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子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子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子葦(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2年11月6日親自 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 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 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 併計算之刑期4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