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04號
TPHM,112,聲,31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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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明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
(109年度執字第13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明傑(下稱受刑 人)因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1、 2之罪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附表編號3之中3罪, 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各罪之最後事實審為本 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11月2日桃檢秀申109 執13099字第112913345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然本案原檢 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 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請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結夥強盜罪、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 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月(下稱乙裁定),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查受刑人所犯上 開甲、乙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 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



執行甲、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中之3罪(即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20日、10 2年9月12日、102年9月16日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查:
 1.乙裁定之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2年8月20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數罪之裁判,既具有 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主張割裂其中數罪與他罪另定執行 刑。
 2.甲裁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5號判決,其確定日為「102年10月21日」,乙裁定附 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2日、102年 9月16日部分,雖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前所犯,惟乙裁定附 表編號3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乙裁定附表編號3中之上開3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3.查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包括有期徒刑2年8月1罪,有 期徒刑7年8月6罪,有期徒刑3年8月3罪,有期徒刑7年7月1 罪,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有期徒刑8月3罪,扣除受刑人主 張之3罪,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倘依受刑人主 張將甲裁定附表1、2之罪與乙裁定附表3所示之上開3罪,另 定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30年。較之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 月,並無顯得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 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 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甲、乙裁 定所定執行刑對受刑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
 4.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乙裁定 所示之罪,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均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受刑人就所犯各罪既已同意檢察官分別以甲、 乙裁定所示關係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四、綜上所述,甲、乙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甲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強 盜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5日凌晨3時 101年3月22日上午6、7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1時 起 訴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8日 103年1月16日
乙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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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