬槍管 與塑膠滑套接縫處,槍管有凹痕(本案一審勘驗結果),但 經鑑定仍具有殺傷力,聲請人自不可能如洪瑞男之另案判決 認定結果,僅負製造、販賣改造手槍未遂或販賣槍管等較輕 之罪責。
 ㈢經本院以前揭卷證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仍陳稱:我有去洪瑞 男的案件作證,我沒有利用或教顏品隆改槍等語,然聲請人 始終否認製造、販賣槍枝之罪嫌,其於另案之證詞是否屬實 ,即有疑問,洪瑞男之另案判決結果及其論據,即便未經原 確定判決交代參採與否的理由,但依據本院前揭說明,顯然 不足以用該另案判決認定本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或 聲請人可能因此應論處較輕之罪名,至於顏品隆歷次對聲請 人不利之指述證詞是否可信,皆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載述、駁 斥聲請人所辯,聲請人如今再空泛指為不實,仍無從動搖其 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皆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洪瑞男另案確定判決等事證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情形 1 衝鋒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VZ .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3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機半成品(不含撞針)、金屬撞針、金屬彈匣、金屬彈簧、金屬棒、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下機匣、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上機匣各1個。 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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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