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常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常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常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紀常恩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又本院 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該 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由其受僱人 即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簽收(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 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 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