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53號
TPHM,112,聲,285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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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陵(原名謝清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瑞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 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 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 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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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