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21號
TPHM,112,聲再,42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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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峻宇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109年度偵字
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峻宇(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
 ㈠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共計回填300車次所載運者均為營建廢棄 物,且全數倒於莊訓結(民國110年3月29日死亡)所有,委 由莊訓淡莊訓港管理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砂石車每次載運量約為15立方公尺,果爾 則系爭土地上應有4,500立方公尺(計算是:15×300=4,500 )之營建物廢棄物。然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511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桃園 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 理公會)開挖估算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僅約有130至150立方 公尺之營建廢棄物,有桃園地院112年8月4日桃院增民愛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112年7月28日112桃市清理商字第026號函(下稱聲證) 可證。足證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遠不如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可見不論300車次所載運物品內容為何,絕非全數傾 倒於系爭土地。
 ㈡依證人莊明宜於111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環保署北督大隊技士郭承祥證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300車 次所載運者除傾倒於系爭土地外,絕大多數係傾倒於563地 號土地上,而563地號土地經開挖並無營建廢棄物,益徵300 車次所載運者並非全數係營建廢棄物。則原確定判決認定30



0車次所載運者均為營建廢棄物,且全數傾倒於系爭土地,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綜合新舊證據,則是否可謂被告主觀上 必有傾倒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倉億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站區106年度埔頂支渠 改善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因向系爭土地管理人莊訓淡莊訓港借用系爭土地進出工地及停放機具,依約應於借用 完畢後回填土方,以回復系爭土地至可供耕作狀態,而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聰祥(已 於108年8月31日死亡)招攬不詳業者陸續載運未經分類之營 建混合物前往系爭土地回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證主張系爭土地僅有少量之營建廢棄物, 且回填計300車次所載之物,非全部傾倒於系爭土地。然查 ,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至5月間,已自費清除部分營 建混合物,此有其於同年6月23日提出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過程照片、清運三聯單、清運完成證明、支出費用簽收單或 憑證在卷可稽,則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會開挖系爭土地 估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提供系爭土地供 回填計300車次廢棄物之數量不相符合,乃屬當然之理。上 開聲證與卷內質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顯然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供之系爭土地,經共犯徐聰祥招攬 不詳之人回填,共計300車次乙節,係根據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莊訓淡莊訓港莊訓結之警詢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 2618號卷第10至11、18至19、25至26頁),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影本、航照圖及現場 照片等資為論據,聲請意旨㈠所援引證人莊明宜郭承祥之 供述,性質上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 證據,而聲請意旨㈡主張300車次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均為營建 廢棄物,且非全數傾倒在系爭土地,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 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   
 ㈣原確定判決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證人即當日參與會勘之郭承祥證詞 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內容,包含廢 木材、石塊、磚瓦、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系爭土地所回填 之廢棄物夾雜有多種廢棄物,既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 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即逕予傾倒回 填,自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另執聲請人自承:有告知徐聰祥 填土的範圍,幾乎都在開挖地點旁邊一點,就是在那附近之 陳述,及郭承祥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開挖3處,3處 都有廢棄物,挖出來有明顯營建廢棄物等語,佐以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紀錄及現場開挖照片,說明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開挖 稽察地點確在聲請人與共犯徐聰祥進行回填作業之位置。又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㈦載敘:填土工程係以土石將土地填高 ,施作者須付出勞力、機具,並提供填土所需之土石,而用 以填土之土石,無論係乾淨之土石,或經再利用機構依規定 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具一定之價值而得販售,故從



事填土工程自會收取相當之費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並敘明聲請人透過徐聰祥找人前來填平土地 ,不僅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每車尚可收費新臺幣600元,豈 非表示地主可藉由填土賺取金錢,且所填之面積越大、高度 越深,可賺取之金額越多,此種情形顯不合常理。填土業主 願意免費為填土工程,甚至付費與地主,其目的極可能為利 用填土之機會,將摻雜工程角料等未經再利用機構依規定分 類而仍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填土之方式予以棄置而節 省處理之費用,否則回填業者豈有可能免費施作,且另外再 給付一筆費用以進行回填,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預見。而聲請人擔任工地主任已2、3年,先前亦係從事 工地工作,對此更應有所預見,此觀聲請人於警詢時一再表 示有告知徐聰祥只能倒磚塊、石頭,其他東西都不行等情, 更足徵聲請人知悉回填業者可能藉此機會傾倒廢棄物,並基 於自身可賺取報酬之考量而予以容任,是聲請人有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回填廢棄物之範 圍及數量多寡而有不同等旨。是聲請人主張無不確定故意乙 節,係對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證據,徒憑己意,另 持相異評價。聲請意旨執上情,主張其無不確定故意,難謂 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係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係民事案件調查之事項而 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嚮,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存在之既有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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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