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410號
TPHM,112,聲再,4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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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國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第1
7287號、第17289號、第20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葉韋宏於本案二審時坦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國寬 (下稱聲請人)僅請其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其收錢 等語;證人林子賢洪偉凡張紀緯於本案二審時坦言因誤 認聲請人向警方供述渠等另案涉犯槍砲案件之事實,其等懷 恨而誣陷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張紀緯於偵訊時之證述顯不可信,本院10 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均未能特定,聲請人如何為訴訟上防禦、答辯及確 認證人之證述內容非屬虛妄?且聲請人於偵、審坦承甲基安 非他命之進貨價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則客觀上 聲請人交付葉韋宏洪偉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獲利,更遑 論其餘3次犯行如何認定聲請人有收取高於成本之價格,苟 無法證明聲請人獲利而具備營利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本 應認定聲請人僅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逕予認 定聲請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4款之違法。
 ㈢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人 之證述,難認聲請人有獲利,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又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時曾就本件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全部自白,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上開犯行應訊而無從 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則係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 於聲請人,顯失事理之平。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曾於本件 一、二審之審理中自白,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
 ㈤本件於原確定判決前之歷審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逕認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量處聲 請人較發回更審前較重之刑度,即自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增 為18年,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請求循再審救濟程序而 為細究。
 ㈥綜上,本件實難認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有本件 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聲 請人到庭表述主張與權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至於依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 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葉韋宏、林 子賢、洪偉凡張紀緯連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 員許仁鴻、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復與聲請 人與洪偉凡張紀緯於99年6月9日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據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復就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迴護聲請人之供述,均非可採等節 ,亦詳予論析明確,另就聲請人販賣毒品予證人葉韋宏、林 子賢、洪偉凡之日期雖未具體指明,惟仍不致混淆而無可特 定,且關於聲請人所販賣予證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之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成本及獲利數額雖不明確,然聲請人與證 人葉韋宏林子賢洪偉凡並非深交或至親,自無甘冒風險 或平白支出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營 利之意圖等情,均具體論證綦詳,另於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 明聲請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聲請意旨泛稱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㈡聲請意旨泛稱證人葉韋宏洪偉凡林子賢張紀緯於偵查 時之證述不可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信,原確定 判決未予採認,因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證人葉韋宏、洪 偉凡、林子賢張紀緯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 將認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有何齟齬之處而不足為憑之事由,均具體論證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11至12、14至15頁),並參酌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就聲請人涉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6次等情,詳予剖析明確,足見上開證人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要非屬新證據。聲請人所執上情,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 違。
 ㈢再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 聲請人泛稱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 再審之聲請云云,自不合法。




 ㈣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或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云云,此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 項。準此,聲請人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容非可採。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明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故聲請意旨雖請 求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云云,然本院認為顯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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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