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60號
TPHM,112,聲,2960,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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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呈因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 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 於如附表「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 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及編 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



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在不逾越內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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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