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AD000-A1115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黃煜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侵
上訴字第1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151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煜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認其對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1151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嫌, 而該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屬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案件。而甲 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6號 案件審理中。被告係因涉嫌對甲 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 猥褻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罪,且聲請人甲 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 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