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85號
TPHM,112,聲再,385,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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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詠慶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度上訴
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詠慶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認聲請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3仟元,嗣經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6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改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萬元,其他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茲因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黃昱瑋、林芳 如、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之 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事 由,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證人黃昱瑋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週四)當天,有出入於監 視器辦公室之畫面;證人林芳如當晚亦在辦公室內;2名證 人均為經紀公司幹部。2名證人固定每週四、五晚上都會進 辦公室算帳,結算小姐之薪資,每筆金額進入經紀公司,都 有3人以上查核對帳。2名證人可證明何庭軒繳交進來的款項 ,係酒店業務款項,並無詐欺款項。
 ㈡被告經營之酒店經紀公司,係每週四晚上結算上一週小姐之 薪資。108年9月26日當天係處理酒店業務款項(小姐薪資) 後,並給付之,並無其他詐欺款項,有檯費單3張(證物4) 、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可佐。
 ㈢聲請人之帳戶於108年9月26日分別有14萬5仟元、15萬元、3 萬元,共計32萬5仟元入帳,此係酒店經紀請款金額,有存



款交易明細表(證物6)可佐。乃何庭軒知悉此等酒店經紀 請款金額之入帳,為求脫罪或減輕,遂順勢構詞而稱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聲請人;殊不知此等數額,除了與本案詐欺37萬 元(或38萬元)不相符合外,尤其入帳時間更是完全不符合 ,足見何庭軒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合。蓋32萬5仟元入聲請 人帳戶之時間為108年9月26日當天,惟據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何庭軒是在隔天即27日上午0時48分許後,才將38萬元交 付予聲請人,若詐欺所得要入帳的話,亦係108年9月27日後 ,而非108年9月26日。
 ㈣卷內相關LINE帳號,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係聲請 人經營之酒店經紀工作上使用之公用帳號。暱稱「耀慶」, 係酒店經紀之組別,並非聲請人之綽號。該LINE組別之使用 裝置,係辦公室裡的一台電腦,此電腦一直維持開啟,以方 便辦公室酒店業務人員與各酒店店家聯繫使用。依該LINE對 話紀錄所示(證物7),000年0月00日下午11點6分,某人留 言「有人在了嗎?」,「耀慶」即於11點7分留言「都在」 。然而,該日下午11點7分聲請人尚未進入辦公室,有卷內 勘驗監視器筆錄可證,無從使用辦公室電腦留言。足見,該 LINE帳號,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耀慶」並非聲 請人之綽號。
 ㈤綜上,單獨以上開證據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何庭 軒處收受詐欺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合理相信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 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 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 ,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 ,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 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 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 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 部分供述、告訴人林宸平、證人翁世賢等2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陳述、陳明裕(取得詐欺款項交予何廷軒)於第一審之 證言、戴建川(取得詐欺款項交予陳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之 陳述,參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之相關帳戶資料、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勘驗 筆錄、翁世賢與「耀慶」微信帳號(以聲請人照片為顯示圖 片,帳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聲請人電話號碼)、翁世賢 與「耀慶」間及戴建川陳明裕間與詐欺款項交付相關之LI NE對話紀錄,暨其他卷內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本 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與翁世賢等2人 於108年9月27日,同在其所經營之好萊塢酒店經紀公司辦公 室內,由翁世賢(受聲請人委託收款)將依「天下」指示向 詐騙車手取得之共23萬元及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 之款項共15萬元,交付何廷軒(負責向翁世賢收款),何廷 軒再將該38萬元款項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分別支付翁世賢 等2人6千元、4千元報酬;聲請人即上開微信帳號之「耀慶 」之人,其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翁世賢於第一審所為係由聲請人交付其酬勞之陳述 ,佐以何廷軒所述,可以採信,其相異之陳述,不可採;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 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 信,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㈡聲請傳喚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名證人,其等可 證明何庭軒繳交進來的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並無詐欺款



