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76號
TPHM,112,聲,2976,2023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照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照偉因偽造文書、區域計畫法、廢 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之結果;此外,於該法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 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已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等語,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9月 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在本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如附表編號1、2),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刑指揮書時 ,將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