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09號
TPHM,112,聲,300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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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勇錡(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執行羈 押,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顯見無逃亡之虞,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對於所犯之罪坦承不諱,亦無串 證、滅證可能性,請依 鈞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 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 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而請求准予具保 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 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 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 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預期 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 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 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雖聲請意旨以其有自首,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主張具保證金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 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應可確保其將來到 案接受審判、執行云云。惟被告自首乃刑法第62條所定刑罰 得減輕事由;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則屬同法第57條第10款所 定,用以衡量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以決定科刑輕重之參考 因子,本院會在嗣後判決中斟酌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至於 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 意比附援引,故聲請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 辦理,尚非可取。參以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係以殘暴之方式 傷害、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死,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民眾恐慌,從而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



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 代,況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 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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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