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96號
TPHM,112,聲,299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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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楊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61號),聲
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將貴院109年度聲字第4861號案件審判歷程期日之 錄音或錄影內容,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光碟交付電子卷證等語。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上開規定顯係針對「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 遺漏而為,並規範可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 內容或自行轉譯提出兩種方式。而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9年 度聲字第4861號乃係「聲請閱卷」案件,未曾開庭審理,並 無審判期日,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不存在聲請 人所欲聲請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錄影檔案或被告、自訴人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等內容,本院 自無從轉為電子卷證光碟交付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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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