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 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112年11月2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01/01~108/03/21 107/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偵3502號 新竹地檢108偵4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判決 日期 108/12/18 110/11/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2/18 111/04/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