項,並有檯費單3張(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 )可佐云云。查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就有關何庭 軒繳交進來的款項,係詐欺款項,而非酒店業務款項乙情, 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何廷軒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酒店 的錢是出去外面收,伊在徐詠慶辦公室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詐 欺的款項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陳 明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證稱:伊同時有當酒店經紀人, 伊當酒店經紀時,伊等不是當下去收款的,不會跟客人收錢 等語甚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又證人翁世賢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有將領倒的款項 交付予證人何廷軒,伊交付款項時聲請人亦在場等語明確( 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參酌證人何廷軒亦一致證稱聲請 人確有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則證人翁世賢等車手交付證人何 廷軒詐欺款項之地點是徐詠慶辦公室,而聲請人於證人翁世 賢交付詐欺款項予證人何廷軒時在場,且未有任何質疑或阻 止之動作或言語,顯見聲請人確係至徐詠慶辦公室收取本案 詐欺款項無訛。」等旨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㈥ 、⒋,第19至20頁)。而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並非本件涉 案之詐欺共犯,衡情,倘非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斷不可 能將其犯罪犯行,使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讓其等詐欺犯行 曝光,是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對於本件共犯何庭軒所繳 交予聲請人的款項,究係酒店業務款項?還是詐欺款項?實 難從其等2人之證述可明悉。縱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證述 何庭軒所繳交予聲請人的款項係酒店業務款項等語,然此不 能排除是證人黃昱瑋林芳如2人因其等非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故所證係出於任職酒店經紀公司幹部,其本身工作內容 即是收取酒店業務款項,故理所當然認為亦身兼酒店經紀公 司幹部之何庭軒所繳交予聲請人之款項,亦係酒店業務款項 ,此顯係證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難以憑採。又檯費單3張 (證物4)、存款交易明細表(證物5、6)縱係是酒店業務 之款項,惟聲請人本即有在經營酒店業務,其於經營酒店業 務期間收取酒店業務款項,係正常且料想中之事,亦無礙聲 請人利用合法收取酒店業務款項,包裝違法之本件詐欺犯行 。且經營酒店業務所收取之款項金額,殊難認會與何庭軒交 付予聲請人之詐欺款項數額一致,是聲請意旨㈢所指上開二 者金額不一致,本無違常理。
 ㈢至聲請意旨㈣主張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為公開帳戶,係 用在辦公室的公用電腦,非聲請人個人所使用之帳號,「耀 慶」也非聲請人之綽號云云。惟上開主張,業據原確定判決



以「證人何廷軒於第一審審理中固證稱:『耀慶』即徐詠慶, 酒店經紀可以透過『耀慶』此帳號聯絡聲請人等語(見第一審 卷一第141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就在為聲請人 做事情,是在作酒店經紀,後來變成做詐欺是因為聲請人跟 伊說做詐欺蠻好賺的,可以抽詐騙金額1%,伊就答應聲請人 ,負責在京華大廈徐詠慶辦公室幫聲請人收錢後交給聲請人 等語(見偵24856卷第212頁),而證人陳明裕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亦證稱:群組中有暱稱「耀慶」之人是聲請人,伊不 知道有無別人會用這個名字,但伊知道這個名字是聲請人在 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3頁),足見聲請人本有透過 酒店經紀之管道詢問有意願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從事酒店業 務收款及交款之表徵,更可達到掩飾本件詐欺犯行之效,亦 無將從事酒店業務與詐欺犯行之通訊軟體帳號予以區分之必 要。」等旨,具體指駁認定在卷(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㈥ 、⒊,第18至19頁)。且LINE通訊軟體既可安裝在桌上型電 腦上使用,亦可以下載至隨身之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等 )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耀慶」帳號,既經原確定判決依 憑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實會使用上開LINE「耀慶」帳號 與本件詐騙成員聯繫,縱聲請意旨㈣主張「證物7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000年0月00日下午11點6分,某人留言『有人在了 嗎?』,『耀慶』即於11點7分留言『都在』。而該日下午11點7 分聲請人尚未進入辦公室,有卷內勘驗監視器筆錄可證,無 從使用辦公室電腦留言」為真,亦無礙聲請人非藉由辦公室 的桌上型電腦,而係透過個人隨身之行動裝置,使用LINE通 訊軟體「耀慶」帳號,與本件詐欺成員對話、聯繫。況且稽 之證物7的對話內容過於簡短,其所謂「都在」乙詞,究何 所指?是否就是聲請意旨所指的「在辦公室裡」?或係指稱 「在線上」的意思?亦未可知。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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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