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瑋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瑋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書誤載為 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應予更正)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 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三、本件受刑人因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審核法務 部矯正署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086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個案輔導紀錄及 強制診療紀錄等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 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