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品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其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記載:「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 :酒,上限6分,計2分」,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品學(下 稱聲請人)滴酒不沾,何以評斷有酒精濫用之情,則該項計 分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誤認事實之違誤足以影響評估之結果 ,是請求准予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 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 規定時,則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 依據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 之結果,合計總分為61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4分) ,依上開評估標準,聲請人總分已達60分(含)以上,而應 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據此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 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1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法務部○○○○○○ ○○112年8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81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可憑(見毒偵字第426號卷第8 5-86頁反面、第105-106頁反面;本院卷第41-47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謫上開評估項目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之評 估,與其實際狀況不符,認為此部分之評估判斷有誤。然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合法物質濫用」一欄之說明, 經該所函覆稱: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110年3月版)」(下稱說明手冊)之規定,由於個 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 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
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 其中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部分每項為2分,聲請 人自陳曾濫用保力達藥酒,並經該所2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 生會談後判定其合法物質濫用為2分,計2分無誤等語,有法 務部○○○○○○○○112年11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055297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據聲請人自陳之內 容,及評估醫師依其與聲請人之會談,認為其有合法物質( 酒)之使用經驗,因此認為符合臨床評估中合法物質濫用之 情況,予以列計2分,亦與說明手冊之評估說明內容所採依 據個案自陳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標準相符,並無 聲請人上開所指計分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 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