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立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自立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至205頁所附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所 示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未遂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且前揭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9年9 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 0年00月0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 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等情,經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2年9月)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4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非屬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為何裁 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