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
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417號、106年
度偵字第115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005號、106年度偵字第1444
0號、106年度偵字第19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1666號、106年度
偵字第227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32號、107年度偵字第2036號
、107年度偵字第2037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107年度偵字
第203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18號、107年度偵字第11619號、107年度偵字第11
789號、107年度偵字第16237號、107年度偵字第17602號、107年
度偵字第18303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4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
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06號、107年度偵字第1894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洪 博文、陳南君」(即一審犯罪事實五㈥)部分: ⒈經洪博文另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下稱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以一審刑事 判決為基礎,惟陳南君於民事訴訟中因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撤 回起訴,但刑事判決未將陳南君部分扣除,故犯罪所得、量 刑及宣告沒收已有所更動;
⒉一般民間往來,無論私人借貸、商業合作皆朝持續性發展, 倘若往來期間發生不愉快,或履約過程不完美,便停止下一 次合作之機會,洪博文與陳南君與聲請人之交易,唯最後幾 次聲請人未依約給付款項,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惟黃志峯 於上開刷卡消費後,未能按照與洪博文約定之期限支付利潤 、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經洪博文、陳南君積極催討後,黃 志峯至000年0月間,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拒
不清償,洪博文、陳南君始知受騙」,請求本院協助調閱洪 博文之帳戶資料,證明聲請人與洪博文每次刷卡皆會將前次 所約定金額及利潤付清,並非所謂「未能按照約定之期限支 付」,而將洪博文、陳南君歷次刷卡金額以實質累加方式認 定犯罪所得,聲請人已履約完成部分不應視為犯罪所得。 ⒊再由民事判決附表二洪博文所提之刷卡單或信用卡帳單可知 ,105年10月22日刷卡總額為118萬,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15 0萬;105年10月28日刷卡總額為76萬,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 100萬,洪博文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及提供之刷卡憑證屬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期 間,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其中認定犯罪所得金額較洪博文 所支付高出近200萬,基於人性有趨吉避凶之本能,洪博文 卻未擴張損害請求,反而於108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足見原刑事判決採證認事經該民事判決及相 關當事人所認定事實,存在客觀差異,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確實具備再審要件。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補充 說明原審刑事判決以洪博文、陳南君刷卡金額964萬9,000元 ,扣除已返還部分,尚保有228萬5,000元,故原審刑事判決 認定返還金額為736萬4,000元。但告訴人洪博文、陳南君主 張之金額為775萬9,000元,何以扣除刑事判決認定返還之金 額部分後,依舊為228萬5,000元?此部分已足以動搖原刑事 判決認定之基礎。
㈡原判決就「高雄左營」部分:
⒈原審判決並無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之出勤紀錄及傳喚當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信義店)A4館值勤同仁為證;
⒉再者,徐意騰於103 年6 月1 日到105 年11月30日業務權限 範圍僅新光三越信義店A9館的法雅客專櫃,不含「高雄左營 」,徐意騰於一審屬污點證人,地位與聲請人有利益衝突, 不能排除有說謊可能,新光三越百貨與法雅客財務營運人事 為各自獨立的事業,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過有至高 雄左營,徐意騰卻曾親自到高雄左營處理貨款、帳務及出貨 事實,與其所述「其職權範圍至105年11月30日前僅及於臺 北信義店」等語不符,亦間接證明徐意騰所述不實。 ⒊原判決以唐建和、李泰興及楊敏宏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罪, 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2日傍晚,而聲請人當日 於臺北市信義區上班,有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出勤記錄表可 證;且當日晚間為同事聚餐,亦有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A4館 出勤同仁可證,此經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唐建和、李泰興及楊敏宏之證述不可
採,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為任何說明,要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 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裁定意旨資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一審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並補充 論述聲請人並未預先支付訂金500萬元給法雅客公司,卻能 從徐意騰處取得如第一審附件一、二所示之載明報價498萬5 ,500元產品明細之「報價單」,以及產品售價500萬元之蘋 果廠牌商品之「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難謂其不知上開 文件之內容不實;且據徐意騰證述如附件三、六、七、八、 十之提貨單,均非其製作或提供等語在卷,認定聲請人所辯 不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對聲請人予以論罪科刑,均已詳予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 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認被害人洪博文於臺北地院108年 重訴216號民事判決提供之刷卡帳單金額小於與原審確定判 決認定之金額。然原審認定之105年10月22日之刷卡金額150 萬元,乃是以被害人洪博文之刷卡金額(原一審判決附表貳 之七編號75至77所示,共計118萬)及陳南君之刷卡金額(原 一審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21所示,共計32萬)總計得出;又 原審認定洪博文、陳南君於105 年10月28日係合計持卡消費 100 萬元,亦為合計被害人洪博文及陳南君之刷卡金額而得 (洪博文部分,見原一審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78至79所示, 共計76萬;原一審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122所示,共計24萬) ,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原告僅有原審之被害人洪博文 ,並無原審之被害人陳南君,而洪博文於民事判決提出之金 額,分別為該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總計為118 萬(即原一審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77)、該民事判決之 附表二編號4、5,金額總計為76萬(即原一審判決附表貳之 七編號78至79),上開民事判決與原一審、本院判決認定之 金額均為一致;再經本院核對上開民事判決,僅有被害人洪 博文主張累積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並非聲請人所稱, 洪博文與陳南君主張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是以聲請人 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四:「為防止犯 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 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 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 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 ,仍得以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二)「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 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 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其精神即是犯罪行 為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為給付,已給付部分,已補償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犯罪所得,是應予扣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且其立 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 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 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 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 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 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 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其精神亦在 於使犯罪行為人不保有犯罪所得,而國家沒收或追徵所得之 財物,能歸還原權利人;故允許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 內聲請發還,而檢察官亦應發還或給付之。另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是法律無明文規定或法院判決未明示之部分,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職權決定。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於判決確定後,依據其和解,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自應 予以扣除,使犯罪行為人能依其和解,繼續履行(法務部10 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函文意旨參照)。聲請 人固主張被害人洪博文另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以一 審刑事判決為基礎,惟陳南君於民事訴訟中因聲請人已清償 為由撤回起訴,但刑事判決未將陳南君部分扣除,故犯罪所 得、量刑及宣告沒收已有所更動;然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履行之和解部分,自得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且量刑輕重 與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 ,業如前述,此並非得據之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之 主張,亦無理由。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所「高雄左營」部分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前曾以 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 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本件聲請再審之補充理由就此部 分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此與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 審之事由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與 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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