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37號
TPHM,112,聲再,43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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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被訴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因本件卷內 「民國98年4月7日臺北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中所 附之曾運錸家中座機通聯紀錄顯示,曾運錸於98年2月22日 曾由家中致電曾運金曾鳳英二人,該時曾運錸均未提及遭 聲請人毆打、或恐嚇,「98年3月10日」,聲請人、杜聰明杜聰明之妻(指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曾因本案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來都被不起訴處分;經還原通 聯紀錄、前開「98年3月10日」開庭筆錄,即可證明曾運財曾運金曾鳳英為了向杜聰明索賠,方虛構情節指控聲請 人恐嚇、傷害。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提出誣告之告訴,是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之證述為虛偽,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 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所謂「同



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 人雖以前開、為據並執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曾以同 一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 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 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 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 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 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為證言是否為虛偽證言 。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偽而聲請再審 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 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曾運金曾運財、曾 鳳英所為之證詞是否有虛偽陳述而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第1



69條第1項誣告之情形,雖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惟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6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則並未有渠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 相關資料佐證,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己意推論,即逕認本件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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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